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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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現行條文)
2011年5月20日
2011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6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747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1年(2012年)1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74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效力)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 (適用規定之解釋)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四條 (性別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第五條 (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七條 (優先編列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 (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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