海軍旗章條例 (民國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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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旗章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制訂公佈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海軍總長劉冠雄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1月7日
1912年11月7日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二號
本作品收錄於《東方雜誌
中華民國元年11月7日大總統制訂,臨時大總統令教令第二號公佈48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27 日 制定41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1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17 日 廢止41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3 日公布

第一條

  海軍旗章分左列二種。
  (一) 第一種旗章
  (二) 第二種旗章

第二條

  第一種旗章之名稱如左。
  (一) 大總統旗
  (二) 海軍總長旗
  (三) 海軍次長旗
  (四) 海軍上將旗
  (五) 海軍中將旗
  (六) 海軍少將旗
  (七) 海軍代將旗
  (八) 海軍隊長旗
  (九) 長旒

第三條

  第二種旗章之名稱如左。
  (一) 海軍旗
  (二) 艦首旗
  (三) 運送船旗
  (四) 工作船旗
  (五) 紅十字旗

第四條

  海軍旗章之制式。另圖規定。

第五條

  大總統蒞軍艦或司令公署時。應懸總統旗於主桅頂或司令旗杆。當乘舢板時。則懸於舢板之首。

第六條

  凡第二種旗章。不得與大總統旗同時懸於一桅頂。

第七條

  大總統所乘之軍艦。由日沒至日出。應懸白鐙五盞於主桅樓之後部。其懸法中央一盞。左右直懸各二盞。相隔約一米突。

第八條

  對於外國大總統君主。應准第五條及第七條。懸該國海軍旗及白鐙。

第九條

  對於外國皇族。應准第五條。懸該國海軍旗。由日沒至日出。懸白鐙四盞於主桅樓後部。其懸法左右直懸各二盞。上下相隔一米突。

第十條

  海軍總長因公乘軍艦或至司令公署時。應懸總長旗於主桅頂或司令旗杆。當乘舢板時。則懸於舢板之首。

第十一條

  海軍次長因公乘軍艦或至司令公署時。應懸次長旗於前桅頂或司令旗杆。

第十二條

  有司令權之海軍將官乘軍艦時。應照下列各項分別懸旗。
  (一) 上將懸上將旗於主桅頂。
  (二) 中將懸中將旗於前桅頂。
  (三) 少將懸少將旗於後桅頂。
  (四) 代將懸代將旗於後桅頂。
  (五) 若海軍司令駐陸上時。應懸相當之旗於部下之一艦。或其司令旗杆。
  (六) 海軍將官因公乘舢板時。應懸相當之旗於舢板之首。

第十三條

  第二條之第一至第九項旗章。凡在魚雷艇及小汽艇。應准第五條至第十二條懸掛。

第十四條

  有司令權之海軍將官乘軍艦時。由日沒至日出。應照下列各項。分別懸掛白鐙於主桅樓之後部。
  (一) 上將中央一盞。左右各一盞。
  (二) 中將左右各一盞。
  (三) 少將中央一盞。
  (四) 代將與少將同

第十五條

  二艘以上之軍艦同在一處。無總司令或司令在該處時。該處資深艦長。應懸隊長旗於前桅頂。

第十六條

  長旒爲有全艦指揮權之軍官旗。應懸之於主桅頂。」雖非軍艦之船舶。苟其船長爲現任海軍軍官。應准前項懸長旒於主桅頂。
  艦長因公乘舢板或小汽艇至外國艦訪問時。於其往返。均懸長旒於舢板或小汽船之首。

第十七條

  一艦或一公署。祗得懸掛第一種旗章一面。如有應懸旗章之官員二人以上。同時在艦或公署。亦祗懸掛上位之旗章。但海軍總次長旗與將官旗。可同時懸掛。隊長旗與長旒。亦可同時懸掛。
  對於外國大總統皇帝皇族及其他官員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所列之白鐙。一艦不得同時懸掛二種以上。惟擇其白鐙最多數懸之。

第十九條

  凡軍艦及魚雷艇。應懸海軍旗於後部旗杆。艦營學校及凡各海軍公署所屬之船舶。且爲海軍軍人所指揮者。應准前項懸掛海軍旗。

第二十條

  軍艦停泊中。應於午前八點鐘懸海軍旗。至日沒時降下。

第二十一條

  軍艦停泊中。當他艦懸海軍旗接近本艦。或出港入港及施放禮礮時。雖在午前八點鐘以前。日沒以後。苟能辨識其旗章。亦須懸海軍旗。

第二十二條

  照前條情形。苟在午前八點鐘以前。應於八點鐘前五分。將海軍旗暫時降下。至規定之時刻。再行懸掛。若在日沒時。將海軍旗先行照常降下。隨卽懸掛。

第二十三條

  軍艦在海洋航行。不懸海軍旗。但能望見陸岸。或通過礮壘鐙台之近旁時。應准第二十一條懸海軍旗。

第二十四條

  軍艦當出港入港時。雖在午前八點鐘前。日沒以後。應准第二十一條懸海軍旗。

第二十五條

  軍艦當夜間入港或出港時。應懸白鐙二盞(上下相隔一米突)於後部縱帆杆或其他易見之處。
  軍艦停泊中。當他艦懸掛前項鐙火出入時。本艦亦應懸同一之鐙。

第二十六條

  凡舢板小汽艇。由離本艦至歸還之間。應懸海軍旗。其懸掛降下之時刻。應准本艦。但在本國內。除左列各項規定外。無庸懸掛。
  (一) 關於儀式敬禮之時。
  (二) 與外國艦船交接之時。
  (三) 至外國艦船訪問。雖在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時限外。於其往返。均應懸海軍旗。

第二十七條

  軍艦停泊中。應懸艦首旗於艦首之旗杆。其懸掛降下之時刻。應依第二十條所定。

第二十八條

  凡軍艦懸掛半旗。應依海軍葬禮規則。

第二十九條

  軍艦停泊中。由艦首經各桅頂至艦尾。列懸旗旒。各桅頂懸海軍旗者。爲全艦飾。僅於各桅頂懸海軍旗者。爲艦飾。但對於外國大典行全艦飾或艦飾時。主桅頂應懸該國海軍旗。

第三十條

  行全艦飾或艦飾之時。各桅頂應否懸掛海軍旗及外國旗章。依左之規定。
  (一) 在二桅以上之軍艦。其懸掛大總統旗之桅頂。不懸海軍旗及外國旗。但對於外國大總統皇帝皇族及其佳節大典。懸掛該國旗章。則不在此限。
  (二) 在二桅以上之軍艦。其懸掛海軍總次長旗將官及隊長旗之桅頂。不懸海軍旗。但爲外國大典行全艦飾及艦飾時。該國海軍旗。應同時並懸。
  (三) 在單桅之軍艦。當大總統旗懸掛時。其桅頂不懸海軍旗及外國旗。但對於外國大總統皇帝皇族及其佳節大典懸掛該國旗章。則不在此限。
  (四) 在單桅之軍艦。當懸掛海軍總次長旗將官及隊長旗時。其桅頂應同時懸海軍旗。對於外國典禮。並應同時懸外國旗章。

第三十一條

  本艦行全艦飾或艦飾之時。其所在水上之舢板及小汽艇等。應懸海軍旗。

第三十二條

  對於左列各日。軍艦應行全艦飾。如値疾風暴雨。可以艦飾代之。或全行省略。
  (一) 國慶日。
  (二) 對於大總統施放禮礮之日。
  (三) 對於外國大總統皇帝皇族施放禮礮之日。

第三十三條

  對於左列各日。軍艦應行艦飾。如遇風雨可從省略。
  (一) 一月一日。
  (二) 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行全艦飾而値疾風暴雨時。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佳節大典。若中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在一處。所在海軍資深官。當於前一日遣部下軍官。通吿各外國海軍資深官。若中國軍艦在外國港灣時。須通知其所在地方官廳。但如該處駐有我國外交官者。須先與協議。
  對於曾致敬意於我之外國軍艦及礮台。須於翌日分遣軍官致謝。
  國內港灣。祗有外國軍艦停泊無中國軍艦時。由該地方長官。分遣部下官吏。施行前項各事。

第三十五條

  對於各國佳節大典。應行全艦飾或艦飾者。規定如左。
  (一) 中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我國各港灣時。値該國之佳節大典。
  (二) 中國軍艦泊駐外國時。値該國之佳節大典。
  (三) 中國軍艦泊駐外國時。有他國軍艦同泊一處。値其艦本國之佳節大典。
  以上三項。俟彼旣正式通吿。我艦卽行全艦飾或艦飾以表敬意。但當我軍艦入港之際。遇外國佳節大典。見其軍艦均行全艦飾或艦飾時。雖未接有通吿。亦可直行全艦飾或艦飾。

第三十六條

  全艦飾之懸掛降下。與第二十條之時刻同。但爲外國佳節大典行全艦飾或艦飾時。其懸掛與降下時刻。應准該國軍艦。

第三十七條

  軍艦行全艦飾或艦飾。當起錨時。應卽降下。

第三十八條

  兩艘以上之軍艦同泊一處。海軍旗艦首旗及全艦飾或艦飾懸降時刻。當以資深官所在之軍艦爲准。

第三十九條

  兩艘以上同泊一處。應依所在海軍資深軍官之規定。於其一艦之後桅頂或其橫杆端。懸當値旗。

第四十條

  凡供軍用之運輸等船舶。應懸運送旗於主桅頂。但船長爲海軍軍官。則不懸掛。

第四十一條

  凡供軍用之工作船。應懸工作旗於主桅頂。

第四十二條

  戰時或値事變之際。海軍病院之旗杆。或病院船之主桅頂。應懸紅十字旗。又凡運送海軍病院及病院船之治療材料及附屬品物之舟車等。亦得懸紅十字旗。

第四十三條

  以上各條所規定應懸旗於後桅頂者。在二桅之艦船。可懸之於前桅頂。以上各條所規定應懸旗章於前桅頂及後桅頂者。在單桅之艦船。得懸之於一桅頂。

第四十四條

  同一之桅頂。應懸二旗章以上者。得同時並懸。

第四十五條

  凡施放禮礮懸掛旗章時。應先將旗章捲曡妥貼。升至桅頂。與禮礮同時展發。

第四十六條

  大總統外國大總統皇帝皇族及本國外國重要文武官員蒞軍艦應懸掛相當旗章時。當其來艦。視其所乘舢板或小汽艇之旗章降下。本艦卽將其旗章懸掛。當其退艦。視其所乘舢板或小汽艇之旗章懸掛。本艦卽將其旗章降下。

第四十七條

  對於外國大總統皇帝皇族外國文武官員及其佳節大典。懸掛該國旗章。當以我國已經正式承認其政府之國爲限。

第四十八條

  凡旗章之懸掛與降下。爲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或外交上彼此生厚薄之差。認爲不均衡時。所在海軍資深官。得臨機處置。但以不損中國之威嚴爲斷。事後須將情由報吿海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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