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一現行地方警察官廳組織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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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一現行地方警察官廳組織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八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1月9日)

  第一條 各省省會及商埠地方。依現行巡警官制之例。均改設警察廳。承内務總長及該省或該道行政長官之命。辦理該省會或該商埠警察行政事務。

  其各縣地方之辦有巡警者。設警察事務所。由該知事監督指揮之。

  第二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其職掌範圍。依現行警察法令辦理。

  第三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於其管轄區域內。遇有警察行政事務。與其他行政事務於地方行政官廳有關係者。須互相協助。

  第四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依現行巡警官制之例。仍分設四科如左。

  一總務科

  二行政科

  三司法科

  四衞生科

  第五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就其管轄區域。分爲若干區。每區設一警察署。辦理該區警察事務。其區數報由該省行政長官呈由內務總長核定之。

  第六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所有各科各區警察署辦事權限。準用京師警察廳現行各處各區警察署辦事章程之規定。

  第七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依現行各該廳長官之例。均改設廳長一人。由該省行政長官專案呈由內務總長經由國務總理薦請任命。

  第八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於廳長以下。畫一現行設官之名稱如左。

  一祕書

  二勤務督察長

  三科長

  四消防督察長

  五警察署長

  六科員

  七警察署員

  八譯員

  九警察醫員

  十技士

  第九條 各該警察廳。除祕書至多不得過二人、科長署長每科每署一人、及消防督察長一人外。其勤務督察長科員署員譯員警察醫員技士員額。由該廳長擬具現行相當人數。呈請該省行政長官核定。仍報吿於內務總長。

  前項規定外。各該廳署。爲繕寫文件。辦理庶務。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員。

  第十條 各該警察廳祕書科長署長勤務督察長消防督察長。由該廳長報由該省行政長官彙案呈由內務總長薦請任命。其科員以下各官。由該廳長呈請該省行政長官委任之。

  第十一條 除前各條所設警察各官外。所有執行守望巡邏各項勤務之巡警人員。應分巡長巡警之等級。依現行警察法令之例編制之。

  第十二條 各該警察廳。得酌編各項警察隊。由隊長督率之。其編制方法。須呈請該省行政長官核定。仍報吿於內務總長。

  第十三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則

  第十四條 本令施行後。凡從前各省所設之警視總監。巡警總監。及其他署名官名。有與本令畫一辦法牴觸者。應卽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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