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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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1460号

2018年8月28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鑫,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信息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东调度楼(幢号53)3层、4层。

法定代表人:卢永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综合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仲文,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赛朕,公司法律部律师。

原告宋鑫诉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简称广铁集团)、被告中国铁路信息技术中心(简称铁路信息中心)及中国铁路总公司(简称铁路总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鑫、被告广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张慧、被告铁路信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张慧及被告铁路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仲文、沃赛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宋鑫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令其降低K1780次火车票价格;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其降低K1780次火车票价格”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确认三被告实施的垄断行为如下:1、铁路总公司将T290次列车调整为不经停道州站;2、铁路总公司对K1780次列车的线路安排;3、广铁集团执行铁路总公司上述决定的行为;4、原告与铁路信息中心签订铁路运输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发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拒绝交易”和“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铁路总公司调整列车运行图,从2016年5月15日起将原经停道州站的T290次列车不停经道州站,使原告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铁路信息中心处花132元购买了一张2016年6月2日道州到长沙K1780次(该列车属广铁集团)列车硬卧中铺票一张。K1780次列车从道州到长沙运行时间为长达7小时44分钟,而原T290次从道州到长沙的运行时间只有4小时55分钟。K1780软卧上、硬卧下和硬座票价与T290次相比分别高出21.5元、13.5元、5.5元。原告认为,铁路总公司利用其在铁路旅客运输市场的垄断地位,故意将T290次列车调整为不经停道州站,使原告选择K1780次或K1804次列车,最终因列车时刻问题选择K1780次,从而付出了更高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和第四项“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铁集团辩称:一、广铁集团在本案的相关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告未就本案所涉相关市场以及广铁集团在相关市场中的支配地位提供任何的经济分析或市场调查资料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即使广铁集团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涉案车次的定价行为亦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广铁集团执行《铁路旅客票价表》中的票价具有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人为定价的情况。涉案车次K1780的定价为政府定价,若原告不认可政府定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纠正,本案不是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三、即使广铁集团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广铁集团并非原告诉称的“限定交易”行为的实施者,调整列车运行图使T290次列车不经停道州站,是由南宁铁路局申请,中国铁路总公司统一调整。除T290次列车之外,原告有权选择其他多种交通方式去长沙,并未被限定交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铁路信息中心辩称:铁路信息中心不是原告所诉具体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起诉,铁路信息中心主要经营12306网站,提供火车票售票软件和信息服务,不是铁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也没有对服务价格及线路进行干预调整的资格和权利。因此,铁路信息中心不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铁路总公司辩称:1.铁路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承运人,不是本案运输服务的直接提供者,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2.铁路总公司组织调图的行为正当、合法有据,调途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服务社会,不针对任何个人和组织;3.本案相关市场应当包括公路和铁路运输市场,铁路总公司没有限定和拒绝交易,原告可以选择公路运输服务,也可以乘坐其他车次列车;4.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铁路总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T290次列车车票,2.K1780次列车车票,3.1902次列车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广铁集团提交的证据:1.道县到长沙列车时刻表,2.道县到长沙的汽车运行路程及时间,3.永州到长沙铁路时刻表,4.永州到长沙高铁票价。5.南宁铁路局所辖火车站地址。6道县人民政府官网新闻《T290恢复停靠道州站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案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

T290次列车是南宁到北京西的特快空调列车,2016年5月15日之前,在20时51分经停道州站,到达长沙站时间为第二天凌晨1时46分。K1804次列车是湛江到武昌的快速空调列车,在18时58分时停靠道州站,第二天凌晨2时40分到达长沙站时间。K1780次列车是南宁到长沙的列车,在22时04分经停东安东站,途经永州、邵阳,于第二天凌晨04时48分达到长沙。

原告宋鑫从网上购得2014年8月10日12:39道州到长沙1902次列车12车002号硬座车票,价格31.50元;从网上购得2014年12月2日20:54道州到长沙T290次列车08车012号硬卧下铺车票,价格122.5元。2016年5月15日起,T290次列车不再经停道州站,原告宋鑫网上购得2016年6月2日20:18道州到长沙K1780次列车10车001号硬卧中铺车票,价格132元。K1780次列车从道州到长沙运行时间为7小时44分钟,T290次列车从道州到长沙的运行时间为4小时55分钟。

2016年5月19日,道县人民政府网站刊登一条新闻,标题为“T290恢复停靠道州站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内容如下:“5月18日下午,南宁铁路局梧州车务段主要领导带领相关部门负责人专程赶赴道县,与道县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就T290列车停靠道州站有关事宜进行对接,经双方认真商讨后,达成高度一致意见,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力争2016年7月1日列车运行图微调时恢复T290列车继续在道州站停靠。”道州站属于南宁铁路局梧州车务段,T290次列车在2016年7月1日恢复在道州站的停靠。商讨会上,刘勇从道县明显的区位优势,广泛的辐射带动、热切的群众期盼和民本民生等多方面阐述了恢复T290列车在道州站停靠的重要性。梧州车务段的主要领导对此表示了高度理解,同时表态,力争在2016年7月1日列车运行图微调时恢复T290列车继续在道州站停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开庭时T290已经恢复停靠道州站。

经网上查询,道县到长沙还可在道州汽车北站和道县汽车北站搭乘大巴汽车,汽车票价为120元、130元。此外,还可以在永州转乘到长沙的有20多趟铁路客运列车。

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日其施行的《铁路旅客票价表》上载明了各种列车和座席的统一计价方式,如里程431-460公里的空调列车,快速硬座车票价格为64.5元,快速硬卧上铺价格为115.5元,软卧上铺为175.5元。里程491-520公里的快速列车,其硬座车票价格为72元,硬卧上铺价格为129元,软卧上铺为197元。《铁路旅客票价表》的使用说明中明确载明:少量特等软座、高级软卧票价施行市场调节价,未在本表中列出。旅客列车票价会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有一定幅度上下调整,具体情况请见车站公告。

另查明,被告铁路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经营范围是铁路客货运输;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等。《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由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各类投资经营业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中国铁路总公司以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为主业,实行多元化经营。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输经营管理,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运输和特运专运,抢险救灾运输等任务”。

被告广铁集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12月5日,经营范围是组织管理铁路客货运输、科技与其他实业开发;承办陆运进出口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广告经营业务等。 被告铁路信息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经营范围是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管理;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拒绝交易”以及“限定交易对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二、本案被诉经营行为是否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一、关于被诉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对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拒绝交易”以及“限定交易对象”两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中,《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具体而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拒绝交易”指的是被告拒绝向其出售T290次列车道州至长沙的车票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构成拒绝交易垄断行为的前提,必须是交易在客观上是可行的,只有在经营者可进行交易但无正当理由拒绝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本案中,因T290列车当时不经停道州站,因此通过T290列车从道州到长沙的旅客运输服务项目已经临时取消。由此可知,原告无法获得该项服务的原因,并非是经营者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行为,而是当时该项交易的交易标的客观上已不存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限定交易对象”,庭审中原告明确指的是在T290车次取消停靠道州之后,原告被迫选择耗时长票价贵的其他车次的列车。对此,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定交易对象”行为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设限的行为,即明确限定交易对象范畴的意思表示行为;2、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突破“限定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的行为设置不利后果。由此可知,经营者实施该垄断行为的前提是保有并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该垄断行为的前提是T290列车取消停靠道州站,但该行为实质上是经营者部分退出市场的行为,不可能因此导致妨碍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设限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道州至长沙的客运服务市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因此,原告主张的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对“限定交易对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被诉经营行为应否受《反垄断法》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本院认为,《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市场中排斥、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综上,本院认为,判定垄断行为的关键在于经营行为本身是否有损于市场竞争,而不仅仅依据经营者是否具有行业垄断地位。依据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涉及国民经济命脉或国家安全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中,因国有经济占行业控制地位,行业中没有充分市场竞争空间,因而该种经营行为可豁免于《反垄断法》的规制。

另一方面,本案中的被诉经营行为主要是对铁路列车旅客运输线路的管理行为。对此,《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输经营管理。因此,调整含涉案T290列车在内的列车运行图,是铁路总公司履行上述职责的基本手段。由于该行为出于对涉案T290列车沿线地域的运输市场需求、铁路运输能力的发展、铁路运输技术装备配置的维修及改进、铁路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等公共利益的综合考量,而非出于攫取垄断利益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此外,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铁路信息中心经营范围来看,铁路信息中心为旅客提供网络购票服务,并非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主体,也不是铁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宋鑫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

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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