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旗章条例 (民国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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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军旗章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制订公布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海军总长刘冠雄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7日
1912年11月7日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二号
本作品收录于《东方杂志
中华民国元年11月7日大总统制订,临时大总统令教令第二号公布48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27 日 制定41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17 日 废止4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3 日公布

第一条

  海军旗章分左列二种。
  (一) 第一种旗章
  (二) 第二种旗章

第二条

  第一种旗章之名称如左。
  (一) 大总统旗
  (二) 海军总长旗
  (三) 海军次长旗
  (四) 海军上将旗
  (五) 海军中将旗
  (六) 海军少将旗
  (七) 海军代将旗
  (八) 海军队长旗
  (九) 长旒

第三条

  第二种旗章之名称如左。
  (一) 海军旗
  (二) 舰首旗
  (三) 运送船旗
  (四) 工作船旗
  (五) 红十字旗

第四条

  海军旗章之制式。另图规定。

第五条

  大总统莅军舰或司令公署时。应悬总统旗于主桅顶或司令旗杆。当乘舢板时。则悬于舢板之首。

第六条

  凡第二种旗章。不得与大总统旗同时悬于一桅顶。

第七条

  大总统所乘之军舰。由日没至日出。应悬白镫五盏于主桅楼之后部。其悬法中央一盏。左右直悬各二盏。相隔约一米突。

第八条

  对于外国大总统君主。应准第五条及第七条。悬该国海军旗及白镫。

第九条

  对于外国皇族。应准第五条。悬该国海军旗。由日没至日出。悬白镫四盏于主桅楼后部。其悬法左右直悬各二盏。上下相隔一米突。

第十条

  海军总长因公乘军舰或至司令公署时。应悬总长旗于主桅顶或司令旗杆。当乘舢板时。则悬于舢板之首。

第十一条

  海军次长因公乘军舰或至司令公署时。应悬次长旗于前桅顶或司令旗杆。

第十二条

  有司令权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应照下列各项分别悬旗。
  (一) 上将悬上将旗于主桅顶。
  (二) 中将悬中将旗于前桅顶。
  (三) 少将悬少将旗于后桅顶。
  (四) 代将悬代将旗于后桅顶。
  (五) 若海军司令驻陆上时。应悬相当之旗于部下之一舰。或其司令旗杆。
  (六) 海军将官因公乘舢板时。应悬相当之旗于舢板之首。

第十三条

  第二条之第一至第九项旗章。凡在鱼雷艇及小汽艇。应准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悬挂。

第十四条

  有司令权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由日没至日出。应照下列各项。分别悬挂白镫于主桅楼之后部。
  (一) 上将中央一盏。左右各一盏。
  (二) 中将左右各一盏。
  (三) 少将中央一盏。
  (四) 代将与少将同

第十五条

  二艘以上之军舰同在一处。无总司令或司令在该处时。该处资深舰长。应悬队长旗于前桅顶。

第十六条

  长旒为有全舰指挥权之军官旗。应悬之于主桅顶。”虽非军舰之船舶。苟其船长为现任海军军官。应准前项悬长旒于主桅顶。
  舰长因公乘舢板或小汽艇至外国舰访问时。于其往返。均悬长旒于舢板或小汽船之首。

第十七条

  一舰或一公署。祗得悬挂第一种旗章一面。如有应悬旗章之官员二人以上。同时在舰或公署。亦祗悬挂上位之旗章。但海军总次长旗与将官旗。可同时悬挂。队长旗与长旒。亦可同时悬挂。
  对于外国大总统皇帝皇族及其他官员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四条所列之白镫。一舰不得同时悬挂二种以上。惟择其白镫最多数悬之。

第十九条

  凡军舰及鱼雷艇。应悬海军旗于后部旗杆。舰营学校及凡各海军公署所属之船舶。且为海军军人所指挥者。应准前项悬挂海军旗。

第二十条

  军舰停泊中。应于午前八点钟悬海军旗。至日没时降下。

第二十一条

  军舰停泊中。当他舰悬海军旗接近本舰。或出港入港及施放礼炮时。虽在午前八点钟以前。日没以后。苟能辨识其旗章。亦须悬海军旗。

第二十二条

  照前条情形。苟在午前八点钟以前。应于八点钟前五分。将海军旗暂时降下。至规定之时刻。再行悬挂。若在日没时。将海军旗先行照常降下。随即悬挂。

第二十三条

  军舰在海洋航行。不悬海军旗。但能望见陆岸。或通过炮垒镫台之近旁时。应准第二十一条悬海军旗。

第二十四条

  军舰当出港入港时。虽在午前八点钟前。日没以后。应准第二十一条悬海军旗。

第二十五条

  军舰当夜间入港或出港时。应悬白镫二盏(上下相隔一米突)于后部纵帆杆或其他易见之处。
  军舰停泊中。当他舰悬挂前项镫火出入时。本舰亦应悬同一之镫。

第二十六条

  凡舢板小汽艇。由离本舰至归还之间。应悬海军旗。其悬挂降下之时刻。应准本舰。但在本国内。除左列各项规定外。无庸悬挂。
  (一) 关于仪式敬礼之时。
  (二) 与外国舰船交接之时。
  (三) 至外国舰船访问。虽在第二十条所规定之时限外。于其往返。均应悬海军旗。

第二十七条

  军舰停泊中。应悬舰首旗于舰首之旗杆。其悬挂降下之时刻。应依第二十条所定。

第二十八条

  凡军舰悬挂半旗。应依海军葬礼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停泊中。由舰首经各桅顶至舰尾。列悬旗旒。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全舰饰。仅于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舰饰。但对于外国大典行全舰饰或舰饰时。主桅顶应悬该国海军旗。

第三十条

  行全舰饰或舰饰之时。各桅顶应否悬挂海军旗及外国旗章。依左之规定。
  (一) 在二桅以上之军舰。其悬挂大总统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及外国旗。但对于外国大总统皇帝皇族及其佳节大典。悬挂该国旗章。则不在此限。
  (二) 在二桅以上之军舰。其悬挂海军总次长旗将官及队长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但为外国大典行全舰饰及舰饰时。该国海军旗。应同时并悬。
  (三) 在单桅之军舰。当大总统旗悬挂时。其桅顶不悬海军旗及外国旗。但对于外国大总统皇帝皇族及其佳节大典悬挂该国旗章。则不在此限。
  (四) 在单桅之军舰。当悬挂海军总次长旗将官及队长旗时。其桅顶应同时悬海军旗。对于外国典礼。并应同时悬外国旗章。

第三十一条

  本舰行全舰饰或舰饰之时。其所在水上之舢板及小汽艇等。应悬海军旗。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左列各日。军舰应行全舰饰。如值疾风暴雨。可以舰饰代之。或全行省略。
  (一) 国庆日。
  (二) 对于大总统施放礼炮之日。
  (三) 对于外国大总统皇帝皇族施放礼炮之日。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左列各日。军舰应行舰饰。如遇风雨可从省略。
  (一) 一月一日。
  (二) 第三十二条所规定应行全舰饰而值疾风暴雨时。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所列之佳节大典。若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在一处。所在海军资深官。当于前一日遣部下军官。通吿各外国海军资深官。若中国军舰在外国港湾时。须通知其所在地方官厅。但如该处驻有我国外交官者。须先与协议。
  对于曾致敬意于我之外国军舰及炮台。须于翌日分遣军官致谢。
  国内港湾。祗有外国军舰停泊无中国军舰时。由该地方长官。分遣部下官吏。施行前项各事。

第三十五条

  对于各国佳节大典。应行全舰饰或舰饰者。规定如左。
  (一) 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我国各港湾时。值该国之佳节大典。
  (二) 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时。值该国之佳节大典。
  (三) 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时。有他国军舰同泊一处。值其舰本国之佳节大典。
  以上三项。俟彼既正式通吿。我舰即行全舰饰或舰饰以表敬意。但当我军舰入港之际。遇外国佳节大典。见其军舰均行全舰饰或舰饰时。虽未接有通吿。亦可直行全舰饰或舰饰。

第三十六条

  全舰饰之悬挂降下。与第二十条之时刻同。但为外国佳节大典行全舰饰或舰饰时。其悬挂与降下时刻。应准该国军舰。

第三十七条

  军舰行全舰饰或舰饰。当起锚时。应即降下。

第三十八条

  两艘以上之军舰同泊一处。海军旗舰首旗及全舰饰或舰饰悬降时刻。当以资深官所在之军舰为准。

第三十九条

  两艘以上同泊一处。应依所在海军资深军官之规定。于其一舰之后桅顶或其横杆端。悬当值旗。

第四十条

  凡供军用之运输等船舶。应悬运送旗于主桅顶。但船长为海军军官。则不悬挂。

第四十一条

  凡供军用之工作船。应悬工作旗于主桅顶。

第四十二条

  战时或值事变之际。海军病院之旗杆。或病院船之主桅顶。应悬红十字旗。又凡运送海军病院及病院船之治疗材料及附属品物之舟车等。亦得悬红十字旗。

第四十三条

  以上各条所规定应悬旗于后桅顶者。在二桅之舰船。可悬之于前桅顶。以上各条所规定应悬旗章于前桅顶及后桅顶者。在单桅之舰船。得悬之于一桅顶。

第四十四条

  同一之桅顶。应悬二旗章以上者。得同时并悬。

第四十五条

  凡施放礼炮悬挂旗章时。应先将旗章卷叠妥贴。升至桅顶。与礼炮同时展发。

第四十六条

  大总统外国大总统皇帝皇族及本国外国重要文武官员莅军舰应悬挂相当旗章时。当其来舰。视其所乘舢板或小汽艇之旗章降下。本舰即将其旗章悬挂。当其退舰。视其所乘舢板或小汽艇之旗章悬挂。本舰即将其旗章降下。

第四十七条

  对于外国大总统皇帝皇族外国文武官员及其佳节大典。悬挂该国旗章。当以我国已经正式承认其政府之国为限。

第四十八条

  凡旗章之悬挂与降下。为本条例所未规定者。或外交上彼此生厚薄之差。认为不均衡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临机处置。但以不损中国之威严为断。事后须将情由报吿海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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