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第21/2017号行政法规 (2017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21/2017号行政法规
社会保障基金的组织及运作

2017年7月18日
第21/2017号行政法规 (2022年)
《第21/2017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6月23日制定,并于2017年7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标的、性质及职责

[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社会保障基金的组织及运作。

第二条
性质及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和本身财产的公务法人,并受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第三条
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受行政长官监督。

二、在不影响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在行使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

(一)制定指引和发出指令,以贯彻社会保障基金的职责;

(二)核准社会保障基金的本身预算、预算修改及补充预算;

(三)核准财政管理的计划及方针;

(四)确认社会保障基金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或与外地的私人实体订立的协议及合作议定书,以及许可订立其他法定行为;

(五)许可金额超出自治机构行政管理委员会依法获赋予的职权范围的开支;

(六)经预先取得财政局意见,许可借入款项;

(七)许可为社会保障基金取得不动产,以及将属社会保障基金财产的不动产转让、让与及对该等不动产设定附负担的权利。

第四条
职责

社会保障基金具下列职责:

(一)协助评估和制订居民所需的社会保障政策;

(二)研究和建议改善社会保障制度及中央公积金制度的适当措施;

(三)管理和执行社会保障制度及中央公积金制度;

(四)运用和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资源。

第二章 机关

[编辑]
第五条
机关

行政管理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为社会保障基金的机关。

第一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编辑]
第六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最少五名、最多七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及两名副主席。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必须有下列代表:

(一)一名劳工团体的代表;

(二)一名雇主团体的代表。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七名成员组成时,上款各项所指的代表人数加倍。

第七条
委任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每一任期最长为两年,并可续期。

二、主席及副主席须全职担任其职务,并以定期委任的方式获委任,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制度。

三、主席及副主席的每月报酬分别相等于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附件表一栏目2所定的局长官职薪俸点及副局长官职薪俸点的报酬。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均以非全职制度执行职务,并收取在委任批示中订定的报酬。

五、以非全职制度执行职务的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可随时经本人要求而辞任,或经行政长官决定由他人代替;属由上条第二款所指团体指定的成员,须听取有关团体的意见。

六、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受保密义务约束,不得将执行职务时或因职务关系而获悉的任何事实公开。

第八条
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行使旨在确保社会保障基金良好运作和履行该基金职责所需的权力,并具下列职权:

(一)制订社会保障基金的活动计划及活动报告、本身预算草案及管理帐目;

(二)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财产,致力为有关资产获取最大的收益,并须确保资产运用的稳健性;

(三)根据自治机构行政管理委员会依法获赋予的职权及有关限制,许可作出预算中的开支;

(四)接受遗赠、遗产及赠与;

(五)与其他实体订立协议或合作议定书;

(六)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运作所需的规章;

(七)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人力资源,许可委任人员及以合同聘用人员,以及行使纪律惩戒权;

(八)在任何争议中舍弃请求或撤回诉讼、和解及认诺,以及承诺藉仲裁解决有关争议;

(九)行使社会保障基金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但以未直接赋予其他机关者为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获赋予的职权授予其任何成员,但应在会议纪录订明行使该授权的条件及范围,尤须载明可否将获授予的职权转授。

第九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可应主席召集或过半数成员请求而举行特别会议。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如表决时票数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决定性。

三、会议应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出席的全体成员签署,其内应简略载明所讨论的事项及所作的决议。

四、监察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及获主席邀请的人士可列席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五、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列席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人士。

六、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联署的文件方对社会保障基金产生效力,而其中之一签名须为主席或其代任人签名,但属单纯事务性的行为,则仅须任一名成员签名即可。

第十条
主席的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领导社会保障基金的工作,并确保采取为履行该基金的职责所需的措施;

(二)促使执行监督实体的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将所有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的事项呈交该机关审议,并建议采取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作属必要的措施;

(四)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许可或取消受益人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登录或雇主在该基金的注册;

(五)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许可发放和支付社会保障制度的给付;

(六)为组成卷宗和执行决定,作出必要的行为和签署所需的函件或文书;

(七)在法庭内外代表社会保障基金;

(八)行使由行政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监督实体为此而指定的副主席代任。

第十一条
副主席的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二)按照行政管理委员会订定的规定,统筹社会保障基金附属单位的工作;

(三)行使行政管理委员会决议所赋予的或主席所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副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监督实体为此而指定的人员代任。

第十二条
申诉

一、对行政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确定及具执行力的决议,可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申诉。

二、对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对外作出的行为,尤其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四)及(五)项的规定而作出者,可向行政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申诉。

三、上款所指的行政申诉具中止效力。

第二节 监察委员会

[编辑]
第十三条
组成

一、监察委员会由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该等成员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每一任期最长为两年,并可续期。

二、监察委员会成员须包括一名在财政局注册的核数师及一名该局的代表。

三、监察委员会成员以非全职制度执行职务,并收取在委任批示中订定的报酬。

四、监察委员会成员可随时经本人要求而辞任,或经行政长官决定由他人代替。

五、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监察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
职权

监察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监察对适用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的遵守情况;

(二)对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帐目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每季度审查一次,并可要求提供有助于跟进该基金的管理所需的资讯;

(三)就会计帐目的数额与财产价值是否一致进行适当的审查和核对,尤须考虑司库部的可动用资金及属社会保障基金所有或由其保存的其他资产及有价物;

(四)就行政管理委员会向其提出的一切事宜,提供意见;

(五)就行政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社会保障基金活动报告及管理帐目、盈馀运用建议、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年度报告,以及提供帐目时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运作

一、监察委员会每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可应主席召集,又或过半数成员或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请求而举行特别会议。

二、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多数票,有关决议及所作审查和核对的结果应通知行政管理委员会。

三、会议应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出席的全体成员签署,其内应简略载明所讨论的事项及所作的决议。

四、获主席邀请的人士可列席监察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五、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列席监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士。

第三章 附属单位

[编辑]
第十六条
架构

社会保障基金为履行其职责,设下列附属单位:

(一)社会保障制度厅;

(二)中央公积金制度厅;

(三)行政及财政处;

(四)组织及资讯处;

(五)投资事务处;

(六)公共关系及技术支援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制度厅

一、社会保障制度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统筹执行社会保障制度,并跟进落实相关的措施及计划;

(二)藉收集和分析资料,研究及评估社会保障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提出完善有关制度的建议。

二、社会保障制度厅下设基金发放处及供款事务处。

第十八条
基金发放处

基金发放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就发放社会保障给付的申请组成卷宗,并发表意见;

(二)处理社会保障给付的发放程序;

(三)促使受益人按照社会保障制度办理在生证明;

(四)组成有关不当收取给付的卷宗,并发表意见;

(五)组织并不断更新社会保障给付方面的档案及资料库。

第十九条
供款事务处

供款事务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就受益人登录及雇主注册组成卷宗,并发表意见;

(二)收取社会保障制度的供款;

(三)收取外地雇员聘用费;

(四)组织并不断更新供款方面的档案及资料库;

(五)跟进及监察社会保障制度供款事宜的执行;

(六)处理有关逾期登录、注册或供款的事宜;

(七)就社会保障制度范畴的违法行为组成卷宗,并发表意见;

(八)在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依法获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就聘用外地雇员范畴的违法行为组成卷宗,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中央公积金制度厅

一、中央公积金制度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统筹执行中央公积金制度,并跟进落实相关的措施及计划;

(二)藉收集和分析资料,研究及评估中央公积金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提出完善有关制度的建议。

二、中央公积金制度厅下设公积金综合事务处及公积金帐户管理处。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综合事务处

公积金综合事务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处理个人帐户的开立及取消;

(二)处理中央公积金制度款项的发放事务;

(三)审查帐户拥有人获发放中央公积金制度款项的合法性;

(四)就个人帐户款项提取申请组成卷宗,并发表意见;

(五)处理个人帐户的结算及支付程序;

(六)组织并不断更新有关个人帐户的档案及资料库。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帐户管理处

公积金帐户管理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处理和监察中央公积金制度的供款事务;

(二)跟进和监察基金管理实体在个人帐户款项的投放事务;

(三)确保帐户拥有人定期取得其个人帐户有关供款及款项投放等方面的资讯;

(四)就中央公积金制度范畴的违法行为组成卷宗,并发表意见;

(五)处理有关个人帐户内子帐户款项的移转事务;

(六)组织并不断更新有关供款及款项投放方面的档案及资料库。

第二十三条
行政及财政处

行政及财政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协助订定内部人力资源发展具体规划;

(二)协助领导层编制人力资源的需求计划、培训计划及晋升计划,并协调执行有关计划;

(三)负责人事及档案管理;

(四)负责一般文书处理及有关登记工作;

(五)辅助各附属单位的总务及运输工作,并管理执行有关工作的人员;

(六)负责财产管理,物料、设施及设备的保存、保安、维护,并编制社会保障基金的财产及设备清册;

(七)负责取得资产及劳务的工作;

(八)准备社会保障基金的本身预算草案及其修改,并跟进有关执行情况;

(九)编制年度管理帐目;

(十)依法征收和处理收入;

(十一)审查开支的合法性,并负责处理支付程序;

(十二)核对、分类和处理收支文件,负责收支的会计程序并确保会计制度的运作;

(十三)处理和监管出纳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组织及资讯处

组织及资讯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研究、开发、管理社会保障基金为履行职责所需的资讯系统及设备,确保其运作和维护,并为使用者提供支援;

(二)在资讯领域内,研究并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行政及服务方面的现代化、合理化及优化的措施,以达至提高行政效率和简化行政工作的目标;

(三)就取得资讯设备及资讯应用程式开展所需的技术研究,并跟进有关执行情况;

(四)确保数据库所载的资料安全及保密;

(五)确保数据的资讯处理和持续监控所得结果的质量;

(六)在社会保障基金实施电子政务的措施,并跟进其执行情况;

(七)执行领导层指派的组织及资讯范畴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事务处

投资事务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处理有关财务资产的管理及一切与投资有关的事宜;

(二)跟进并监管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资产及其状况,以及定期分析,不论该等资产是由社会保障基金直接管理或由专门实体协助管理;

(三)监察协助管理社会保障基金财务资产的实体及其表现,并就有关合同及其解除提出意见及建议;

(四)确保与金融机构及协助管理财务资产的实体联系;

(五)跟进并监管中央公积金制度款项所作投资的表现,以及定期作出分析,提出意见及建议;

(六)收集有关环球经济的资讯,定期分析,并就财务资产管理策略提出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关系及技术支援处

公共关系及技术支援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协调社会保障基金的对外交流及公共关系事务;

(二)制订、组织和执行宣传及推广计划,并评估其成效;

(三)制作、监管和发放与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的新闻讯息、服务资讯及宣传刊物;

(四)收集、分析和处理由传播媒体发出的与社会保障基金活动有关的资讯;

(五)接收、跟进和处理市民的投诉及意见;

(六)统筹编制社会保障基金的活动计划及报告;

(七)负责翻译工作;

(八)就法律问题编制意见书,并提供所需的辅助;

(九)负责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工作;

(十)执行领导层指派的公共关系及技术支援范畴的其他职务。

第四章 财产及财政管理

[编辑]
第二十七条
财产管理

一、社会保障基金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职权时所接收、取得或承担的一切资产、权利及债务,组成其财产。

二、社会保障基金可自由管理和处分属其财产的动产。

第二十八条
财政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管理,须遵守第6/2006号行政法规《公共财政管理制度》中适用的规定及监督实体核准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收入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包括:

(一)社会保障制度规定的供款及迟延利息;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每年所拨给的共享收入;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转移;

(四)本身财产的收益;

(五)财务运用的收益;

(六)转让或让与其财产的所得;

(七)遗赠、遗产或赠与,以及任何实体给予的津贴;

(八)按照法规或合同规定获给予的其他收入。

二、上款(二)项所规定的共享收入为每一年度实际决算所得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常性收入的百分之一,但下列者不计入经常性收入:

(一)作为其他自治实体的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的款项;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盈馀中的共享收入;

(三)铸币的利润。

第三十条
收入管理

经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及监督实体许可,社会保障基金可:

(一)与住所不论是否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管理公司订立关于技术辅助、管理、存放和保管社会保障基金财产资源的各种合同;

(二)为上项所指目的而参与设立或加入该项所指的公司;

(三)在住所不论是否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用机构存款,以及在资本市场进行外汇、票据、其他交易工具及有价证券的交易,直接运用资金。

第三十一条
开支

社会保障基金的开支包括: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给付;

(二)进行交易及财务运用的费用;

(三)运作的负担;

(四)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免除

社会保障基金免缴费用及手续费,且不影响适用法例所规定的其他免除。

第五章 人员

[编辑]
第三十三条
人员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的人员适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法例。

第三十四条
人员编制

社会保障基金人员编制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表一。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三十五条
人员的转入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编制人员按原任用方式、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上条所指人员编制的相应职位。

二、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员转入新架构,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领导及主管人员按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表二转入新架构,并维持其定期委任至任期届满为止。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转入,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且转入除须公布于《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五、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转入的人员以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在转制时所转入的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内。

第三十六条
开考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进行的开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任期

一、本行政法规的生效,并不影响行政管理委员会现任成员中劳工团体代表及雇主团体代表的原任期。

二、监事会现任成员转为监察委员会成员,且不影响其原任期。

第三十八条
负担

因执行本行政法规所引致的负担,由社会保障基金的本身资源承担。

第三十九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一)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

(二)九月二十八日第44/98/M号法令

(三)第1/2002号行政法规《修改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架构及人员编制》;

(四)第63/2010号行政命令

第四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编辑]

表一 (第三十四条所指者) 社会保障基金人员编制

[编辑]
人员组别 级别 官职及职程/职级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主席 1
副主席 2
厅长 2
处长 8
高级技术员 6 高级技术员 17
传译及翻译 翻译员 2
技术员 5 技术员 12
技术辅助人员 4 技术辅导员 117
3 行政技术助理员 6
总数 167

表二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所指者) 领导及主管人员的转入

[编辑]
原官职 转入的官职
主席 主席
副主席 副主席
社会保障厅厅长 中央公积金制度厅厅长
基金发放处处长 基金发放处处长
供款事务处处长 供款事务处处长
行政暨财政处处长 行政及财政处处长
资讯处处长 组织及资讯处处长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