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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民國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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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立法於民國74年11月1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4年(1985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74年(1985年)1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74年11月29日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014號令
消防法 (民國84年)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01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2.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956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3, 27, 2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7、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增訂第15之1, 42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91號令增訂公布第 15-1、4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 35, 3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訂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4, 41條
增訂第14之1, 41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8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41 條條文;增訂第 14-1、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9, 19, 30, 3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30、38 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5, 30, 32, 36, 40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2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0、32、36、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增訂第15之3, 15之4, 20之1, 21之1, 27之1, 42之2, 43之1條
修正第15, 19, 27條
修正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23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9、27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增訂第 15-3、15-4、20-1、21-1、27-1、42-2、4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1之1, 13之1, 15之5, 15之6, 19之1, 26之1, 35之1, 35之2, 42之3, 42之4條
刪除第45條
修正第1, 3, 7, 11, 13, 15之2, 18, 36至40, 42, 42之2, 43, 4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7、11、13、15-2、18、36~40、42、42-2、43、46 條條文;增訂第 11-1、13-1、15-5、15-6、19-1、26-1、35-1、35-2、42-3、42-4 條文;並刪除第 4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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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消防工作之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消防工作範圍如左:
  一、火災預防及搶救。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管理。
  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
  四、消防水源設置及管理。
  五、防火教育及宣導。
  六、火災調查及鑑定。
  七、其他重大災害配合搶救。

第三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防機構;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救災需要,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

第二章 火災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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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與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八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第二項之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由內政部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
  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之;其期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編組訓練;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左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第十二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受理機關應會同消防機構,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災害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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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十五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第十六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十七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第十八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

第二十一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對災害之傷患,應即收容並救護治療。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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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向有關人員查詢,被查詢人員不得拒絕。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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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五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車輛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為之處置者。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拒絕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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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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