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7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三號) 有效期:2021年12月7日至今 |
(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7項法規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按照規定應當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築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向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前或者同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報建審核。」
刪去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市、區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施工過程進行質量監督。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情況納入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監督。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平戰轉換方案,備好器材、構件等,與工程同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聯合竣工驗收後,向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告知性備案。」
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建設部門、水務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對不符合人民防空規範和開發利用要求的,應當責令使用或者管理單位限期整改;對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行為,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予以制止。」
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使用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責任,建立健全規章制度,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戰效能。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建設部門、水務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八、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建設部門、水務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對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監督管理,確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戰效能,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組織改造完善。」
九、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新建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達到修建面積標準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或者按照規定的標準補繳易地建設費,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承攬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監理的,由住房建設部門依法處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結建式人防工程土建、排水防澇、環境衛生等日常維護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由住房建設、水務、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十一、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將建築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對負有相關責任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罰。
「建設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罰。」
十二、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修改為:「人民防空等部門」。
十三、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規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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