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7日 发布于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有效期:2021年12月7日至今 |
(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7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前或者同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后,向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水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水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水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的,由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结建式人防工程土建、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日常维护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由住房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十二、将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防空等部门”。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