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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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3日(现行条文)
2014年1月3日
2014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51号令
有效期:第6条、第7条有关附设专科部之规定,民国103年(2014年)8月1日,其他同年1月24日至今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18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28 日公布1.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16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前[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1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6 条
(原名称: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新名称: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除第 6、7 条有关附设专科部之规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运用传播媒体开设远距教学课程,办理民众进修及继续教育,以提供弹性多元学习管道,实现全民终身学习社会,特设空中大学,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三条 (空中大学之种类)

  空中大学分为国立及直辖市立。国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全国情形设立;直辖市立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设立。

第四条 (教学方式)

  空中大学采用广播、电视、网际网路等一种或结合一种以上传播媒体实施教学,并辅以面授、书面辅导及其他适当教学方式施教。

第五条 (校长及副校长之职权)

  空中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负校务发展之责,对外代表大学;其校长之资格、产生方式、任期及续聘,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及大学法相关规定办理。
  空中大学得置副校长,襄助校长推动校务,由校长聘任之;其人数、资格及任期,于各空中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六条 (系、所之设立及专科部之附设;并得设置跨系之学分学程或学位学程)

  空中大学分设学系,得视需要于学系之上设立研究所硕士班,并得附设专科部;其系、所、附设专科部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空中大学得设跨系之学分学程或学位学程,其定义、设立条件、程序及考核等事项,依大学法相关规定办理。
  空中大学及其系、所、附设专科部之设立、变更或停办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系、科主任及学位学程主任之资格)

  空中大学各学系置主任一人,办理系务,并得置学位学程主任,办理学程事务;附设专科部各科置主任一人,办理科务。科、系主任及学位学程主任之产生方式,依专科学校法及大学法相关规定办理;其任期、续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于空中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八条 (得设置各行政单位或召閞各种会议)

  空中大学得设各种行政单位或召开各种会议;行政单位之名称、会议之任务、职掌、分工、行政主管与其成员之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依大学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于空中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九条 (学习指导中心之设置,并得请各级公立学校协助提供其空间及设施)

  空中大学得于各地区设立学习指导中心,置专任或兼任中心主任一人,由校长聘任之,负责各该中心有关事宜;其资格、任期、续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于空中大学组织规程定之。并置职员若干人。
  前项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由空中大学聘请教师担任教学,并负责有关学生课业指导及生活辅导事宜。
  空中大学所需之空间及设施,得请各级公立学校于不妨碍其本校教学、研究或正常运作情形下,协助提供其使用。

第十条 (校务会议之设立)

  空中大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校务会议有关事项,依大学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于空中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十一条 (专任教师职责之规定)

  空中大学专任教师之授课、研究、辅导、服务、教学节目之规划及制作等有关规定,由空中大学定之。

第十二条 (应定期办理自我评鉴与教师评鉴)

  空中大学应定期对教学、研究、服务、辅导、校务行政及学生参与等事项,进行自我评鉴;其评鉴规定,由空中大学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空中大学之发展,应组成评鉴小组或委托学术团体或专业评鉴机构,定期办理空中大学评鉴,并公告其结果,作为政府教育经费编列及学校发展规模调整之参考。
  空中大学应建立教师评鉴制度,对于教师之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成效进行评鉴,作为教师升等、续聘、长期聘任、停聘、不续聘及奖励之重要参考;其评鉴方法、程序及具体措施等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兵役缓征之禁止)

  空中大学学生,均不得申请兵役缓征或尽后召集。

第十四条 (学生种类及其入学资格)

  空中大学学生分为全修生及选修生。
  全修生具有学籍,符合修读下列各级学位资格,并经公开招生录取者,始得入学:
  一、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得入学修读副学士、学士学位。
  二、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得入学修读硕士学位。
  前项同等学力之认定,依入学大学同等学力认定标准或入学专科学校同等学力认定标准之规定办理。
  选修生不限学历,年满十八岁得登记选修副学士、学士课程,修满四十学分成绩及格者,视为其具有第二项第一款之同等学力。

第十五条 (招生作业相关规定)

  空中大学办理招生作业,应组织招生委员会。
  前项招生,得以考试、甄试、甄选、推荐或登记等方式为之;其相关规定,由空中大学拟订,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空中大学每学年招收修读副学士及学士学位之全修生名额,应于开学后一个月内,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空中大学每学年招收修读硕士学位之全修生名额,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六条 (放宽招收取得在台居留许可之无户籍国民、外国人、香港、澳门居民及大陆地区人民)

  空中大学得招收已取得在台居留许可之无户籍国民、外国人、香港、澳门居民及大陆地区人民为全修生及选修生;其招生、辅导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空中大学拟订,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无户籍国民、外国人、香港、澳门居民及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以就读空中大学为由,申请变更居留或延期居留。

第十七条 (学分制及毕业应修学分数)

  空中大学采学分制。
  全修生修读各级学位,其毕业获得学位应修学分总数及相关规定如下:
  一、副学士学位:应修学分总数不得少于八十学分。
  二、学士学位:应修学分总数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八学分。
  三、硕士学位:应修学分数及获得学位须通过之各项考核规定,由空中大学订定,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第四项之四十学分,得由空中大学酌采列入前项副学士及学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总数。

第十八条 (毕业证书、学分证明书及学程学分证明之发给)

  全修生修满规定学分总数或学位学程所规定之学分,符合获得各级学位须通过之各项考核条件,经考核成绩及格者,由空中大学发给毕业证书,并依学位授予法规定授予学位。未修满规定学分总数或学位学程所规定之学分者,得就成绩及格之科目,发给学分证明书。
  全修生修毕学分学程所规定之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者,由空中大学发给学程之学分证明。

第十九条 (选修生学分证明书之发给)

  选修生修毕所习科目,成绩及格者,发给学分证明书。其经公开招生录取为全修生时,已取得学分之科目免修习。

第二十条 (列入学则之相关规定)

  空中大学学生修读双主修、学程、转区、休学、暂停修读、成绩考核、毕业应修学分总数、学分抵免与暑期修课、国外学历、香港、澳门学历或大陆地区学历之采认、双重学籍、在国内外大学修读学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由空中大学列入学则。
  前项国外学历、香港、澳门学历或大陆地区学历之采认原则、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依大学办理国外学历采认办法、香港澳门学历检核及采认办法、大陆地区学历采认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则及奖惩规定之订定)

  空中大学学生学则及奖惩规定,由空中大学订定,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二条 (订定各必修科目、施教方式、每讲次播授时间及每学分播授讲次之规定)

  空中大学必修科目名称、学分数、各科目施教方式、每讲次播授时间及每学分播授讲次,由空中大学订定,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推广教育参照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规定办理)

  空中大学得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相关规定办理推广教育。

第二十四条 (组织规程及员额编制表之订定)

  空中大学组织规程及员额编制表,由各大学拟订。组织规程,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员额编制表,国立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直辖市立者,依各该所属直辖市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教师之分级、聘任、资格及程序之准用)

  空中大学教师之分级、聘任、资格及程序等事项,依大学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空中大学除依教师法规定外,得基于教学及学术研究发展之需要,订定教师权利义务及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规定,纳入学校章则,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并纳入聘约。

第二十六条 (学生权益相关事项)

  空中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并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学生出席校务会议之代表比例不得少于会议成员总额十分之一。
  空中大学应辅导学生成立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并建立学生申诉制度。
  前二项学生权益相关事项,依大学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于各空中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空中大学得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保险期限、范围、金额、缴费方式、给付标准、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空中大学定之。遇学生需保险理赔时,各校应主动协助办理。
  空中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除第六条、第七条有关附设专科部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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