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濰坊市青州古城保護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濰坊市青州古城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濰坊市青州古城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濰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濰坊市青州古城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31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2月24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濰坊市禁用限用劇毒高毒農藥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青州古城保護,保持古城歷史風貌與特色,傳承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青州古城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青州古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青州古城的範圍是青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古城保護範圍。其中,東關歷史文化街區、北關歷史文化街區和東至雲門山南路、南至鳳凰山西路、西至玲瓏山南路、北至南陽河的圍合區域為重點保護區域。

第四條 青州古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濰坊市人民政府負責對青州古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青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青州古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青州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青州古城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古城保護工作。

濰坊市人民政府和青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州古城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青州市人民政府建立青州古城保護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負責研究解決青州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統籌協調相關部門職責分工,加強聯合執法和監督管理。

青州市人民政府設立青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青州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落實聯席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

(三)編制青州古城總體發展規劃及業態布局方案;

(四)制訂實施青州古城保護、管理和建設等措施,會同有關單位做好青州古城內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及民居保護修繕工作;

(五)編制、實施青州古城旅遊規劃,負責青州古城文化旅遊產業調研及宣傳工作;

(六)牽頭管理青州古城重點保護區域的消防安全、交通秩序、環境秩序、食品藥品安全、經營秩序等工作,負責有關安全生產工作;

(七)負責相關國有資產的經營與管理;

(八)其他青州古城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的職責。

第七條 濰坊市人民政府和青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青州古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通報表揚或者表彰、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和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青州古城的保護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青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和修訂青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編制和修訂青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意見,依法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青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按照規定報送批准前,應當報請青州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條 青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在青州市人民政府網站或者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一條 依法批准的青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實施,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青州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報請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青州古城保護對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偶園歷史文化街區、北關歷史文化街區、東關歷史文化街區;

(三)不可移動文物;

(四)歷史建築;

(五)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民居;

(六)古樹名木;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

(八)少數民族民俗風貌;

(九)歷史地名(古街巷名)、歷史建(構)築物名稱、老字號;

(十)南陽河等構成古城空間形態特色的河湖水系與自然環境風貌;

(十一)其他應當保護的對象。

前款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的保護對象應當建立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青州古城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十四條 青州古城內所有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青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不得突破相關規劃確定的控制性指標。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除經過審批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第十五條 重點保護區域內建(構)築物以明清傳統建築風格為主,現有影響古城風貌的建(構)築物應當逐步清除或者改造。

青州古城其他區域內建(構)築物的建築風格、尺度、色彩和形式應當與古城風貌相協調,建築高度應當符合青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建築高度控制和眺望景觀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條 青州古城內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民居,經批准按照青州古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要求修繕的,青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技術支持和適當資金補助。

重點保護區域內的其他民居經批准維修加固或者翻建的,應當參照地方傳統建築風格、尺度、色彩和形式進行設計和施工,與古城風貌相協調,青州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技術支持或者適當資金補助。

第十七條 重點保護區域內的民居由所有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承擔維護、修繕責任。所有權人可以與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各自的保護責任。

實際使用人應當合法、安全使用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民居,並配合所有權人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民居進行安全檢查和修繕。

第十八條 青州古城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青州古城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古樹名木、歷史地名(古街巷名)、歷史建(構)築物名稱、老字號、河湖水系與自然環境風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條 在重點保護區域內開展工程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設方案,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實施。項目施工應當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相關規定。

有關部門批准建設方案前,應當徵求青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青州古城內供水、排水、供熱、供氣、消防、電力、通訊和有線電視等管線設施應當入地埋設,原有地上管線及設施影響古城風貌的應當逐步改造。入地確有困難的,地上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規範有序,與古城景觀、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青州古城範圍內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負責青州古城重點保護區域的消防工作。

在青州古城內居住、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消防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整改。

在重點保護區域內禁止經營、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在公共場所露天使用液化氣罐。

第二十二條 重點保護區域內街巷道路應當限制機動車通行,採取利用清潔能源公共交通工具、分時段限行、逐步增加設立步行街等措施改善交通秩序。

在限行時間段內,除執法執勤、應急救援、環衛、工程車輛及清潔能源公共交通工具外,其他機動車輛不得進入或者停放在限行街巷;限行街巷內的非機動車輛應當減速慢行、禮讓行人,有序停放在劃定位置。

青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和青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古城所在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制定古城及周邊停車場所、泊位規劃。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生態、智能化停車場,滿足古城停車需要。

第二十三條 青州古城內公廁應當布局合理、數量充足。重點保護區域內公廁應當達到星級以上標準,逐步推進生態公廁建設。

青州古城內應當加強雨污分流和海綿城市的規劃、建設。推行垃圾站點的標準化建設和生活垃圾分類處理,防止垃圾轉運的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條 重點保護區域內街巷道路兩側設置店鋪牌匾、招幌、廣告標語、櫥窗、燈箱、電子屏幕、雨棚、遮光棚、防盜窗(門)等設施,應當與青州古城風貌相協調;在街巷道路兩側安裝空調外機和無線電發射設備等,應當隱蔽安裝或者進行必要的裝飾,不得破壞古城景觀。具體標準由青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在重點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建(構)築物外牆和設施上亂寫、亂畫、亂貼、亂掛;

(二)在街巷道路兩側建(構)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堆放、吊掛或者晾曬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物品;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亂倒生活垃圾和果皮、口香糖殘渣等廢棄物;

(四)亂倒污水或者在街巷道路兩側水系內洗滌物品;

(五)放養家畜、家禽,飼養烈性、大型犬只等;

(六)焚燒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七)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露天燒烤;

(九)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重點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街巷道路兩側臨街經營業戶超出門、窗進行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

(二)占道經營;

(三)追客拉客;

(四)價格欺詐;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生意;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經營行為。

第二十七條 重點保護區域內開展大型公益活動、群眾文化活動、社區活動及戶外商業活動等,應當報經有關部門和青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時間和地點進行。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八條 在青州古城內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產業政策和青州古城業態布局方案,在指定地點和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尊重和保護青州古城原住居民的公序良俗。

鼓勵原住居民在青州古城居住,利用自有資產依法從事與青州古城保護相適應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支持和鼓勵在青州古城內設立博物館、紀念場館、展覽館、公園等並向公眾開放,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遊覽場所,應當從門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文物保護。

第三十條 鼓勵在青州古城內依法從事下列活動:

(一)研究、保護、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開辦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圖書館;

(三)經營民宿、特色餐館等,發展旅遊服務業;

(四)組織戲曲文學、民間藝術創作和表演,開展民俗活動;

(五)開發、製作、展示、銷售旅遊紀念品、傳統特色產品、民間工藝品;

(六)發展文化創意產業,開展影視劇、動漫和攝影等創作;

(七)其他有利於青州古城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傳播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青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青州古城無形資產的保護和利用。使用青州古城標識、標誌的,需依法獲得青州古城標識、標誌使用許可;未獲得使用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濰坊市人民政府、青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未依法對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經批准的保護對象的修繕、利用情況監管不力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方案修繕民居或者開展工程建設活動的,由青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青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域內公共場所露天使用液化氣罐的,由青州市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青州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限行時間段內,除執法執勤、應急救援、環衛、工程車輛及清潔能源公共交通工具外,機動車輛進入或者停放在限行街巷的,給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限行時間段內,未在限行街巷劃定位置停放非機動車的,給予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青州市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標準設置店鋪牌匾、招幌、廣告標語、櫥窗、燈箱、電子屏幕等的;

(二)未按照標準在街巷道路兩側設置室外雨棚、遮光棚、防盜窗(門)等,安裝空調外機、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設施未隱蔽安裝或者未做必要裝飾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青州市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亂倒生活垃圾和果皮、口香糖殘渣等廢棄物,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亂倒污水或者在街巷道路兩側水系內洗滌物品的,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放養家畜、家禽,影響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處每隻禽二十元、每頭畜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烈性、大型犬只的,由青州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處理;拒不處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犬只。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青州市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街巷道路兩側臨街經營業戶超出門、窗進行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占道經營的,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