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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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官制(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北京政府
中華民國3年(1914年)5月24日
1914年5月24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五月二十四日第七百三十五期
大總統令 教令第七十二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3年5月8日)
  第一條省置巡按使管轄全省民政各官及巡防警備等隊並受政府之特別 
  委任監督財政及司法行政暨其他特別官署之行政事務 
  第二條巡按使依其職權或特別委任得發省令 
  第三條巡按使於其所轄地方官吏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令或妨害公 
  益侵越權限時得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巡按使於其所轄地方官吏認為應付懲戒者呈報 大總統請付懲 
  戒並咨陳內務部 
  第五條巡按使於其所轄地方官吏認為應給獎勵者呈報 大總統請給獎 
  勵並咨陳內務部 
  第六條凡各縣知事由巡按使呈請 大總統任免並咨陳內務部 
  第七條巡按使於其所轄各官吏查有貪劣款蹟得逕行撤任仍詳具事實照 
  第四條之規定請付懲戒 
  第八條巡按使受政府之特別委任監督全省財政有稽核賦稅出納及考核 
  經徵官吏之權凡經徵官吏之任免懲獎由財政廳長詳請巡按使核辦轉咨陳財政部 
  財政廳之設置及辦事權限另定之 
  第九條巡按使受政府之特別委任監督司法行政有稽核司法經費及考核 
  司法官吏之權凡各縣承審管獄等員之任免懲獎由高等審判廳廳長詳請巡 
  按使核辦轉咨陳司法部 
  第十條巡按使於所轄及政府委任監督之各高級官吏按六箇月將辦事成 
  績並出具密考呈報 大總統考核 
  第十一條巡按使監督所屬特別官署各依該官制之所規定及該主管部之 
  所委任行之 
  第十二條巡按使於非常事變之際需用兵力或為防衛起見需用兵備時得 
  咨請駐紮鄰近之軍隊及軍艦長官派兵會同處理 
  第十三條巡按使公署設政務廳置廳長一人承巡按使之命掌政務廳事務 
  政務廳廳長由巡按使薦任 
  第十四條巡按使公署內設總務內務教育實業各科由巡按使自委掾屬佐 
  理各項文牘事務其職掌員額按事之繁簡由巡按使自定之仍呈報 大總統 
  並咨陳內務部分別敘等註冊 
  第十五條巡按使公署經費另定之 
  第十六條本官制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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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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