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96/M号法律
第25/96/M号法律 九月九日 分层楼宇法律制度 1996年9月9日 |
《第25/96/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31日通过,护理总督李必禄于1996年9月2日颁布,并于1996年9月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一款c条之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9/99/M号法令
第五章 关于登记的规定
[编辑](单位说明书)
一、为着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而提交的图则,应附同该楼宇所有人及负责的建筑师签名并载有下列事项的独立单位说明书:
a)倘有的楼宇名称及以街道、倘有的门牌编号及四至,以说明其位置;
b)用以兴建楼宇的地段面积,并说明有上盖及无上盖的面积;
c)倘有的物业登记局的说明编号;
d)按照第五条所规定的独立单位特征;
e)列出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且属有关楼宇的共有部份;
f)对分层所有人可能给予有关共有部分的权利,尤以关于停车位、天台或院落的使用。
二、在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尤其是当属于分阶段之建筑时,应向组成综合大厦的每一幢楼宇逐幢作出上款d项的叙述;此情况下,给予每幢楼宇一个名称或特定编号、及订定以综合大厦总价之百分率或千分率表示的相对价值。
三、倘修改图则影响到单位的个别化或独立单位的价值,须呈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签名的新说明书;经核准修改后,土地工务运输司为著注记目的依职权将之通知物业登记局。
四、修改图则的建筑师与所有人同对图则与适用法律的规定相符负连带责任。
五、不按以上各款规定办理,或将大厦的不足以被区别及视为独立之部分列为独立单位,或按照通过的条件是用作共用的图则及其修改者,不能获核准。
(用于登记的文件)
一、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之构成分层物业的登记是根据独立单位说明书的证明书、或载有指明经土地工务运输司接纳及核准该图则的决定,或任何经该司发出且可证明此核准的文件的副本或影印本行之。
二、所有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发给图则的说明书或核准图则及其修改的决定的证明,而不管有否批示,必须在十天内发出。
(按性质的临时登记)
一、倘构成分层楼宇及其修改的登记的申请在图则核准后,大厦建筑竣工前才按照第四条第三款作出者,登记则为按性质的临时登记。
二、上款所指登记倘也非属因疑问的临时登记,则有效期为三年,且根据使用准照及证明楼宇曾在房屋记录登记或为达致此目的所作报告的文件转为确定性。
三、透过维持临时性的原因的宣告,任何利害关系人得申请临时登记作同期的续期。
四、在相应的楼宇说明中,建筑物及所计划的独立单位的附注,因取决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登记,以“计划中工程”的叙述为之;待此登记转为确定性后,作出工程完竣的附注。
五、不论曾成为临时性或确定性登记依据的图则,其变更所引致有关登记的修改,将透过附注作出。
(由多幢楼宇组成的综合大厦的登记)
一、倘分层楼宇系按第六条规定由多幢楼宇组成的综合大厦而构成者,除一般说明外,须另行分立每一座的说明,对每一座也列明其内每一独立单位。
二、综合大厦的一般说明内,须列明组成大厦的名称或座数,每座占总体价值的百分率,以及所有座内的共有部分。
三、在作出相应座的说明内,载明一般说明的编号,跟随列出座别编号或不同的名称。
四、倘大厦分阶段建造,而每一阶段相应于不同的座或幢,对计划的综合大厦构成分层楼宇的登记,得以每一座或幢的说明而申请作登记。
五、构成分层楼宇的登记内,除载明每一单位的相对价值外,亦应载明每一座的相对价值。
(登记及使用准照)
一、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分层楼宇的临时登记属强制性。
二、申请登记一经正确地附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文件,登记不能被拒绝,也无须取决于提交与分层楼宇无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使用准照的给付视乎出示已作第一款规定的登记证明。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编辑](房屋纪录的登记)
一、检查笔录获认可及使用准照发出后,土地工务运输司将依职权向财政司送交有关笔录及说明书副本,作房屋记录登记之用。
二、土地工务运输司须将上款所指送交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在不妨碍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在求财政司办理将楼宇在房屋纪录内登记。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9/99/M号法令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颁布
著颁行。
护理总督 李必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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