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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6/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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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6/M号法律
九月九日
分层楼宇法律制度

1996年9月9日
《第25/96/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31日通过,护理总督李必禄于1996年9月2日颁布,并于1996年9月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一款c条之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9/99/M号法令

第五章 关于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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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单位说明书)

一、为着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而提交的图则,应附同该楼宇所有人及负责的建筑师签名并载有下列事项的独立单位说明书:

a)倘有的楼宇名称及以街道、倘有的门牌编号及四至,以说明其位置;

b)用以兴建楼宇的地段面积,并说明有上盖及无上盖的面积;

c)倘有的物业登记局的说明编号;

d)按照第五条所规定的独立单位特征;

e)列出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且属有关楼宇的共有部份;

f)对分层所有人可能给予有关共有部分的权利,尤以关于停车位、天台或院落的使用。

二、在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尤其是当属于分阶段之建筑时,应向组成综合大厦的每一幢楼宇逐幢作出上款d项的叙述;此情况下,给予每幢楼宇一个名称或特定编号、及订定以综合大厦总价之百分率或千分率表示的相对价值。

三、倘修改图则影响到单位的个别化或独立单位的价值,须呈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签名的新说明书;经核准修改后,土地工务运输司为著注记目的依职权将之通知物业登记局。

四、修改图则的建筑师与所有人同对图则与适用法律的规定相符负连带责任。

五、不按以上各款规定办理,或将大厦的不足以被区别及视为独立之部分列为独立单位,或按照通过的条件是用作共用的图则及其修改者,不能获核准。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8/2024号法律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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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房屋纪录的登记)

一、检查笔录获认可及使用准照发出后,土地工务运输司将依职权向财政司送交有关笔录及说明书副本,作房屋记录登记之用。

二、土地工务运输司须将上款所指送交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在不妨碍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在求财政司办理将楼宇在房屋纪录内登记。

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9/99/M号法令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颁布

著颁行。

护理总督 李必禄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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