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條例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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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條例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監獄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12月14日
1954年12月25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25日
監獄條例 (民國46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6, 8, 11, 18, 19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6、8、11、18、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監獄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1 條(原名稱:監獄條例)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第5, 9至12, 20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5、9~12、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2, 1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2、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 15至17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監獄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03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監獄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7, 14條
修正第9條附表
修正第14條附表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文、第 9 條條文之附表及第 14 條條文及其附表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

第一條

  監獄隸屬於司法行政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以部令定之。

第二條

  監獄設左列各課:
  一、教化課。
  二、作業課。
  三、衛生課。
  四、警衛課。
  五、總務課。
  教化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教誨教育事項。
  二、關於受刑人性格身心狀況之調查事項。
  三、關於受刑人之責任觀念及其意志之考察事項。
  四、關於鍛鍊身體及軍事訓練之設施事項。
  五、關於集會及講演事項。
  六、關於收音器留音器及電影之演放事項。
  七、關於新聞雜誌書籍閱讀及監內刊物編印事項。

第四條

  作業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劃之制定事項。
  二、關於材料之購買收支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作業課程之編訂成績之考核記載及勞作金之計算事項。
  四、關於作業者之配置及轉業事項。
  五、關於契約之訂立事項。
  六、關於作業器械之修理增置及保管事項。
  七、關於成品之定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作業技能之訓練事項。

第五條

  衛生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監獄之衛生計劃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關於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關於看護之訓練事項。
  四、關於受刑人健康診查事項。
  五、關於病監管理事項。
  六、關於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
  七、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八、關於受刑人特別檢查事項。
  九、關於環境衛生清潔之檢查指導事項。

第六條

  警衛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監獄之警備及受刑人戒護事項。
  二、關於門戶鎖鑰及看守之宿室管理事項。
  三、關於看守之勤務分配事項。
  四、關於武器、戒具及消防器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六、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作業之督促及作業器械之收發檢查事項。
  八、關於受刑人之行狀考察及其記載事項。
  九、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十、關於監房工場之查察及身體搜檢事項。
  十一、關於受刑人賞罰之執行事項。
  十二、關於受刑人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第七條

  總務課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五、關於受刑人入監出監事項。
  六、關於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指紋、照相及其保管事項。
  八、關於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赦免、假釋、減刑事項。
  十、關於受刑人疾病死亡之呈報及通知事項。
  十一、關於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二、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之調查事項。
  十三、關於出監人保護之聯繫推進事項。
  十四、關於保安處分設施之聯繫事項。
  十五、其他不屬於各課事項。

第八條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薦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
  衝要地區之監獄容額,在三千人以上者,其典獄長得為簡任。

第九條

  各課置課長一人,委任,典獄長為簡任者,其課長得為薦任,承長官之命,掌理本課事務。
  教化課衛生課課長,以主任教誨師、醫師分別兼充。
  監獄置秘書一人,委任或薦任,承典獄長之命,辦理文書及各課之聯繫事項。

第十條

  各課置課員三人至六人,委任,承長官之命,分掌事務。
  教化課課員得以教誨師兼充,衛生課課員得以醫師、藥劑師或藥劑生兼充。

第十一條

  監獄置主任教誨師一人,教誨師一人至五人,掌理教化事宜。醫師一人至五人,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至三人,掌理醫療事宜。
  監獄及分監得酌用作業導師二人至六人,專任指導作業事務並得酌用雇員五人至十人。

第十二條

  女監置主任一人,以婦女充之,委任,典獄長為簡任者,其女監主任得為薦任,承典獄長之命,掌理女監事務。

第十三條

  易服勞役場置主任一人,委任,掌理全場事務。

第十四條

  女監及易服勞役場容額不滿二十人者,不置主任。

第十五條

  監獄設監務委員會,以典獄長、分監長、課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關於在監者之處遇、假釋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監獄得設分監。
  分監置監長一人,委任,典獄長為簡任,其監長得為薦任,承典獄長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第十七條

  分監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各股置股員三人至五人,委任,承監長之命,辦理各股事務,分監不置主任教誨師、藥劑師、藥劑生,其事務由教誨師、醫師兼辦。
  辦理教化及衛生事務之股員,以教誨師及醫師兼充。

第十八條

  監獄及分監酌置主任管理員,並酌用管理員,均為委任,專任警備戒護事務,其名額由典獄長擬請監督機關核定,轉報司法行政部備案。
  女監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婦女充之。

第十九條

  監獄置主計員一人、人事管理員一人,分別掌理會計、歲計、統計、及人事管理事務,受典獄長之指揮監督,並分別依法對主管機關負責。
  主計人事管理所需助理人員,由典獄長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課員或股員雇員名額中會商決定之。
  分監得準用前項規定,設置佐理人員。

第二十條

  監獄為指導教化作業衛生之實施,得設立左列各種委員會:
  一、教化指導委員會。
  二、作業指導委員會。
  三、衛生指導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得由典獄長報請延聘學術事業行政等機關團體專門人員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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