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一現行京師警察官廳組織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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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一現行京師警察官廳組織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七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1月9日)

  第一條 京師依現行巡警官制之例。改設警察廳。仍直隸於內務總長。辦理京師城郊地方警察行政事務。

  其城郊以外之京營地方。由該廳酌量分配警察隊管理之。

  第二條 京師警察廳。依現行巡警官制之例。分設四處如左。

  一總務處

  二行政處

  三司法處

  四衞生處

  前項各處之職掌範圍。依現行巡警官制及現行警察法令辦理。

  第三條 京師警察廳。應分城郊地方爲二十八區。其各區警察署之職掌範圍。依現行巡警官制辦理。

  第四條 京師警察廳。設總監一人。由內務總長依現行巡警官制廳丞之例。呈請簡任。

  第五條 京師警察廳。參照現行巡警官制之例。於廳長以下。

  畫一設官之名稱如左。

  勤務督察長 四人至六人

  各處處長 每處一人

  消防督察長 一人

  警察隊長 四人至六人

  祕書 二人

  警正 每處三人

  各區警察署長 每署一人

  警佐 每處八人至十二人

  警察分隊長 每隊一人

  譯員 四人

  警察醫員 四人

  技士 四人

  第六條 勤務督察長。各處處長。消防督察長。警察隊長。祕書。警正。各區警察署長。依現行巡警官制僉事之例。由總監呈由內務總長薦請任命。警佐。警察分隊長。譯員。警察醫員。技士。依現行委任警官之例。由總監委任之。

  第七條 京師警察廳職員。除第五條業有規定者外。其員額由總監擬具現行相當人數。呈請內務總長核定之。

  第八條 京師警察廳及各區警察署。爲繕寫文件。辦理庶務。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員。

  第九條 除勤務督察長監督外勤勤務、消防督察長監督消防隊事宜、警察隊長監督各警察隊、祕書掌理機要事務外。其處長職權。視現行巡警官制之各處僉事。各區警察署長職權。視現行之區長。警正職權。視現行之各科科長。警佐警察分隊長譯員警察醫員技士之職權。視現行之科員區員。

  第十條 京師警察廳。除消防隊另行組織。幷守望巡邏各項勤務。仍參酌現制辦理外。得酌編各項警察隊。由隊長督率之。其編制方法。另由總監呈請內務總長核定。

  第十一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則

  第十二條 本令施行後。現行警察法令。以不與本令牴觸者爲限。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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