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2009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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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于2023年1月1日被第16/2022號法律废止。
第27/2009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6/2002號行政法規關於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支付的規定

2009年8月10日
第6/2002號行政法規
《第27/2009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9年8月4日制定,並於2009年8月1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6/2001號法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名稱[编辑]

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名稱修改為:“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

第二條 修改第6/2002號行政法規[编辑]

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範圍

本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包括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以下簡稱“博彩中介人”)適當資格的審查程序、發出博彩中介人准照的程序、博彩中介人在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以下簡稱“承批公司”)所作的登記以及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支付。

第六條
從事業務的資格

一、 ......

二、 ......

三、特別是處於自被科處第三十二-B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註銷准照附加處罰之日至遞交下條所指申請書之日未滿兩年的情況的申請人,視為不具備資格。

四、(原第三款)

第二十四條
合同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一)協定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數額及支付方法,但須遵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的規定;

(二) ......

(三) ......

(四) ......

第二十七條
佣金及報酬的限制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得以批示訂定承批公司可支付予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上限,並規範有關支付方式。

二、為適用本條規定,任何由承批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透過尤其是承批公司出資的公司或與承批公司存有集團關係的公司而間接給予或提供予博彩中介人的獎賞、服務或其他可作金錢衡量的利益,又或對之作出的慷慨行為,均推定為具有報酬性質。

三、第一款所指的批示,適用於所有在將來支付的佣金或報酬,即使有關的佣金或報酬是根據該批示生效前已簽訂的合同支付亦然;為此,須給予有關利害關係人一期限,以便該利害關係人將按照批示所定報酬上限訂立的新合同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

第三十條
承批公司的義務

除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足性法例所規定的義務外,承批公司尚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最遲於每月十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送交一份詳細列明承批公司於上一月份支付予每一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報酬數額的報表、已作就源扣繳的稅款的報表,並附同核實有關計算所需的一切資料;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第三條 增加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條文[编辑]

在第6/2002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三十-A條、第三十二-A條、第三十二-B條及第三十二-C條,內容如下:

第三十-A條
獲轉批給人

本行政法規就承批公司所作的規定,尤其是有關義務及行政上違法行為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有關獲轉批給人。

第三十二-A條
主處罰

一、承批公司直接或間接向博彩中介人支付高於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指批示所定上限的佣金或其他報酬,又或不遵守該批示所定的支付方式,科澳門幣十萬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博彩中介人收取高於上款所指上限的佣金或其他報酬,又或接受以非為上款所指批示許可的方式作出的支付,科以相同的罰款。

三、承批公司未在有關期限向博彩監察協調局遞交第三十條(一)項所指的資料,科澳門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罰款。

四、如違法行為是因未履行義務所引致,則科處處罰後,不免除違法者須履行倘可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二-B條
附加處罰

一、在科罰款的同時,尚可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對博彩中介人,中止其准照,為期最多六個月,又或註銷其准照;

(二)對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人,連續五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日報及一份葡文日報刊登處罰決定的摘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以及於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網頁公開處罰決定的摘錄,為期六個月。

二、上款所指的附加處罰,可予併科。

第三十二-C條
處罰的權限

一、就違反本行政法規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進行調查,屬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職權。

二、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處罰,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三、行政長官可將上款所指權限授予經濟財政司司長。”


第四條 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組織結構的變更[编辑]

一、第6/2002號行政法規原第四章改為第五章。

二、在第6/2002號行政法規內增加新的第四章,標題為“行政上的違法行為”,當中包含第三十二-A條、第三十二-B條及第三十二-C條。

第五條 重新公佈[编辑]

重新公佈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全文,該全文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六條 生效[编辑]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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