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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国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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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国90年) 票券金融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3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4年1月13日
2004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93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71号令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7 日 制定7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930 号令订令发布全文 7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8条
增订第58之1, 58之2, 71之1, 71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58-1、58-2、71-1、7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0, 70条
增订第58之3, 58之4, 72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70 条条文;并增订第 58-3、58-4、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58之2, 7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2、74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26, 6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3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58, 58之1, 58之2, 71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58-2、7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60, 63至6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1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63~6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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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票券商之监督及管理,配合国家金融政策,促进货币市场之健全发展,并保障市场交易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票券商及票券金融相关事项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以银行法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内之下列短期债务凭证:
   (一)国库券。
   (二)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
   (三)公司及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二、票券金融业务:指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为经营票券金融业务而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经主管机关许可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
  五、签证:指票券商接受发行人之委托,对于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核对签章,并对应记载事项加以审核,签章证明之行为。
  六、承销:指票券商接受发行人之委托,依约定包销或代销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七、经纪:指票券商接受客户之委托,以行纪或居间买卖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八、自营:指以交易商之名义,为自己之计算,与客户从事买卖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九、附买回或附卖回条件交易:指买卖双方约定,由出卖人或买受人于约定日依约定价格买回或卖回原短期票券、债券之交易。

第五条

  票券商不得签证、承销、经纪或买卖发行人未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之短期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一、国库券。
  二、基于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且经受款人背书之本票或汇票。
  三、经金融机构保证,且该金融机构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之短期票券。

第六条

  非票券商,不得经营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清算之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但涉及大额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业务,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废止许可之条件、业务、财务与人员之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八条

  非票券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其为票券商之名称。
  票券金融公司应于其名称中标明“票券金融”之文字。

第九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发展情形核定或调整之。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实收资本额未达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定或调整之金额者,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办理增资;届期未完成增资者,废止其许可。

第十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者,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其上月份持股之变动情形通知公司;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申报。
  前项规定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在内。
  第一项之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通知公司;公司应于其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票券商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准则定之。
  票券商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保证人、交易对象或其他客户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当利益。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机构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机构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十二条

  票券商业务人员非经向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登记,不得执行职务。
  票券商业务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登记、训练及其他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规则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担任票券商业务人员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办理登记,始得继续执行职务;届期未办理登记者,不得继续执行职务。
  已依前项规定登记继续执行职务之票券商业务人员,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第二项规则所定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届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废止其登记。

第二章 设立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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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立票券金融公司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票券金融公司之名称。
  二、实收资本总额。
  三、营业计画。
  四、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
  五、发起人姓名、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第十四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许可之条件、程序、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之资格条件、营业计画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以设立标准定之。

第十五条

  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票券金融公司者,应依公司法之规定设立公司;并于收足资本全额及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附下列书件,申请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件。
  二、验资证明书。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六、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书件。

第十六条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及其分公司非经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不得开始营业。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之设立、迁移、停业、复业或裁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非营业用办公场所之设立、迁移或裁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兼营票券金融业务者,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申请许可之条件、应备文件、业务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开始营业时,应将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其所在地公告之。

第十九条

  票券金融公司下列事项之变更,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公司名称。
  二、实收资本额。
  三、总经理。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票券金融公司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票券金融公司营业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应缴纳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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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票券金融公司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于下列范围内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载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业务。
  二、金融债券之签证、承销业务。
  三、短期票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四、金融债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五、政府债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六、短期票券之保证、背书业务。
  七、企业财务之谘询服务业务。
  八、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前项业务,涉及外汇业务之经营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涉及政府债券或公司债者,应经证券主管机关许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第二十二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前条第一项短期票券或债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应详实记录交易之时间、种类、数量、金额及顾客名称。
  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办理票券金融业务,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票券商从事短期票券之买卖,其最低买卖面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经票券商承销之本票;其发行面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二十四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短期票券或债券之自营业务,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揭露买卖价格。
  票券金融公司对买卖价格及额度已承诺者,负有依该价格及额度进行交易之义务。
  前二项规定,于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办理短期票券之自营业务,准用之。

第二十五条

  票券商办理短期票券或债券之签证、承销、经纪、自营、保证、背书或其他业务等,对于顾客之财务、业务或交易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

  短期票券得以债票或登记形式发行。
  票券商出售债票形式发行之短期票券,应于交易当日,将债票交付买受人,或将其交由买受人委托之其他银行或集中保管机构保管,票券商不得代为保管。
  前项集中保管机构保管之短期票券,其买卖之交割,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其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机构保管之短期票券为设质之标的者,其设质之交付,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不适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条之规定。
  短期票券以登记形式发行者,其买卖之交割,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其发行、登记及帐簿划拨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以登记形式发行之短期票券,其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依主管机关依前项所定办法之规定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票券商办理签证,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应经票券商签证之短期票券种类,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票券商买卖或持有下列企业所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其买卖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交易对象,且应经由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为一定等级以上之其他金融机构保证或承兑;未经保证或承兑者,其发行人应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为一定等级以上;其持有总额并应受一定之限制。但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及金融债券,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当选为票券商董事或监察人之企业。
  二、持有票券商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或票券商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
  前项买卖条件、同类交易对象、持有总额限制及一定等级之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二十九条

  票券商办理本票之承销、保证或背书时,应对发行本票之公司详实办理征信调查,查证其发行计画及偿还财源,并取得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及查核报告书,以决定承销、保证或背书金额。但承销之本票经其他金融机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对于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业、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办理短期票券之保证、背书,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所称同一关系人,指票券金融公司为保证之企业及与该企业有下列各款关系之一之他企业:
  一、该企业与他企业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有配偶、直系血亲关系者。
  二、该企业与他企业之保证人或担保品提供者为同一人或有二人以上相同者。
  三、他企业为该企业之保证人或担保品提供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保证人,不包括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短期票券之保证、背书总馀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经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会商中央银行后,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对特定行业所发行短期票券保证、背书之总馀额。

第四章 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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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授信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为健全票券商财务结构,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会商中央银行后,得就票券商各项业务、财务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票券商各项业务、财务实际比率未符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机关得限制其盈馀分配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三十四条

  票券金融公司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馀时,应先提百分之三十为法定盈馀公积。法定盈馀公积未达实收资本额前,其最高现金盈馀分配,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馀公积已达其实收资本额时,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馀公积外,票券金融公司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馀公积。

第三十五条

  票券金融公司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编制年报,并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盈馀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年报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应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其本公司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得免办理公告。
  前项应行公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三十六条

  票券商应以现金、政府债券、经中央银行认可之金融债券、公司债或其他债、票券,存储于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指定之银行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之金额、用途及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十七条

  票券金融公司向其他金融机构拆款或融资之期限及总馀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十八条

  票券商以附买回或附卖回条件方式所办理之交易,应以书面约定交易条件,并订定买回或卖回之日期。
  前项以附买回或附卖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馀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十九条

  票券金融公司发行公司债之总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四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条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资于其他企业。但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画或金融政策,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于金融相关事业、与其业务密切关联之企业或于本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者,不在此限;其投资之对象、限额、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资债券及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种类、限额、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净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营业所在地不动产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二、为短期内自用需要而预购者。
  三、原有不动产就地重建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项但书规定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百分之十,且与自用不动产投资合计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净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与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与本公司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与本公司负责人之利害关系人为不动产交易时,须合于营业常规,并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四十一条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票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编制合并报表时,其合并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亦同。
  前项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范围及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以办法定之。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经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票券金融公司之风险性资产予以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实际比率低于第一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限制其盈馀分配,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或限制;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票券商之会计制度,应由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依有关法令之规定订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章 票券商之监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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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票券商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票券商应依主管机关或中央银行之要求,于限期内据实提供有关其营运状况之表报、报告或资料。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命票券商之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票券商或其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为前项规定事项之检查,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票券商负担。

第四十六条

  票券商对于主管机关对其缺失所为之处分或命其改善事项,应即研提具体改善措施,并将已执行情形或预计执行事项,提报董事会。
  前项会议应通知监察人列席,并责其追踪考核。
  前二条及前二项规定,于第七条第一项之机构准用之。

第四十七条

  票券金融公司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五分之一者,应即将财务报表及亏损原因,函报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
  主管机关对有前项情形之票券金融公司,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或限制其营业;届期未补足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四十八条

  票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以含当年度亏损之累积亏损,于当年度办理减少资本,销除股份。
  票券金融公司于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期间发行新股,主管机关得限制原有股东之认购比率。

第四十九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短期票券保证、背书之授信业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三十三条之四及第三十三条之五规定。

第五十条

  票券金融公司因行使质权或抵押权而取得之股票或不动产,除符合第四十条规定者外,其处分期限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五十一条

  票券金融公司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一条之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票券金融公司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客户利益之虞时,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二条之九规定。

第五十三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停业、解散,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

第六章 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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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票券商应申请加入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公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当之条件。

第五十五条

  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之健全经营及维护同业声誉,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协助主管机关推行、研究金融政策及法令。
  二、订定共同性业务规章或自律公约,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三、就会员所经营业务,为必要指导或调处其间之纠纷。
  四、主管机关指定办理之事项。
  五、其他为达成公会任务之必要业务。

第五十六条

  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之业务,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及监督。
  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章程,怠于实施该会应办理事项,滥用职权,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五十七条

  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章程之变更及理事、监事会议纪录,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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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公司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公司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八条之一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票券金融公司将公司或第三人之财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票券金融公司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八条之二

  犯第五十八条或第五十八条之一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条或第五十八条之一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金融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票券金融公司于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其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拒绝将公司业务、财务有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绝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拒绝其要求不为进行监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为。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公司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损公司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对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六十条

  票券金融公司违反第四十九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授信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未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九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关授信限额、授信总馀额之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六条或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二条

  票券商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三条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兼职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其兼职系经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罚人为票券金融公司。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限制。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定之总馀额。
  七、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所定之业务、财务比率或所为之限制或处置。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所定之比率或所为之限制或处置。
  九、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确实执行。
  十、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立即函报财务报表及亏损原因;或同条第二项规定,未于限期内补足资本,或未依限制营业、勒令停业之处分办理。

第六十五条

  票券商或其关系人,于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规定,要求其于限期内据实提出表报、报告或其他有关资料;或依第四十五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时,其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票券商或其关系人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他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之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逾期提报主管机关所指定之表报、报告或资料,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清算机构之负责人、职员或其关系人,有前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雇用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向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办理登记之业务人员执行职务。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限制。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定之期限及总馀额。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交易馀额。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所定之发行总额。
  九、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为投资。
  十、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所定办法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为投资。
  十二、违反第五十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处分期限。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或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法另有处罚规定而应从其规定外,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七条所定罚锾之受罚人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得予求偿。

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于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七十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及费用,经限期缴纳而届期不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并得由主管机关勒令该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业。

第七十一条

  票券商经依本章规定处罚后,于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依原处罚锾按日连续处罚,至依规定改正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责令限期撤换负责人或废止其许可。

第七十一条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七十一条之二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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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经核准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银行,视为已取得第十三条或第十七条所定之许可。

第七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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