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一現行地方警察官廳組織令
畫一現行地方警察官廳組織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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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省省會及商埠地方。依現行巡警官制之例。均改設警察廳。承內務總長及該省或該道行政長官之命。辦理該省會或該商埠警察行政事務。
其各縣地方之辦有巡警者。設警察事務所。由該知事監督指揮之。
第二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其職掌範圍。依現行警察法令辦理。
第三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於其管轄區域內。遇有警察行政事務。與其他行政事務於地方行政官廳有關係者。須互相協助。
第四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依現行巡警官制之例。仍分設四科如左。
一總務科
二行政科
三司法科
四衞生科
第五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就其管轄區域。分爲若干區。每區設一警察署。辦理該區警察事務。其區數報由該省行政長官呈由內務總長核定之。
第六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所有各科各區警察署辦事權限。準用京師警察廳現行各處各區警察署辦事章程之規定。
第七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依現行各該廳長官之例。均改設廳長一人。由該省行政長官專案呈由內務總長經由國務總理薦請任命。
第八條 省會及商埠之警察廳。於廳長以下。畫一現行設官之名稱如左。
一祕書
二勤務督察長
三科長
四消防督察長
五警察署長
六科員
七警察署員
八譯員
九警察醫員
十技士
第九條 各該警察廳。除祕書至多不得過二人、科長署長每科每署一人、及消防督察長一人外。其勤務督察長科員署員譯員警察醫員技士員額。由該廳長擬具現行相當人數。呈請該省行政長官核定。仍報吿於內務總長。
前項規定外。各該廳署。爲繕寫文件。辦理庶務。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員。
第十條 各該警察廳祕書科長署長勤務督察長消防督察長。由該廳長報由該省行政長官彙案呈由內務總長薦請任命。其科員以下各官。由該廳長呈請該省行政長官委任之。
第十一條 除前各條所設警察各官外。所有執行守望巡邏各項勤務之巡警人員。應分巡長巡警之等級。依現行警察法令之例編制之。
第十二條 各該警察廳。得酌編各項警察隊。由隊長督率之。其編制方法。須呈請該省行政長官核定。仍報吿於內務總長。
第十三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則
第十四條 本令施行後。凡從前各省所設之警視總監。巡警總監。及其他署名官名。有與本令畫一辦法牴觸者。應卽改正。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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