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民國103年)
外观
← |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103年1月3日(現行條文) 2014年1月3日 2014年1月22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51號令 有效期:第6條、第7條有關附設專科部之規定,民國103年(2014年)8月1日,其他同年1月24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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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運用傳播媒體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民眾進修及繼續教育,以提供彈性多元學習管道,實現全民終身學習社會,特設空中大學,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條 (空中大學之種類)
- 空中大學分為國立及直轄市立。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全國情形設立;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四條 (教學方式)
- 空中大學採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一種或結合一種以上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第五條 (校長及副校長之職權)
- 空中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其校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續聘,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 空中大學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資格及任期,於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六條 (系、所之設立及專科部之附設;並得設置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碩士班,並得附設專科部;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空中大學得設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其定義、設立條件、程序及考核等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 空中大學及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系、科主任及學位學程主任之資格)
- 空中大學各學系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附設專科部各科置主任一人,辦理科務。科、系主任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依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八條 (得設置各行政單位或召閞各種會議)
- 空中大學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九條 (學習指導中心之設置,並得請各級公立學校協助提供其空間及設施)
- 空中大學得於各地區設立學習指導中心,置專任或兼任中心主任一人,由校長聘任之,負責各該中心有關事宜;其資格、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並置職員若干人。
- 前項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由空中大學聘請教師擔任教學,並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 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得請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協助提供其使用。
第十條 (校務會議之設立)
- 空中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校務會議有關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一條 (專任教師職責之規定)
- 空中大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研究、輔導、服務、教學節目之規劃及製作等有關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
第十二條 (應定期辦理自我評鑑與教師評鑑)
- 空中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空中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空中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編列及學校發展規模調整之參考。
- 空中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其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三條 (兵役緩徵之禁止)
- 空中大學學生,均不得申請兵役緩徵或儘後召集。
第十四條 (學生種類及其入學資格)
- 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
- 全修生具有學籍,符合修讀下列各級學位資格,並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始得入學:
- 一、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副學士、學士學位。
- 二、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 前項同等學力之認定,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或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 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副學士、學士課程,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具有第二項第一款之同等學力。
第十五條 (招生作業相關規定)
- 空中大學辦理招生作業,應組織招生委員會。
- 前項招生,得以考試、甄試、甄選、推薦或登記等方式為之;其相關規定,由空中大學擬訂,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空中大學每學年招收修讀副學士及學士學位之全修生名額,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空中大學每學年招收修讀碩士學位之全修生名額,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放寬招收取得在臺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 空中大學得招收已取得在臺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為全修生及選修生;其招生、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空中大學擬訂,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前項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就讀空中大學為由,申請變更居留或延期居留。
第十七條 (學分制及畢業應修學分數)
- 空中大學採學分制。
- 全修生修讀各級學位,其畢業獲得學位應修學分總數及相關規定如下:
- 一、副學士學位:應修學分總數不得少於八十學分。
- 二、學士學位:應修學分總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
- 三、碩士學位: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空中大學訂定,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四十學分,得由空中大學酌採列入前項副學士及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總數。
第十八條 (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書及學程學分證明之發給)
- 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或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符合獲得各級學位須通過之各項考核條件,經考核成績及格者,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或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得就成績及格之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
- 全修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由空中大學發給學程之學分證明。
第十九條 (選修生學分證明書之發給)
- 選修生修畢所習科目,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經公開招生錄取為全修生時,已取得學分之科目免修習。
第二十條 (列入學則之相關規定)
- 空中大學學生修讀雙主修、學程、轉區、休學、暫停修讀、成績考核、畢業應修學分總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香港、澳門學歷或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雙重學籍、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空中大學列入學則。
- 前項國外學歷、香港、澳門學歷或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學生學則及獎懲規定之訂定)
- 空中大學學生學則及獎懲規定,由空中大學訂定,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訂定各必修科目、施教方式、每講次播授時間及每學分播授講次之規定)
- 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學分數、各科目施教方式、每講次播授時間及每學分播授講次,由空中大學訂定,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推廣教育參照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規定辦理)
- 空中大學得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推廣教育。
第二十四條 (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之訂定)
- 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大學擬訂。組織規程,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員額編制表,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者,依各該所屬直轄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教師之分級、聘任、資格及程序之準用)
- 空中大學教師之分級、聘任、資格及程序等事項,依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空中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教學及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訂定教師權利義務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納入學校章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二十六條 (學生權益相關事項)
- 空中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 空中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 前二項學生權益相關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空中大學得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保險期限、範圍、金額、繳費方式、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 空中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有關附設專科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