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考試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文職條例
外观
特種考試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文職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7日 1948年1月9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月9日 |
|
第一條
- 特種考試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文職時,除適用各該種任用法規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文職,指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薦任、委任官等或相當薦任、委任官等之職務而言。
第三條
- 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以薦任或相當薦任文職任用:
- 一、曾任上校或中校軍官佐,經最高軍事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並經轉業考試及格,得有證書者。
- 二、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少校軍官佐,經最高軍事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並經轉業考試及格,得有證書者。
第四條
- 具有左列各項資格之一者,以委任或相當委任文職任用:
- 一、曾任上尉軍官佐,經最高軍事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並經轉業考試及格,得有證書者。
- 二、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軍事學校或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曾任中尉或少尉軍官佐,經最高軍事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並經轉業考試及格,得有證書者。
第五條
- 經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未具備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者,得以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任用;未具備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或曾任准尉軍官佐者,得以委任或相當委任職試用一年,期滿經考核成績優良者,以合格任用。
第六條
- 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文職,其級俸按擬任職務依公務員敘級條例核敘,其具有薦任職資格而以委任職敘補者,應以委任職最高級核敘級俸。但原具有之薦任職資格,將來任薦任職務時,仍屬有效。
- 前項人員核敘級俸時,得參酌曾任軍職年資,予以提敘。
第七條
- 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曾任校、尉階級,以應考試時已經核定之階級為準。
第八條
- 擬任人員於送請任用審查時,應提出特種考試復員軍官佐轉業考試及格證書,如有其他學歷、經歷等證明文件者,亦得提出。
第九條
- 經轉業考試及格之軍屬人員轉任文職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