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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5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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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12/2015號法律
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

2015年8月17日
《第12/2015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5年8月6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5年8月11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5年8月1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制定史: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2021年7月1日經第2/2021號法律修改、2023年3月13日經第1/2023號法律修改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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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公共部門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及部門,包括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自治基金、公務法人、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公共部門以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但不影響特別制度的適用。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工作人員:

(一)按專有人員通則獲任用者;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的公共部門按駐在地法例任用者。

第三條
合同的種類

一、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分為行政任用合同和個人勞動合同。

二、以合同方式任用工作人員在公共部門擔任職務,應採用行政任用合同,但下款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採用個人勞動合同:

(一)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或

(二)為滿足臨時性或緊急性的需求。

第二章 行政任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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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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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合同的方式

一、行政任用合同須以書面訂立,並使用專用印件,其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二、行政任用合同由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的領導及工作人員簽署,而其修改及續期則透過雙方在合同附註上簽署作出。*

三、行政任用合同及其附註自其所訂定的日期起產生效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五條
試用期

一、試用期的期間為六個月,用以驗證工作人員是否具備將出任的工作崗位的職務內容所要求的能力。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制度適用於試用期。

三、在下列情況下不設試用期:

(一)進入職程取決於實習或入職培訓課程;

(二)任用曾以相同職程連續擔任職務六個月以上的工作人員,只要該任用是在該等職務終止後一年內作出;

(三)根據第八條的規定以重新聘用方式任用;

(四)因調任或轉職而訂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 **

(五)根據特別招聘制度以免除開考方式聘用的不具編制內原職位且任用已終止的人員。*

四、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試用期內的服務時間均予以計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2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六條
合同的期間及續期

一、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並經公共部門的領導許可,得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符合以下兩項所規定的要件,行政任用合同須修改為:

(一)期間為三年的長期行政任用合同,只要工作人員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滿兩年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連續取得兩次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

(二)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只要工作人員以長期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滿三年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連續取得兩次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

三、公共部門的領導應自符合上款規定的要件之日起計六十日內許可修改行政任用合同,修改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計算。*

四、長期行政任用合同續期的期間為三年。

五、公共部門應在合同期間屆滿最少提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合同續期與否的意願,否則行政任用合同以原定期間續期,但工作人員不同意續期者除外。

六、在原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定期委任被終止的情況下,如以免除開考的特別招聘制度重新聘用,新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間應參照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之日終止的合同,以及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提供的所有服務時間均予以計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七條
適用制度

除本法律的規定外,公職法律制度適用於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工作人員。

第二節 重新聘用及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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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八條
重新聘用

一、如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由工作人員提出或經雙方協議而終止,則工作人員可在行政任用合同終止日起計兩年內向原公共部門申請重新以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任用合同受聘而無須採用開考制度。

二、重新聘用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並由公共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許可:

(一)該公共部門有人員需求及有編制外人員配備的空缺;

(二)申請人在終止行政任用合同之日緊接前五年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均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

(三)申請人沒有在行政任用合同終止後擔任任何公共職務。

三、重新聘用須以申請人之前相同的職程、職級及職階作出。

第九條
調職

一、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可根據公職法律制度規定的調任或派駐的方式轉至另一部門。*

二、**

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三節 合同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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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終止的方式

行政任用合同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一)經雙方協議;

(二)由任一方提出;

(三)失效。

第十一條
經雙方協議的終止

一、公共部門與工作人員可透過雙方協議終止行政任用合同。

二、上款所指的協議須透過經立約雙方簽署的行政任用合同的附註作出,有關合同在附註所訂定的日期終止。

{{Center|第十二條
由公共部門提出的終止

一、公共部門在下列情況下終止行政任用合同:

(一)根據紀律制度或刑法規定對工作人員科處終止職務的處罰;

(二)因工作表現評核結果而終止擔任職務;

(三)工作人員在試用期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滿意”的評語,又或終止職務是實習或入職培訓制度所規定的後果。

二、經公共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許可,公共部門亦可在最少提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工作人員後終止行政任用合同。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終止職務當月的薪俸。

第十三條
終止行政任用合同的賠償

一、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合同期間屆滿前終止行政任用合同,工作人員有權按照以下規定收取賠償:

(一)由終止合同至合同在正常情況下終止的期間內,如工作人員並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再擔任公職或由行政當局指派的其他職務,又或並無在公共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出資不少於百分之五的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則收取相等於直至合同在正常情況下終止時原應收取的報酬,但不可超過三個月的報酬;

(二)如無職務上的中斷,而工作人員在上項所指的任一情況下擔任職務,則收取合同終止前尚餘的以三個月為限的時段中,原報酬與轉職後所獲報酬的差額。

二、如工作人員在根據上款(一)項規定收取賠償的期間屆滿前重新在該項所指的任何情況下擔任職務,則應返還在賠償期間內擔任職務的相關月份的賠償金額。

三、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而終止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工作人員可獲取相應於以下數額的賠償:

(一)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至七年,每一年獲十五日的薪俸;

(二)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七年以上至八年,每一年獲十六日的薪俸;

(三)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為八年以上至九年,每一年獲十七日的薪俸;

(四)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九年以上至十年,每一年獲十八日的薪俸;

(五)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為十年以上,每一年獲二十日的薪俸。

四、為適用上款規定以年數為單位計算服務時間,剩餘的每一個完整工作月數均予以計算,並相當於上款所指薪俸的十二分之一,超過十五日的服務時間視為完整工作月。

五、本條規定的賠償由與工作人員有聯繫的公共部門支付,並連同終止職務當月的月薪俸一併支付;如不能在該月支付,則在隨後的三十日內支付。

第十四條
由工作人員提出的終止

一、工作人員可隨時終止行政任用合同,但應將終止的意願最少提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二、試用期內,上款所指的通知應最少提前三十日作出。

第十五條
失效

行政任用合同根據一般規定失效,尤其是:

(一)當工作人員達到擔任公職的最高年齡限制;

(二)當工作人員處於長期絕對無擔任職務的能力;

(三)如屬調任或轉職,則自該工作人員按新的行政任用合同開始擔任職務之日起失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十六條
因無能力而終止合同的補償

一、根據上條(二)項的規定而終止行政任用合同,工作人員可獲取相應於終止職務之日的月薪俸的三倍金額的補償。

二、上款所指的補償由與工作人員有聯繫的公共部門支付,並連同終止職務當月的應付月薪俸一併支付;如不能在該月支付,則在隨後的三十日內支付。

第三章 個人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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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聘用工作人員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

僅在專業人員短缺或擬聘用的人員具特別才能的情況下,方可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工作人員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八條
聘用程序

一、受行政監督的公共部門須預先向有權限的監督實體提交聘用建議,並充分說明理由及附同合同擬本及行政公職局的意見。

二、聘用須經行政長官許可。

三、個人勞動合同須以書面訂立,由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的代表及工作人員簽署。

四、在不修改合同其他內容的情況下,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由立約人在附註上簽署作出,無須取得第二款規定的許可。

五、除上款規定的情況外,凡對個人勞動合同的內容作任何修改,均須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聘用工作人員以滿足臨時性或緊急性需求的程序

一、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工作人員滿足臨時性的需求,須遵守按以下規則進行的甄選程序:

(一)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須向有關的監督實體提交開展聘用程序的建議及附同合同擬本,並為任用需求說明理由以取得許可及指定典試委員會;

(二)以適當途徑公佈公告後,程序視為開始,該公告須提及投考部門、職務內容、合同期間、建議薪俸、要求條件、甄選方法及公佈成績名單的途徑;

(三)實施甄選方法結束後,典試委員會須編製載明成績名單的會議錄;

(四)成績名單根據開展程序公告的規定作出公佈。

二、及格的投考人按成績名單的名次聘用。

三、在充分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公共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可免除以上兩款所指的甄選程序。

四、擬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工作人員以滿足緊急性需求的公共部門,須向相關的監督實體提交建議,說明任用的緊急性及需求。

五、如工作人員執行的職務內容與職程制度無法對應,則有關公共部門以批示方式訂定有關職務。

第二十條
上訴

一、上條所指成績名單所列的被淘汰投考人可向許可開展聘用程序的實體提起上訴。

二、提起上訴的期限為十日,自成績名單公佈之日起計。

三、上訴具有中止效力,就上訴作出決定的期限為十日,如期限屆滿而無明示決定,上訴視為被駁回。

第二十一條
合同期間及例外續期

一、任用工作人員以滿足臨時性或緊急性需求的合同的期間不可超過一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合同不可續期,但涉及嚴重事故、疫情、災害、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續期的期間應與恢復正常狀況預計所需的時間相符。

三、上款所指的例外續期須經行政公職局發表意見,並由公共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許可。

四、個人勞動合同終止後的三個月內,公共部門不可與同一名工作人員訂立新個人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適用制度

一、對根據本章規定任用的工作人員適用法例明確規定適用於公共部門以個人勞動合同聘用的工作人員的制度,以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並補充適用公職法律制度的規定。

二、受聘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的工作人員,須受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六編規定的紀律制度規範。

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制度不適用於為滿足臨時性或緊急性需求而受聘的工作人員。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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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權利的保障

工作人員原有的權利,尤其是薪俸、津貼及補助,不可因適用本法律而減少。

第二十四條
現有的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以編制外合同或預先訂定期間的散位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均被視為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

二、上款所指的合同在本法律生效後作首次續期或首次修改時,立約人須簽署行政任用合同的專用印件。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五年至後五年內,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在任何公共部門提供服務的時間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均予以計算,並按以下規定的要件直接或按(一)至(二)項的順序,將合同修改為:

(一)長期行政任用合同,只要提供服務的時間累積滿兩年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累積達兩次;

(二)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只要提供服務的時間累積滿五年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累積達四次。

四、公共部門須自符合有關要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其所屬的監督實體提交修改合同的建議,經許可後,修改的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計算,但不可先於本法律生效之日。

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以無預先訂定期間的散位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視為以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而雙方應簽署行政任用合同的專用印件。

六、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在本法律生效前已開展但尚未完成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制度招聘工作人員的程序,而該等任用均應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作出。

七、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制度所提供的原服務時間均予以計算,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五條
現有的個人勞動合同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及其續期繼續受合同原有條款規範。

二、經當事人提出並獲雙方同意,可選擇:

(一)修改合同條款,使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制度適用於該工作人員;

(二)如工作人員已納入職程且符合擔任公共職務所需的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可選擇根據本法律訂立與個人勞動合同所載的職務內容相同的行政任用合同。

三、上款所指的選擇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作出。

四、如根據第二款(二)項訂立行政任用合同,則晉階及晉級所需的服務時間自進入職程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提述的取代

一、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十四條的規定外,在適用於公共部門的現行法例中有關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散位的提述,均視為對行政任用合同的提述。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允許訂立個人勞動合同的公共部門組織法中就私人勞動關係制度或私法合同制度的提述,以及其他具相同性質的提述,均視為對個人勞動合同的提述。

第二十七條
工作表現評核的特別情況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第31/2004號行政法規《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第一條第四款所指的工作人員,視為符合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有關工作表現評核的要件。

第二十八條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一、為適用本法規的規定,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均視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二、以確定委任或定期委任作出的任用賦予公務員的資格。

三、以臨時委任或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作出的任用賦予服務人員的資格。

第二十一條
(合同)

一、合同人員的任用透過行政任用合同作出。

二、上款所指的合同制度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二十九條
修改第7/2006號法律

第7/2006號法律《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任用方式

一、進入獄警隊伍職程編制內的職位,根據一般法的規定以委任方式為之。

二、因應部門工作需要,經行政長官以批示許可,可例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聘用獄警隊伍人員。

三、上款所指的獄警隊伍人員應符合進入職程的條件,但經行政長官免除的條件除外。

四、第二款所指的行政任用合同不適用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第三十條
修改第14/2009號法律

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

二、﹝……﹞

三、﹝……﹞

四、﹝……﹞

五、聘用上款(三)項所指人員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第三十一條
廢止

廢止一切與本法律相抵觸的規定,尤其是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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