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書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湘01民初1460號

2018年8月28日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終79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宋鑫,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道縣。

被告:廣州鐵路(集團)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中山一路151號。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威,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越秀區,系公司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慧,北京盈科(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鐵路信息技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10號東調度樓(幢號53)3層、4層。

法定代表人:盧永忠,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園,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系被告綜合部職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慧,北京盈科(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鐵路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10號。

法定代表人:陸東福,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安仲文,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系該公司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沃賽朕,公司法律部律師。

原告宋鑫訴被告廣州鐵路(集團)公司(簡稱廣鐵集團)、被告中國鐵路信息技術中心(簡稱鐵路信息中心)及中國鐵路總公司(簡稱鐵路總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2016年8月1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鑫、被告廣鐵集團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威、張慧、被告鐵路信息中心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園、張慧及被告鐵路總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安仲文、沃賽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經審理終結。

原告宋鑫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確認三被告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判令其降低K1780次火車票價格;2、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5元;3、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放棄了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判令其降低K1780次火車票價格」的訴訟請求。同時明確,其在本案中主張確認三被告實施的壟斷行為如下:1、鐵路總公司將T290次列車調整為不經停道州站;2、鐵路總公司對K1780次列車的線路安排;3、廣鐵集團執行鐵路總公司上述決定的行為;4、原告與鐵路信息中心簽訂鐵路運輸合同。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簡稱《發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拒絕交易」和「限定交易」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事實與理由:由於被告鐵路總公司調整列車運行圖,從2016年5月15日起將原經停道州站的T290次列車不停經道州站,使原告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鐵路信息中心處花132元購買了一張2016年6月2日道州到長沙K1780次(該列車屬廣鐵集團)列車硬臥中鋪票一張。K1780次列車從道州到長沙運行時間為長達7小時44分鐘,而原T290次從道州到長沙的運行時間只有4小時55分鐘。K1780軟臥上、硬臥下和硬座票價與T290次相比分別高出21.5元、13.5元、5.5元。原告認為,鐵路總公司利用其在鐵路旅客運輸市場的壟斷地位,故意將T290次列車調整為不經停道州站,使原告選擇K1780次或K1804次列車,最終因列車時刻問題選擇K1780次,從而付出了更高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和第四項「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特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廣鐵集團辯稱:一、廣鐵集團在本案的相關市場中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原告未就本案所涉相關市場以及廣鐵集團在相關市場中的支配地位提供任何的經濟分析或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二、即使廣鐵集團在本案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涉案車次的定價行為亦不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廣鐵集團執行《鐵路旅客票價表》中的票價具有合法依據和正當理由,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人為定價的情況。涉案車次K1780的定價為政府定價,若原告不認可政府定價,應當通過行政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進行糾正,本案不是民事糾紛案件的受案範圍,法院不應受理本案。三、即使廣鐵集團在本案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廣鐵集團並非原告訴稱的「限定交易」行為的實施者,調整列車運行圖使T290次列車不經停道州站,是由南寧鐵路局申請,中國鐵路總公司統一調整。除T290次列車之外,原告有權選擇其他多種交通方式去長沙,並未被限定交易。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鐵路信息中心辯稱:鐵路信息中心不是原告所訴具體壟斷行為的經營者,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以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為由起訴,鐵路信息中心主要經營12306網站,提供火車票售票軟件和信息服務,不是鐵路運輸服務的經營者,也沒有對服務價格及線路進行干預調整的資格和權利。因此,鐵路信息中心不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起訴應予以駁回。

被告鐵路總公司辯稱:1.鐵路總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不是承運人,不是本案運輸服務的直接提供者,與原告沒有利害關係;2.鐵路總公司組織調圖的行為正當、合法有據,調途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服務社會,不針對任何個人和組織;3.本案相關市場應當包括公路和鐵路運輸市場,鐵路總公司沒有限定和拒絕交易,原告可以選擇公路運輸服務,也可以乘坐其他車次列車;4.原告的損失是自己造成的,鐵路總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於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中,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T290次列車車票,2.K1780次列車車票,3.1902次列車車票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提出異議。因上述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予以認可,但能否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全案事實和證據予以認定。對於被告廣鐵集團提交的證據:1.道縣到長沙列車時刻表,2.道縣到長沙的汽車運行路程及時間,3.永州到長沙鐵路時刻表,4.永州到長沙高鐵票價。5.南寧鐵路局所轄火車站地址。6道縣人民政府官網新聞《T290恢復停靠道州站工作取得重大進展》,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均對關聯性提出異議,因上述證據均與本案有關,本案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定案證據及庭審情況,本院經審理查明:

T290次列車是南寧到北京西的特快空調列車,2016年5月15日之前,在20時51分經停道州站,到達長沙站時間為第二天凌晨1時46分。K1804次列車是湛江到武昌的快速空調列車,在18時58分時停靠道州站,第二天凌晨2時40分到達長沙站時間。K1780次列車是南寧到長沙的列車,在22時04分經停東安東站,途經永州、邵陽,於第二天凌晨04時48分達到長沙。

原告宋鑫從網上購得2014年8月10日12:39道州到長沙1902次列車12車002號硬座車票,價格31.50元;從網上購得2014年12月2日20:54道州到長沙T290次列車08車012號硬臥下鋪車票,價格122.5元。2016年5月15日起,T290次列車不再經停道州站,原告宋鑫網上購得2016年6月2日20:18道州到長沙K1780次列車10車001號硬臥中鋪車票,價格132元。K1780次列車從道州到長沙運行時間為7小時44分鐘,T290次列車從道州到長沙的運行時間為4小時55分鐘。

2016年5月19日,道縣人民政府網站刊登一條新聞,標題為「T290恢復停靠道州站工作取得重大進展」,內容如下:「5月18日下午,南寧鐵路局梧州車務段主要領導帶領相關部門負責人專程趕赴道縣,與道縣縣委、縣政府主要領導就T290列車停靠道州站有關事宜進行對接,經雙方認真商討後,達成高度一致意見,雙方將盡最大努力,創造條件,積極爭取,力爭2016年7月1日列車運行圖微調時恢復T290列車繼續在道州站停靠。」道州站屬於南寧鐵路局梧州車務段,T290次列車在2016年7月1日恢復在道州站的停靠。商討會上,劉勇從道縣明顯的區位優勢,廣泛的輻射帶動、熱切的群眾期盼和民本民生等多方面闡述了恢復T290列車在道州站停靠的重要性。梧州車務段的主要領導對此表示了高度理解,同時表態,力爭在2016年7月1日列車運行圖微調時恢復T290列車繼續在道州站停靠。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至開庭時T290已經恢復停靠道州站。

經網上查詢,道縣到長沙還可在道州汽車北站和道縣汽車北站搭乘大巴汽車,汽車票價為120元、130元。此外,還可以在永州轉乘到長沙的有20多趟鐵路客運列車。

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日其施行的《鐵路旅客票價表》上載明了各種列車和座席的統一計價方式,如里程431-460公里的空調列車,快速硬座車票價格為64.5元,快速硬臥上鋪價格為115.5元,軟臥上鋪為175.5元。里程491-520公里的快速列車,其硬座車票價格為72元,硬臥上鋪價格為129元,軟臥上鋪為197元。《鐵路旅客票價表》的使用說明中明確載明:少量特等軟座、高級軟臥票價施行市場調節價,未在本表中列出。旅客列車票價會在國家規定範圍內有一定幅度上下調整,具體情況請見車站公告。

另查明,被告鐵路總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業,成立於2013年3月14日,經營範圍是鐵路客貨運輸;承包與其實力、規模、業績相適應的對外承包工程項目;並派遣實施上述對外承包工程所需的勞務人員等。《國務院關於組建中國鐵路總公司有關問題的批覆》(國函[2013)47號)規定:「中國鐵路總公司是經國務院批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設立,由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企業,由財政部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中國鐵路總公司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和國家控股公司,財務關係在財政部單列,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開展各類投資經營業務,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中國鐵路總公司以鐵路客貨運輸服務為主業,實行多元化經營。負責鐵路運輸統一調度指揮,負責國家鐵路客貨運輸經營管理,承擔國家規定的公益性運輸,保證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運輸和特運專運,搶險救災運輸等任務」。

被告廣鐵集團是全民所有制企業,成立於1992年12月5日,經營範圍是組織管理鐵路客貨運輸、科技與其他實業開發;承辦陸運進出口業務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廣告經營業務等。 被告鐵路信息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業,成立於2015年2月2日,經營範圍是工程勘察設計;工程造價諮詢;建設工程管理;工程和技術研究與試驗發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基礎軟件服務;應用軟件服務;計算機系統服務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一、被訴經營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拒絕交易」以及「限定交易對象」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二、本案被訴經營行為是否受《反壟斷法》的規制。

一、關於被訴經營行為是否構成「拒絕交易」、「限定交易對象」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拒絕交易」以及「限定交易對象」兩種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其中,《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具體而言,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拒絕交易」指的是被告拒絕向其出售T290次列車道州至長沙的車票的行為。對此,本院認為,構成拒絕交易壟斷行為的前提,必須是交易在客觀上是可行的,只有在經營者可進行交易但無正當理由拒絕與相對人進行交易的情況下才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拒絕交易」。本案中,因T290列車當時不經停道州站,因此通過T290列車從道州到長沙的旅客運輸服務項目已經臨時取消。由此可知,原告無法獲得該項服務的原因,並非是經營者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對待行為,而是當時該項交易的交易標的客觀上已不存在。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拒絕交易」的壟斷行為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主張的「限定交易對象」,庭審中原告明確指的是在T290車次取消停靠道州之後,原告被迫選擇耗時長票價貴的其他車次的列車。對此,本院認為,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限定交易對象」行為具有以下幾個要素:1、設限的行為,即明確限定交易對象範疇的意思表示行為;2、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對突破「限定的交易對象」進行交易的行為設置不利後果。由此可知,經營者實施該壟斷行為的前提是保有並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該壟斷行為的前提是T290列車取消停靠道州站,但該行為實質上是經營者部分退出市場的行為,不可能因此導致妨礙或者限制市場競爭的後果,在此過程中,被告並無設限的意思表示,原告作為消費者在道州至長沙的客運服務市場享有充分的選擇權,因此,原告主張的行為不符合反壟斷法對「限定交易對象」的規定,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被訴經營行為應否受《反壟斷法》規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一條規定,反壟斷法的目的是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因此,本院認為,《反壟斷法》規制的是市場中排斥、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反壟斷法》第七條規定,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綜上,本院認為,判定壟斷行為的關鍵在於經營行為本身是否有損於市場競爭,而不僅僅依據經營者是否具有行業壟斷地位。依據反壟斷法第七條的規定,涉及國民經濟命脈或國家安全具有壟斷地位的行業中,因國有經濟占行業控制地位,行業中沒有充分市場競爭空間,因而該種經營行為可豁免於《反壟斷法》的規制。

另一方面,本案中的被訴經營行為主要是對鐵路列車旅客運輸線路的管理行為。對此,《國務院關於組建中國鐵路總公司有關問題的批覆》(國函[2013)47號)規定:中國鐵路總公司負責鐵路運輸統一調度指揮,負責國家鐵路客貨運輸經營管理。因此,調整含涉案T290列車在內的列車運行圖,是鐵路總公司履行上述職責的基本手段。由於該行為出於對涉案T290列車沿線地域的運輸市場需求、鐵路運輸能力的發展、鐵路運輸技術裝備配置的維修及改進、鐵路建設工程建設施工等公共利益的綜合考量,而非出於攫取壟斷利益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該行為不構成《反壟斷法》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

此外,結合原被告陳述以及被告鐵路信息中心經營範圍來看,鐵路信息中心為旅客提供網絡購票服務,並非鐵路旅客運輸合同主體,也不是鐵路旅客運輸經營行為主體,非本案適格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宋鑫的訴訟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宋鑫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宋鑫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平平

代理審判員  馬光祥

人民陪審員  曹群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柳 強

附相關法律條文:[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