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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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37年6月1日立法10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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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 一、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
- 二、外交委員會。
- 三、國防委員會。
- 四、經濟及資源委員會。
- 五、財政金融委員會。
- 六、預算委員會。
-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 八、農林及水利委員會。
- 九、交通委員會。
- 十、社會委員會。
- 十一、勞工委員會。
- 十二、地政委員會。
- 十三、衛生委員會。
- 十四、邊政委員會。
- 十五、僑務委員會。
- 十六、民法委員會。
- 十七、刑法委員會。
- 十八、商事法委員會。
- 十九、法制委員會。
-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第四條
-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由立法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得任三委員會委員。
第五條
-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九人至六十九人,各置召集委員三人或五人,但每一委員不得兼任兩委員會召集委員。
- 前項召集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並由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處理日常事務。
第六條
-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專門委員一人至三人,簡派,擔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擬事項。
第七條
- 立法院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 依憲法提出於立法院之議案,由機關提出者,應先經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審查,報告院會討論,但於必要時,得逕提院會討論。
- 議案由立法委員提出者,應先提出院會討論。
第九條
- 依憲法提出於立法院之議案,在未經議決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十條
- 立法院會議,非有立法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
第十一條
-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第十二條
-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 立法委員對於本人在院會或委員會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第十四條
- 立法委員對於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五條
- 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須有三十人以上之連署。
第十六條
- 立法院會議公開之,但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一以上之提議,得開祕密會議。
- 行政院院長得請求開祕密會議。
第十七條
- 立法院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立法委員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 前項懲戒,由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第十八條
-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十九條
- 立法院置祕書長一人,特派,副祕書長一人,簡派,由院長就立法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二十條
- 立法院設祕書處,分組辦事,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議程編定事項。
- 二、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編製及印刷事項。
-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 七、關於警衛事項。
第二十一條
- 祕書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八人,其中十人簡任或簡派,餘荐任或荐派,組主任若干人,由簡任或簡派秘書兼任,科長八人至十二人,荐任,科員三十二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六人得為荐任,速記長一人,荐任或簡派,速記員八人至十六人,委任,其中四人得為荐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三十人至五十人。
第二十二條
- 立法院設編纂處,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本國法規之編輯刊行事項。
- 二、關於各國法律之編譯事項。
- 三、關於立法參考資料之搜集事項。
- 四、關於特交編輯事項。
- 五、關於圖書館管理事項。
第二十三條
- 編纂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編修六人至十人,簡任,編輯八人至十二人,荐任,科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中四人得為荐任,書記官四人至六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五人至十人。
- 立法院設圖書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簡派,管理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一人至三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第二十四條
- 立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至四人,荐任,科員四人至八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六人至十人。
- 統計室設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第二十五條
- 立法院得置專員十六人至二十四人。
第二十六條
- 立法院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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