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96/M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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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6/M號法律
九月九日
分層樓宇法律制度

1996年9月9日
《第25/96/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6年7月31日通過,護理總督李必祿於1996年9月2日頒布,並於1996年9月9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立法會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c條之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至第三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9/99/M號法令

第五章 關於登記的規定[编辑]

第三十七條
(單位說明書)

一、為着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目的而提交的圖則,應附同該樓宇所有人及負責的建築師簽名並載有下列事項的獨立單位說明書:

a)倘有的樓宇名稱及以街道、倘有的門牌編號及四至,以說明其位置;

b)用以興建樓宇的地段面積,並說明有上蓋及無上蓋的面積;

c)倘有的物業登記局的說明編號;

d)按照第五條所規定的獨立單位特徵;

e)列出第十條第二款所指,且屬有關樓宇的共有部份;

f)對分層所有人可能給予有關共有部分的權利,尤以關於停車位、天台或院落的使用。

二、在第六條規定的情況下,尤其是當屬於分階段之建築時,應向組成綜合大廈的每一幢樓宇逐幢作出上款d項的敘述;此情況下,給予每幢樓宇一個名稱或特定編號、及訂定以綜合大廈總價之百分率或千分率表示的相對價值。

三、倘修改圖則影響到單位的個別化或獨立單位的價值,須呈交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簽名的新說明書;經核准修改後,土地工務運輸司為著註記目的依職權將之通知物業登記局。

四、修改圖則的建築師與所有人同對圖則與適用法律的規定相符負連帶責任。

五、不按以上各款規定辦理,或將大廈的不足以被區別及視為獨立之部分列為獨立單位,或按照通過的條件是用作共用的圖則及其修改者,不能獲核准。

第三十八條
(用於登記的文件)

一、按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構成分層物業的登記是根據獨立單位說明書的證明書、或載有指明經土地工務運輸司接納及核准該圖則的決定,或任何經該司發出且可證明此核准的文件的副本或影印本行之。

二、所有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發給圖則的說明書或核准圖則及其修改的決定的證明,而不管有否批示,必須在十天內發出。

第三十九條
(按性質的臨時登記)

一、倘構成分層樓宇及其修改的登記的申請在圖則核准後,大廈建築竣工前才按照第四條第三款作出者,登記則為按性質的臨時登記。

二、上款所指登記倘也非屬因疑問的臨時登記,則有效期為三年,且根據使用准照及證明樓宇曾在房屋記錄登記或為達致此目的所作報告的文件轉為確定性。

三、透過維持臨時性的原因的宣告,任何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臨時登記作同期的續期。

四、在相應的樓宇說明中,建築物及所計劃的獨立單位的附註,因取決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登記,以「計劃中工程」的敘述為之;待此登記轉為確定性後,作出工程完竣的附註。

五、不論曾成為臨時性或確定性登記依據的圖則,其變更所引致有關登記的修改,將透過附註作出。

第四十條
(由多幢樓宇組成的綜合大廈的登記)

一、倘分層樓宇係按第六條規定由多幢樓宇組成的綜合大廈而構成者,除一般說明外,須另行分立每一座的說明,對每一座也列明其內每一獨立單位。

二、綜合大廈的一般說明內,須列明組成大廈的名稱或座數,每座佔總體價值的百分率,以及所有座內的共有部分。

三、在作出相應座的說明內,載明一般說明的編號,跟隨列出座別編號或不同的名稱。

四、倘大廈分階段建造,而每一階段相應於不同的座或幢,對計劃的綜合大廈構成分層樓宇的登記,得以每一座或幢的說明而申請作登記。

五、構成分層樓宇的登記內,除載明每一單位的相對價值外,亦應載明每一座的相對價值。

第四十一條
(登記及使用准照)

一、按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構成分層樓宇的臨時登記屬強制性。

二、申請登記一經正確地附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文件,登記不能被拒絕,也無須取決於提交與分層樓宇無關的任何其他資料。

三、使用准照的給付視乎出示已作第一款規定的登記證明。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编辑]

第四十二條
(房屋紀錄的登記)

一、檢查筆錄獲認可及使用准照發出後,土地工務運輸司將依職權向財政司送交有關筆錄及說明書副本,作房屋記錄登記之用。

二、土地工務運輸司須將上款所指送交通知利害關係人。

三、在不妨礙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任何利害關係人得在求財政司辦理將樓宇在房屋紀錄內登記。

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9/99/M號法令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頒布

著頒行。

護理總督 李必祿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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