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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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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90年) 票券金融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93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4年1月13日
2004年2月4日
公布於民國93年2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71號令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7 日 制定7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930 號令訂令發布全文 7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8條
增訂第58之1, 58之2, 71之1, 71之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8-1、58-2、71-1、7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0, 70條
增訂第58之3, 58之4, 72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70 條條文;並增訂第 58-3、58-4、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58之2, 7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2、74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26, 6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6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58, 58之1, 58之2, 71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58-2、7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60, 63至6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63~6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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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票券商之監督及管理,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促進貨幣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保障市場交易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票券商及票券金融相關事項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三)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
  五、簽證: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六、承銷: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之行為。
  七、經紀:指票券商接受客戶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債券之行為。
  八、自營:指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債券之行為。
  九、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

第五條

  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一、國庫券。
  二、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
  三、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第六條

  非票券商,不得經營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第七條

  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之條件、業務、財務與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八條

  非票券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票券商之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票券金融」之文字。

第九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發展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或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廢止其許可。

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公司;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規定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第十一條

  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票券商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保證人、交易對象或其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十二條

  票券商業務人員非經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始得繼續執行職務;屆期未辦理登記者,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已依前項規定登記繼續執行職務之票券商業務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第二項規則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

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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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票券金融公司之名稱。
  二、實收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營業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設立標準定之。

第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公司;並於收足資本全額及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附下列書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第十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及其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之設立、遷移、停業、復業或裁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之設立、遷移或裁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申請許可之條件、應備文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開始營業時,應將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其所在地公告之。

第十九條

  票券金融公司下列事項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公司名稱。
  二、實收資本額。
  三、總經理。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應繳納執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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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二、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三、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四、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五、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六、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七、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第二十二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種類、數量、金額及顧客名稱。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票券金融業務,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其最低買賣面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票券商承銷之本票;其發行面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十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自營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揭露買賣價格。
  票券金融公司對買賣價格及額度已承諾者,負有依該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之義務。
  前二項規定,於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

  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保證、背書或其他業務等,對於顧客之財務、業務或交易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祕密。

第二十六條

  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票券商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票券商不得代為保管。
  前項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短期票券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發行、登記及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依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票券商辦理簽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應經票券商簽證之短期票券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票券商買賣或持有下列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其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且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其持有總額並應受一定之限制。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前項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十九條

  票券商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或背書時,應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決定承銷、保證或背書金額。但承銷之本票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人,指票券金融公司為保證之企業及與該企業有下列各款關係之一之他企業:
  一、該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直系血親關係者。
  二、該企業與他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同一人或有二人以上相同者。
  三、他企業為該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保證人,不包括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

第三十一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所發行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總餘額。

第四章 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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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授信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為健全票券商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就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實際比率未符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票券金融公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三十五條

  票券金融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三十六條

  票券商應以現金、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認可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債、票券,存儲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作為保證金;保證金之金額、用途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七條

  票券金融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八條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
  前項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九條

  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總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或於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本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四十一條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實際比率低於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票券商之會計制度,應由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票券商之監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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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票券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票券商應依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要求,於限期內據實提供有關其營運狀況之表報、報告或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票券商之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票券商或其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前項規定事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票券商負擔。

第四十六條

  票券商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命其改善事項,應即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並將已執行情形或預計執行事項,提報董事會。
  前項會議應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責其追蹤考核。
  前二條及前二項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機構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一者,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主管機關對有前項情形之票券金融公司,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四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辦理減少資本,銷除股份。
  票券金融公司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期間發行新股,主管機關得限制原有股東之認購比率。

第四十九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第五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因行使質權或抵押權而取得之股票或不動產,除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者外,其處分期限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五十一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五十二條

  票券金融公司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利益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

第五十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停業、解散,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第六章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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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票券商應申請加入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第五十五條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金融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為達成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第五十六條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五十七條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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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九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公司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六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

  票券商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第六十五條

  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出表報、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得予求償。

第六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第七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費用,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

第七十一條

  票券商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期限內仍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七十一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七十一條之二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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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所定之許可。

第七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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