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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青州古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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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青州古城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潍坊市青州古城保护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潍坊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潍坊市青州古城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31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4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州古城保护,保持古城历史风貌与特色,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青州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州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州古城的范围是青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古城保护范围。其中,东关历史文化街区、北关历史文化街区和东至云门山南路、南至凤凰山西路、西至玲珑山南路、北至南阳河的围合区域为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条 青州古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潍坊市人民政府负责对青州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青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青州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青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青州古城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

潍坊市人民政府和青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州古城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青州市人民政府建立青州古城保护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青州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管理。

青州市人民政府设立青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青州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落实联席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编制青州古城总体发展规划及业态布局方案;

(四)制订实施青州古城保护、管理和建设等措施,会同有关单位做好青州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及民居保护修缮工作;

(五)编制、实施青州古城旅游规划,负责青州古城文化旅游产业调研及宣传工作;

(六)牵头管理青州古城重点保护区域的消防安全、交通秩序、环境秩序、食品药品安全、经营秩序等工作,负责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七)负责相关国有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八)其他青州古城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职责。

第七条 潍坊市人民政府和青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青州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或者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青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订青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编制和修订青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青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按照规定报送批准前,应当报请青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青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青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青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青州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偶园历史文化街区、北关历史文化街区、东关历史文化街区;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历史建筑;

(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

(六)古树名木;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少数民族民俗风貌;

(九)历史地名(古街巷名)、历史建(构)筑物名称、老字号;

(十)南阳河等构成古城空间形态特色的河湖水系与自然环境风貌;

(十一)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

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保护对象应当建立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青州古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四条 青州古城内所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青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突破相关规划确定的控制性指标。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经过审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建(构)筑物以明清传统建筑风格为主,现有影响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清除或者改造。

青州古城其他区域内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尺度、色彩和形式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应当符合青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建筑高度控制和眺望景观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青州古城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经批准按照青州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要求修缮的,青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技术支持和适当资金补助。

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其他民居经批准维修加固或者翻建的,应当参照地方传统建筑风格、尺度、色彩和形式进行设计和施工,与古城风貌相协调,青州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技术支持或者适当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民居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维护、修缮责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各自的保护责任。

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并配合所有权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

第十八条 青州古城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青州古城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古街巷名)、历史建(构)筑物名称、老字号、河湖水系与自然环境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在重点保护区域内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方案,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施工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

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方案前,应当征求青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青州古城内供水、排水、供热、供气、消防、电力、通讯和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应当入地埋设,原有地上管线及设施影响古城风貌的应当逐步改造。入地确有困难的,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与古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青州古城范围内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青州古城重点保护区域的消防工作。

在青州古城内居住、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经营、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公共场所露天使用液化气罐。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街巷道路应当限制机动车通行,采取利用清洁能源公共交通工具、分时段限行、逐步增加设立步行街等措施改善交通秩序。

在限行时间段内,除执法执勤、应急救援、环卫、工程车辆及清洁能源公共交通工具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或者停放在限行街巷;限行街巷内的非机动车辆应当减速慢行、礼让行人,有序停放在划定位置。

青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古城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制定古城及周边停车场所、泊位规划。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生态、智能化停车场,满足古城停车需要。

第二十三条 青州古城内公厕应当布局合理、数量充足。重点保护区域内公厕应当达到星级以上标准,逐步推进生态公厕建设。

青州古城内应当加强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推行垃圾站点的标准化建设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防止垃圾转运的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街巷道路两侧设置店铺牌匾、招幌、广告标语、橱窗、灯箱、电子屏幕、雨棚、遮光棚、防盗窗(门)等设施,应当与青州古城风貌相协调;在街巷道路两侧安装空调外机和无线电发射设备等,应当隐蔽安装或者进行必要的装饰,不得破坏古城景观。具体标准由青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和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二)在街巷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和果皮、口香糖残渣等废弃物;

(四)乱倒污水或者在街巷道路两侧水系内洗涤物品;

(五)放养家畜、家禽,饲养烈性、大型犬只等;

(六)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露天烧烤;

(九)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街巷道路两侧临街经营业户超出门、窗进行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二)占道经营;

(三)追客拉客;

(四)价格欺诈;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生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区域内开展大型公益活动、群众文化活动、社区活动及户外商业活动等,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和青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 在青州古城内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产业政策和青州古城业态布局方案,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尊重和保护青州古城原住居民的公序良俗。

鼓励原住居民在青州古城居住,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青州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在青州古城内设立博物馆、纪念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并向公众开放,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第三十条 鼓励在青州古城内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研究、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开办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三)经营民宿、特色餐馆等,发展旅游服务业;

(四)组织戏曲文学、民间艺术创作和表演,开展民俗活动;

(五)开发、制作、展示、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民间工艺品;

(六)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展影视剧、动漫和摄影等创作;

(七)其他有利于青州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青州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青州古城无形资产的保护和利用。使用青州古城标识、标志的,需依法获得青州古城标识、标志使用许可;未获得使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潍坊市人民政府、青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修缮、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方案修缮民居或者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由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域内公共场所露天使用液化气罐的,由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青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限行时间段内,除执法执勤、应急救援、环卫、工程车辆及清洁能源公共交通工具外,机动车辆进入或者停放在限行街巷的,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限行时间段内,未在限行街巷划定位置停放非机动车的,给予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设置店铺牌匾、招幌、广告标语、橱窗、灯箱、电子屏幕等的;

(二)未按照标准在街巷道路两侧设置室外雨棚、遮光棚、防盗窗(门)等,安装空调外机、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设施未隐蔽安装或者未做必要装饰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和果皮、口香糖残渣等废弃物,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污水或者在街巷道路两侧水系内洗涤物品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放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处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大型犬只的,由青州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街巷道路两侧临街经营业户超出门、窗进行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占道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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