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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17號行政法規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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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17號行政法規
社會保障基金的組織及運作

2017年7月18日
第21/2017號行政法規 (2022年)
《第21/2017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7年6月23日制定,並於2017年7月1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標的、性質及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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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社會保障基金的組織及運作。

第二條
性質及制度

社會保障基金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和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並受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三條
監督

一、社會保障基金受行政長官監督。

二、在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制定指引和發出指令,以貫徹社會保障基金的職責;

(二)核准社會保障基金的本身預算、預算修改及補充預算;

(三)核准財政管理的計劃及方針;

(四)確認社會保障基金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或與外地的私人實體訂立的協議及合作議定書,以及許可訂立其他法定行為;

(五)許可金額超出自治機構行政管理委員會依法獲賦予的職權範圍的開支;

(六)經預先取得財政局意見,許可借入款項;

(七)許可為社會保障基金取得不動產,以及將屬社會保障基金財產的不動產轉讓、讓與及對該等不動產設定附負擔的權利。

第四條
職責

社會保障基金具下列職責:

(一)協助評估和制訂居民所需的社會保障政策;

(二)研究和建議改善社會保障制度及中央公積金制度的適當措施;

(三)管理和執行社會保障制度及中央公積金制度;

(四)運用和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資源。

第二章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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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機關

行政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為社會保障基金的機關。

第一節 行政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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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最少五名、最多七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及兩名副主席。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必須有下列代表:

(一)一名勞工團體的代表;

(二)一名僱主團體的代表。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七名成員組成時,上款各項所指的代表人數加倍。

第七條
委任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每一任期最長為兩年,並可續期。

二、主席及副主席須全職擔任其職務,並以定期委任的方式獲委任,且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制度。

三、主席及副主席的每月報酬分別相等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定的局長官職薪俸點及副局長官職薪俸點的報酬。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成員均以非全職制度執行職務,並收取在委任批示中訂定的報酬。

五、以非全職制度執行職務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可隨時經本人要求而辭任,或經行政長官決定由他人代替;屬由上條第二款所指團體指定的成員,須聽取有關團體的意見。

六、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受保密義務約束,不得將執行職務時或因職務關係而獲悉的任何事實公開。

第八條
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行使旨在確保社會保障基金良好運作和履行該基金職責所需的權力,並具下列職權:

(一)制訂社會保障基金的活動計劃及活動報告、本身預算草案及管理帳目;

(二)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財產,致力為有關資產獲取最大的收益,並須確保資產運用的穩健性;

(三)根據自治機構行政管理委員會依法獲賦予的職權及有關限制,許可作出預算中的開支;

(四)接受遺贈、遺產及贈與;

(五)與其他實體訂立協議或合作議定書;

(六)通過社會保障基金運作所需的規章;

(七)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人力資源,許可委任人員及以合同聘用人員,以及行使紀律懲戒權;

(八)在任何爭議中捨棄請求或撤回訴訟、和解及認諾,以及承諾藉仲裁解決有關爭議;

(九)行使社會保障基金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但以未直接賦予其他機關者為限。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獲賦予的職權授予其任何成員,但應在會議紀錄訂明行使該授權的條件及範圍,尤須載明可否將獲授予的職權轉授。

第九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可應主席召集或過半數成員請求而舉行特別會議。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如表決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決定性。

三、會議應繕立會議紀錄,並由出席的全體成員簽署,其內應簡略載明所討論的事項及所作的決議。

四、監察委員會的一名成員及獲主席邀請的人士可列席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五、第七條第六款的規定適用於列席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的人士。

六、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聯署的文件方對社會保障基金產生效力,而其中之一簽名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簽名,但屬單純事務性的行為,則僅須任一名成員簽名即可。

第十條
主席的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社會保障基金的工作,並確保採取為履行該基金的職責所需的措施;

(二)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三)將所有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的事項呈交該機關審議,並建議採取對社會保障基金的運作屬必要的措施;

(四)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許可或取消受益人在社會保障基金的登錄或僱主在該基金的註冊;

(五)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許可發放和支付社會保障制度的給付;

(六)為組成卷宗和執行決定,作出必要的行為和簽署所需的函件或文書;

(七)在法庭內外代表社會保障基金;

(八)行使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監督實體為此而指定的副主席代任。

第十一條
副主席的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協助主席執行職務;

(二)按照行政管理委員會訂定的規定,統籌社會保障基金附屬單位的工作;

(三)行使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賦予的或主席所授予的其他職權。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監督實體為此而指定的人員代任。

第十二條
申訴

一、對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的確定及具執行力的決議,可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申訴。

二、對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對外作出的行為,尤其根據第十條第一款(四)及(五)項的規定而作出者,可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申訴。

三、上款所指的行政申訴具中止效力。

第二節 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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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組成

一、監察委員會由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該等成員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每一任期最長為兩年,並可續期。

二、監察委員會成員須包括一名在財政局註冊的核數師及一名該局的代表。

三、監察委員會成員以非全職制度執行職務,並收取在委任批示中訂定的報酬。

四、監察委員會成員可隨時經本人要求而辭任,或經行政長官決定由他人代替。

五、第七條第六款的規定適用於監察委員會成員。

第十四條
職權

監察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監察對適用於社會保障基金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對社會保障基金的會計帳目及預算的執行情況每季度審查一次,並可要求提供有助於跟進該基金的管理所需的資訊;

(三)就會計帳目的數額與財產價值是否一致進行適當的審查和核對,尤須考慮司庫部的可動用資金及屬社會保障基金所有或由其保存的其他資產及有價物;

(四)就行政管理委員會向其提出的一切事宜,提供意見;

(五)就行政管理委員會提交的社會保障基金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盈餘運用建議、中央公積金制度的年度報告,以及提供帳目時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運作

一、監察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可應主席召集,又或過半數成員或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請求而舉行特別會議。

二、監察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有關決議及所作審查和核對的結果應通知行政管理委員會。

三、會議應繕立會議紀錄,並由出席的全體成員簽署,其內應簡略載明所討論的事項及所作的決議。

四、獲主席邀請的人士可列席監察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五、第七條第六款的規定適用於列席監察委員會會議的人士。

第三章 附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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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架構

社會保障基金為履行其職責,設下列附屬單位:

(一)社會保障制度廳;

(二)中央公積金制度廳;

(三)行政及財政處;

(四)組織及資訊處;

(五)投資事務處;

(六)公共關係及技術支援處。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障制度廳

一、社會保障制度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統籌執行社會保障制度,並跟進落實相關的措施及計劃;

(二)藉收集和分析資料,研究及評估社會保障制度的執行情況,並提出完善有關制度的建議。

二、社會保障制度廳下設基金發放處及供款事務處。

第十八條
基金發放處

基金發放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就發放社會保障給付的申請組成卷宗,並發表意見;

(二)處理社會保障給付的發放程序;

(三)促使受益人按照社會保障制度辦理在生證明;

(四)組成有關不當收取給付的卷宗,並發表意見;

(五)組織並不斷更新社會保障給付方面的檔案及資料庫。

第十九條
供款事務處

供款事務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就受益人登錄及僱主註冊組成卷宗,並發表意見;

(二)收取社會保障制度的供款;

(三)收取外地僱員聘用費;

(四)組織並不斷更新供款方面的檔案及資料庫;

(五)跟進及監察社會保障制度供款事宜的執行;

(六)處理有關逾期登錄、註冊或供款的事宜;

(七)就社會保障制度範疇的違法行為組成卷宗,並發表意見;

(八)在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依法獲賦予的職權範圍內,就聘用外地僱員範疇的違法行為組成卷宗,並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中央公積金制度廳

一、中央公積金制度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統籌執行中央公積金制度,並跟進落實相關的措施及計劃;

(二)藉收集和分析資料,研究及評估中央公積金制度的執行情況,並提出完善有關制度的建議。

二、中央公積金制度廳下設公積金綜合事務處及公積金帳戶管理處。

第二十一條
公積金綜合事務處

公積金綜合事務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處理個人帳戶的開立及取消;

(二)處理中央公積金制度款項的發放事務;

(三)審查帳戶擁有人獲發放中央公積金制度款項的合法性;

(四)就個人帳戶款項提取申請組成卷宗,並發表意見;

(五)處理個人帳戶的結算及支付程序;

(六)組織並不斷更新有關個人帳戶的檔案及資料庫。

第二十二條
公積金帳戶管理處

公積金帳戶管理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處理和監察中央公積金制度的供款事務;

(二)跟進和監察基金管理實體在個人帳戶款項的投放事務;

(三)確保帳戶擁有人定期取得其個人帳戶有關供款及款項投放等方面的資訊;

(四)就中央公積金制度範疇的違法行為組成卷宗,並發表意見;

(五)處理有關個人帳戶內子帳戶款項的移轉事務;

(六)組織並不斷更新有關供款及款項投放方面的檔案及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
行政及財政處

行政及財政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協助訂定內部人力資源發展具體規劃;

(二)協助領導層編製人力資源的需求計劃、培訓計劃及晉升計劃,並協調執行有關計劃;

(三)負責人事及檔案管理;

(四)負責一般文書處理及有關登記工作;

(五)輔助各附屬單位的總務及運輸工作,並管理執行有關工作的人員;

(六)負責財產管理,物料、設施及設備的保存、保安、維護,並編製社會保障基金的財產及設備清冊;

(七)負責取得資產及勞務的工作;

(八)準備社會保障基金的本身預算草案及其修改,並跟進有關執行情況;

(九)編製年度管理帳目;

(十)依法徵收和處理收入;

(十一)審查開支的合法性,並負責處理支付程序;

(十二)核對、分類和處理收支文件,負責收支的會計程序並確保會計制度的運作;

(十三)處理和監管出納活動。

第二十四條
組織及資訊處

組織及資訊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研究、開發、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為履行職責所需的資訊系統及設備,確保其運作和維護,並為使用者提供支援;

(二)在資訊領域內,研究並執行社會保障基金行政及服務方面的現代化、合理化及優化的措施,以達至提高行政效率和簡化行政工作的目標;

(三)就取得資訊設備及資訊應用程式開展所需的技術研究,並跟進有關執行情況;

(四)確保數據庫所載的資料安全及保密;

(五)確保數據的資訊處理和持續監控所得結果的質量;

(六)在社會保障基金實施電子政務的措施,並跟進其執行情況;

(七)執行領導層指派的組織及資訊範疇的其他職務。

第二十五條
投資事務處

投資事務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處理有關財務資產的管理及一切與投資有關的事宜;

(二)跟進並監管社會保障基金的財務資產及其狀況,以及定期分析,不論該等資產是由社會保障基金直接管理或由專門實體協助管理;

(三)監察協助管理社會保障基金財務資產的實體及其表現,並就有關合同及其解除提出意見及建議;

(四)確保與金融機構及協助管理財務資產的實體聯繫;

(五)跟進並監管中央公積金制度款項所作投資的表現,以及定期作出分析,提出意見及建議;

(六)收集有關環球經濟的資訊,定期分析,並就財務資產管理策略提出意見及建議。

第二十六條
公共關係及技術支援處

公共關係及技術支援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協調社會保障基金的對外交流及公共關係事務;

(二)制訂、組織和執行宣傳及推廣計劃,並評估其成效;

(三)製作、監管和發放與社會保障基金有關的新聞訊息、服務資訊及宣傳刊物;

(四)收集、分析和處理由傳播媒體發出的與社會保障基金活動有關的資訊;

(五)接收、跟進和處理市民的投訴及意見;

(六)統籌編製社會保障基金的活動計劃及報告;

(七)負責翻譯工作;

(八)就法律問題編製意見書,並提供所需的輔助;

(九)負責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草擬工作;

(十)執行領導層指派的公共關係及技術支援範疇的其他職務。

第四章 財產及財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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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財產管理

一、社會保障基金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職權時所接收、取得或承擔的一切資產、權利及債務,組成其財產。

二、社會保障基金可自由管理和處分屬其財產的動產。

第二十八條
財政管理

社會保障基金的財政管理,須遵守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中適用的規定及監督實體核准的方針。

第二十九條
收入

一、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包括:

(一)社會保障制度規定的供款及遲延利息;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每年所撥給的共享收入;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轉移;

(四)本身財產的收益;

(五)財務運用的收益;

(六)轉讓或讓與其財產的所得;

(七)遺贈、遺產或贈與,以及任何實體給予的津貼;

(八)按照法規或合同規定獲給予的其他收入。

二、上款(二)項所規定的共享收入為每一年度實際決算所得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常性收入的百分之一,但下列者不計入經常性收入:

(一)作為其他自治實體的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的款項;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盈餘中的共享收入;

(三)鑄幣的利潤。

第三十條
收入管理

經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及監督實體許可,社會保障基金可:

(一)與住所不論是否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公司訂立關於技術輔助、管理、存放和保管社會保障基金財產資源的各種合同;

(二)為上項所指目的而參與設立或加入該項所指的公司;

(三)在住所不論是否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用機構存款,以及在資本市場進行外匯、票據、其他交易工具及有價證券的交易,直接運用資金。

第三十一條
開支

社會保障基金的開支包括:

(一)社會保障制度的給付;

(二)進行交易及財務運用的費用;

(三)運作的負擔;

(四)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免除

社會保障基金免繳費用及手續費,且不影響適用法例所規定的其他免除。

第五章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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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人員制度

社會保障基金的人員適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

第三十四條
人員編制

社會保障基金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表一。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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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人員的轉入

一、社會保障基金的編制人員按原任用方式、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上條所指人員編制的相應職位。

二、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轉入新架構,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三、社會保障基金的領導及主管人員按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表二轉入新架構,並維持其定期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轉入,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且轉入除須公佈於《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的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在轉制時所轉入的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第三十六條
開考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進行的開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條
任期

一、本行政法規的生效,並不影響行政管理委員會現任成員中勞工團體代表及僱主團體代表的原任期。

二、監事會現任成員轉為監察委員會成員,且不影響其原任期。

第三十八條
負擔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所引致的負擔,由社會保障基金的本身資源承擔。

第三十九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一)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

(二)九月二十八日第44/98/M號法令

(三)第1/2002號行政法規《修改社會保障基金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

(四)第63/2010號行政命令

第四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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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第三十四條所指者) 社會保障基金人員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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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職級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主席 1
副主席 2
廳長 2
處長 8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17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2
技術員 5 技術員 12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117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6
總數 167

表二 (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所指者)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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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官職 轉入的官職
主席 主席
副主席 副主席
社會保障廳廳長 中央公積金制度廳廳長
基金發放處處長 基金發放處處長
供款事務處處長 供款事務處處長
行政暨財政處處長 行政及財政處處長
資訊處處長 組織及資訊處處長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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