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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考试复员军官佐转业考试及格人员转任文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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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考试复员军官佐转业考试及格人员转任文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7日
1948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月9日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特种考试复员军官佐转业考试及格人员转任文职时,除适用各该种任用法规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指各该机关组织法规中定有荐任、委任官等或相当荐任、委任官等之职务而言。

第三条

  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以荐任或相当荐任文职任用:
  一、曾任上校或中校军官佐,经最高军事主管机关核定有案,并经转业考试及格,得有证书者。
  二、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军事学校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少校军官佐,经最高军事主管机关核定有案,并经转业考试及格,得有证书者。

第四条

  具有左列各项资格之一者,以委任或相当委任文职任用:
  一、曾任上尉军官佐,经最高军事主管机关核定有案,并经转业考试及格,得有证书者。
  二、在国内或认可之国外军事学校或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曾任中尉或少尉军官佐,经最高军事主管机关核定有案,并经转业考试及格,得有证书者。

第五条

  经复员军官佐转业考试及格,未具备第三条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以委任或相当委任职任用;未具备第四条各款资格之一,或曾任准尉军官佐者,得以委任或相当委任职试用一年,期满经考核成绩优良者,以合格任用。

第六条

  复员军官佐转业考试及格人员转任文职,其级俸按拟任职务依公务员叙级条例核叙,其具有荐任职资格而以委任职叙补者,应以委任职最高级核叙级俸。但原具有之荐任职资格,将来任荐任职务时,仍属有效。
  前项人员核叙级俸时,得参酌曾任军职年资,予以提叙。

第七条

  第三条至第五条所称曾任校、尉阶级,以应考试时已经核定之阶级为准。

第八条

  拟任人员于送请任用审查时,应提出特种考试复员军官佐转业考试及格证书,如有其他学历、经历等证明文件者,亦得提出。

第九条

  经转业考试及格之军属人员转任文职时,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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