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2009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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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23年1月1日被第16/2022号法律废止。
第27/2009号行政法规
修改第6/2002号行政法规关于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报酬的支付的规定

2009年8月10日
第6/2002号行政法规
《第27/2009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8月4日制定,并于2009年8月1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6/2001号法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6/2002号行政法规的名称[编辑]

第6/2002号行政法规的名称修改为:“规范娱乐场幸运博彩的中介业务”。

第二条 修改第6/2002号行政法规[编辑]

第6/2002号行政法规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行政法规规范娱乐场幸运博彩的中介业务,包括规范娱乐场幸运博彩中介人(以下简称“博彩中介人”)适当资格的审查程序、发出博彩中介人准照的程序、博彩中介人在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的承批公司(以下简称“承批公司”)所作的登记以及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报酬的支付。

第六条
从事业务的资格

一、 ......

二、 ......

三、特别是处于自被科处第三十二-B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注销准照附加处罚之日至递交下条所指申请书之日未满两年的情况的申请人,视为不具备资格。

四、(原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合同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一)协定的佣金或其他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法,但须遵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的规定;

(二) ......

(三) ......

(四) ......

第二十七条
佣金及报酬的限制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得以批示订定承批公司可支付予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报酬的上限,并规范有关支付方式。

二、为适用本条规定,任何由承批公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或境外直接或透过尤其是承批公司出资的公司或与承批公司存有集团关系的公司而间接给予或提供予博彩中介人的奖赏、服务或其他可作金钱衡量的利益,又或对之作出的慷慨行为,均推定为具有报酬性质。

三、第一款所指的批示,适用于所有在将来支付的佣金或报酬,即使有关的佣金或报酬是根据该批示生效前已签订的合同支付亦然;为此,须给予有关利害关系人一期限,以便该利害关系人将按照批示所定报酬上限订立的新合同送交博彩监察协调局。

第三十条
承批公司的义务

除本行政法规及其他补足性法例所规定的义务外,承批公司尚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最迟于每月十日向博彩监察协调局送交一份详细列明承批公司于上一月份支付予每一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报酬数额的报表、已作就源扣缴的税款的报表,并附同核实有关计算所需的一切资料;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第三条 增加第6/2002号行政法规的条文[编辑]

在第6/2002号行政法规内增加第三十-A条、第三十二-A条、第三十二-B条及第三十二-C条,内容如下:

第三十-A条
获转批给人

本行政法规就承批公司所作的规定,尤其是有关义务及行政上违法行为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有关获转批给人。

第三十二-A条
主处罚

一、承批公司直接或间接向博彩中介人支付高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批示所定上限的佣金或其他报酬,又或不遵守该批示所定的支付方式,科澳门币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二、博彩中介人收取高于上款所指上限的佣金或其他报酬,又或接受以非为上款所指批示许可的方式作出的支付,科以相同的罚款。

三、承批公司未在有关期限向博彩监察协调局递交第三十条(一)项所指的资料,科澳门币五万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四、如违法行为是因未履行义务所引致,则科处处罚后,不免除违法者须履行倘可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二-B条
附加处罚

一、在科罚款的同时,尚可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对博彩中介人,中止其准照,为期最多六个月,又或注销其准照;

(二)对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人,连续五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日报及一份葡文日报刊登处罚决定的摘录,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以及于博彩监察协调局的网页公开处罚决定的摘录,为期六个月。

二、上款所指的附加处罚,可予并科。

第三十二-C条
处罚的权限

一、就违反本行政法规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进行调查,属博彩监察协调局的职权。

二、科处本行政法规所定处罚,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三、行政长官可将上款所指权限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


第四条 第6/2002号行政法规的组织结构的变更[编辑]

一、第6/2002号行政法规原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二、在第6/2002号行政法规内增加新的第四章,标题为“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当中包含第三十二-A条、第三十二-B条及第三十二-C条。

第五条 重新公布[编辑]

重新公布经本行政法规修改的第6/2002号行政法规的全文,该全文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

第六条 生效[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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