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施行法
外观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5月20日(现行条文) 2011年5月20日 2011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174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1年(2012年)1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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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实施联合国一九七九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简称公约),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健全妇女发展,落实保障性别人权及促进性别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效力)
- 公约所揭示保障性别人权及促进性别平等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三条 (适用规定之解释)
- 适用公约规定之法规及行政措施,应参照公约意旨及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公约之解释。
第四条 (性别人权保障)
-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职权,应符合公约有关性别人权保障之规定,消除性别歧视,并积极促进性别平等之实现。
第五条 (依法相互协调合作)
- 各级政府机关应确实依现行法规规定之业务职掌,负责筹划、推动及执行公约规定事项,并实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机关业务职掌者,相互间应协调连系办理。
- 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及人权机构共同合作,以保护及促进公约所保障各项性别人权之实现。
第六条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报告制度之建立)
- 政府应依公约规定,建立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报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国家报告,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审阅,政府应依审阅意见检讨、研拟后续施政。
第七条 (优先编列经费)
-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公约保障各项性别人权规定所需之经费,应依财政状况,优先编列,逐步实施。
第八条 (不符公约规定之改进期限)
-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公约规定之内容,检讨所主管之法规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法规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
第九条 (施行日)
-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