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民国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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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立法于民国74年1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4年(1985年)11月19日
中华民国74年(1985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4年11月29日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014号令
消防法 (民国84年)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014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956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3, 27, 2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27、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1 日 增订第15之1, 42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1、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 35, 3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15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4, 41条
增订第14之1, 41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8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1 条条文;增订第 14-1、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9, 19, 30, 3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9、30、38 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5, 30, 32, 36, 4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2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0、32、36、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0 月 29 日 增订第15之3, 15之4, 20之1, 21之1, 27之1, 42之2, 43之1条
修正第15, 19, 27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2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9、27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并增订第 15-3、15-4、20-1、21-1、27-1、42-2、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9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1之1, 13之1, 15之5, 15之6, 19之1, 26之1, 35之1, 35之2, 42之3, 42之4条
删除第45条
修正第1, 3, 7, 11, 13, 15之2, 18, 36至40, 42, 42之2, 43, 4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1、13、15-2、18、36~40、42、42-2、43、46 条条文;增订第 11-1、13-1、15-5、15-6、19-1、26-1、35-1、35-2、42-3、42-4 条文;并删除第 4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消防工作之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范围如左:
  一、火灾预防及抢救。
  二、消防安全设备检查及管理。
  三、供公众使用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定期检查。
  四、消防水源设置及管理。
  五、防火教育及宣导。
  六、火灾调查及鉴定。
  七、其他重大灾害配合抢救。

第三条

  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消防机构;其组织编制及车辆、装备配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编组义勇消防组织,协助消防工作;其编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为救灾需要,得调度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消防人员、车辆及装备。

第二章 火灾预防[编辑]

第七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举办防火教育与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机构协助推行。

第八条

  左列场所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
  一、依法令应有消防安全设备之建筑物。
  二、工厂、仓库、林场。
  三、公共危险物品与高压气体制造、分装、储存及贩卖场所。
  四、大众运输工具。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对前项所列场所之消防安全设备,应依其危险程度,分类列管检查,并每半年会同有关机关实施检查一次;经检查不合规定者,应即通知限期改善,并予复查。
  第一项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标准及第二项之检查奖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条

  消防安全设备之装置及保养,由内政部检定合格之技术人员为之。
  前项技术人员,在未经内政部检定合格前,得由现有技术人员暂行为之;其期限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应视需要设置消防管理人员,并受消防编组训练;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左列易生灾害之行为,应向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申请许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烧。
  二、使用炸药爆破施工。
  三、施放烟火。

第十二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各类事业,申请营利事业登记时,受理机关应会同消防机构,检查其消防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
  前项各类事业之分类及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灾害抢救[编辑]

第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消防需要,应会同自来水事业机构选定适当地点,设置消防栓,所需费用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酌予补助;其保养、维护由自来水事业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电信机构,应视消防需要,设置报警专用电话设施。

第十五条

  消防人员对火灾处所,非使用或损坏其土地、建筑物、车辆、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抢救之目的时,得使用、损坏或将其使用限制之。

第十六条

  消防指挥人员,对火灾处所周边,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并得疏散或强制疏散区内人车。

第十七条

  消防指挥人员,为抢救火灾,得使用附近各种水源,并通知自来水事业机构,集中供水。

第十八条

  消防指挥人员,为防止火灾蔓延、扩大,认有截断电源、瓦斯必要时,得通知各该管事业机构执行之。

第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发现或获知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显有发生火灾、爆炸之虞时,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强制疏散,并得限制或禁止该区使用火源。

第二十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遇有天然灾害、空难、矿灾、森林火灾、车祸及其他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即配合抢救。

第二十一条

  公、私立医疗机构,对灾害之伤患,应即收容并救护治疗。

第四章 火灾调查与鉴定[编辑]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得进入有关场所勘查及向有关人员查询,被查询人员不得拒绝。
  火灾现场在未调查鉴定前,应保持完整,必要时得予封锁。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市)政府,得设置火灾鉴定委员会;其设置办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四条

  毁损消防瞭望台、警钟台、无线电塔台、闭路电视塔台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五条

  毁损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设备或消防车辆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谎报火警者。
  二、无故拨火警电话者。
  三、不听从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为之处置者。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消防安全设备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复查不合规定者,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一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停止其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

  拒绝依第二十二条所为之勘查、查询或破坏火灾现场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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