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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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20年)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4月15日
1944年4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3年4月28日
廢止,地方制度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設省政府,綜理全省行政事務,並監督地方自治。

第二條

  省政府於不牴觸中央法令範圍內,得依法發布命令。

第三條

  省政府對于所屬各機關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其他不當情形時,得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省政府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簡任,由行政院會議議決,提請國民政府任命,組織省政府委員會,行使職權。
  省政府置主席一人,由行政院會議議決,就省政府委員中提請國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經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
  一、關於發布命令事項。
  二、關於停止或撤銷所屬各機關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事項。
  三、關於建議中央增加或變更人民負擔事項。
  四、關於地方行政區劃之確定或變更事項。
  五、關於全省預算事項。
  六、關於處分省公產或籌劃省公營事業事項。
  七、關於省行政設施或變更事項。
  八、關於省政府所屬全省薦任以上公務員或其他所屬機關主管人員之任免事項。
  九、關於咨調省內國軍及督促所屬團警綏靖地方事項。
  十、關於地方自治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提出於省參議會之議案事項。
  十二、關於主席或其他委員提議事項。

第六條

  省政府主席之職權如左:
  一、召集省政府委員會,於會議時為主席。
  二、執行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案。
  三、監督所屬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
  四、處理省政府日常及緊急事務。
  省政府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省政府委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主席職務,其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七條

  省政府設左列各廳處:
  一、民政廳。
  二、財政廳。
  三、教育廳。
  四、建設廳。
  五、秘書處。
  六、會計處。
  省政府於必要時,得由行政院提經立法院之議決,設置專管機關,隸屬於主管廳。
  各廳處之組織另定之。

第八條

  民政廳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縣市政府行政人員之提請任免事項。
  二、關於戶籍行政事項。
  三、關於土地行政事項。
  四、關於警察及保衛事項。
  五、關於衛生行政事項。
  六、關於合作振濟及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七、關於禮俗宗教事項。
  八、關於禁煙禁毒事項。
  九、關於選舉事項。
  十、關於地方自治事項。
  十一、關於協助兵役事項。
  十二、其他民政事項。

第九條

  財政廳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田賦管理事項。
  二、關於公債金融事項。
  三、關於公庫收支事項。
  四、關於糧食行政事項。
  五、關於公產管理事項。
  六、關於自治財政之監督及改進事項。
  七、關於國稅稽征之協助事項。
  八、其他財政事項。

第十條

  教育廳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學校教育事項。
  二、關於社會教育事項。
  三、關於教育及學術團體目的事業監督事項。
  四、關於圖書館、博物館、公共體育場籌劃及管理事項。
  五、其他教育行政事項。

第十一條

  建設廳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建設工程事項。
  二、關於農林、蠶桑、漁牧、礦業事項。
  三、關於農田水利及墾殖事項。
  四、關於農業經濟改良事項。
  五、關於工商業之保護、監督及獎勵事項。
  六、關於度量衡之檢查及推行事項。
  七、關於農會、工會、商會、漁會及其他農業、工業、商業、漁業、礦業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事項。
  八、關於不屬土地行政之測量事項。
  九、其他建設行政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一切機要及會議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編製、分配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人事管理事項。
  四、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五、關於規章審核事項。
  六、關於審查各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事項。
  七、其他不屬各廳處事項。

第十三條

  會計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省歲計事項。
  二、關於全省會計事項。
  三、關於全省統計事項。

第十四條

  各廳,置廳長一人,由行政院會議議決,就省政府委員中提請國民政府任命,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均簡任,分別綜理各該廳、處事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五條

  各廳於不牴觸中央法令,及省政府委員會議決之範圍內,得就主管事務對所轄機關發布命令。

第十六條

  各廳處間發生權限爭議時,由省政府呈請行政院裁決之。

第十七條

  省政府委員會議事規則,由行政院定之;各廳處辦事細則,由省政府委員會議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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