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003號行政法規 (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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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03號行政法規
對外貿易活動規章

2003年9月22日
第28/2003號行政法規 (2016年)
《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經代理行政長官張國華於2003年8月14日制定,並於2003年9月15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16年7月18日經第1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03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编辑]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就《對外貿易法》所定的對外貿易的一般原則,以及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運入、運離和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的一般原則訂定補充規定。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C&F”是“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運費價格)的縮寫,即用以確定出口貨物價格的術語;該價格包括含運費在內的直至抵達目的港所需的費用;

(二)“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險費加運費)的縮寫,即用以確定出口貨物價格的術語;該價格包括含運費及保險費在內的直至抵達目的港所需的費用;

(三)“FOB”是“Free on Board”(離岸價格)的縮寫,根據此條款,出售者應將貨物裝上發貨港內的船上,而無須再承擔其他負擔,但應註明該發貨港;

(四)“Form A”是指根據普遍優惠制(GSP—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的要求簽發產地來源證明的專用印件;

(五)“Export Licence”(出口許可證)是指由其他地區或國家所要求且於出口某些貨物時須附同的文件;

(六)“SCI”是“Special Customs Invoice”(特別海關發票)的縮寫,即出口某些貨物至美國時須附同的文件。

第三條
關口

《對外貿易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關口為:

(一)澳門國際機場;

(二)關閘口岸、路氹新城口岸,以及海關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其他陸上口岸;

(三)港務局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海上口岸。

第四條
文件

一、經濟局是訂定、修改或更換准照及申報單的印件式樣,以及命令以通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印件式樣及填寫說明的主管實體。*

二、對上款所指文件的電子處理方式,適用十月二十五日第64/99/M號法令的規定。

三、在理解載於第一款所指文件的資料方面存有疑問或需要澄清時,應向經濟局或簽發准照的實體提出。

四、准照及申報單須以中文、葡文或英文填寫,但涉及技術名稱或其他更便於識別貨物或產品的名稱者除外。

五、第一款所指的印件格式的內容主要包括:經營人的名稱及地址;付貨人或收貨人的名稱及地址;貨物的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等。

第二章 對外貿易活動[编辑]

第五條
出口貨物的退回

一、如出口的貨物被退回,尤其因目的地市場拒收而被退回,則該等貨物可再進口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如根據上款規定將貨物再進口,原先出口活動中已繳的手續費不予退還,亦不免除繳付將來出口時應繳的手續費。

第三章 程序[编辑]

第六條
文件的填寫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送交的文件,應完整及正確填寫,不得塗改及修改。

二、應於“Export Licence”、產地來源證或“Form A”上的“On or About”字樣後註明裝貨日期或發貨日期。

三、商業發票上必須載明出口貨物的FOB。

第七條
准照的通用規則

一、根據《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出口或進口活動的經營人,應向主管實體申請准照。

二、申請准照須填寫專用印件,將之交予主管部門,並取回收據為憑。

三、主管實體應於3個工作日內,就出口或進口准照的申請作出決定,但特別制度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准照的使用期限為30日,自簽發准照日起計,但簽發准照的實體於准照內另註期限者除外,而准照僅供一次性使用。

第八條
出口准照

一、出口准照一式六份,分別以A、B、C、D、E、F標明。

二、准照簽發後,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將准照的A、B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證明有關部門已接收准照申請的收據後,將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三、經營人出口貨物時,須將准照的C、D、E、F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四、海關將准照的其中一聯存檔,並將其餘各聯交予其上所指實體。

五、再出口准照上須註明有關貨物運入時所用准照或申報單的編號。

第九條
進口准照

一、進口准照一式五份,分別以A、B、C、D、E標明。

二、准照簽發後,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將准照 A 聯存檔,並可於經營人交回證明有關部門已接收准照申請的收據後,將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三、經營人進口貨物時,須將B、C、D、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四、再進口准照上須註明有關貨物運離時所用准照或申報單的編號。

第十條
申報單的通用規則

一、根據《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出口或進口活動以及轉運活動的經營人,應填寫有關申報單,並將之交予海關確認。

二、申報單經海關核查後,須於進行有關活動時呈交;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申報單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三、海關將申報單的其中一聯存檔,並將其餘各聯交予其上所指實體。

四、申報單的使用期限為10個工作日,自海關確認日起計。

第十一條
進出口申報單

一、進口申報單、本地產品出口申報單或再出口申報單均一式四份,分別以A、B、C、D標明。

二、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簡簽,並註明日期及編號,而有關簡簽及註明應清晰可辨,其後海關人員應將D聯交予經營人。

三、如未填寫申報單第二部分,經營人須將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例如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副本或影印本,一式兩份一併交予海關。

四、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海關將申報單的C、D聯交予經營人;經營人應於進行有關活動後的10個工作日內填寫上述兩聯,並將之交予海關或統計暨普查局。

五、再進口或再出口申報單上須註明有關貨物運離或運入時所用准照或申報單的編號。

第十二條
進出口申報單的特別式樣

一、下列活動應使用特別式樣的申報單:

(一)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本地產品的出口;

(二)須繳消費稅的貨物的出口或再出口;

(三)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貨物的暫時出口,或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且生產程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進行的貨物的進口;

(四)再進口。

二、上款所指的申報單一式四份,分別以A、B、C、D標明。

第十三條
轉運申報單

一、轉運申報單一式四份,分別以A、B、C、D標明。

二、如未填寫申報單的“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貨物名稱”欄,經營人應將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例如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艙單(Manifest)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副本或影印本,一併交予海關。

第十四條
植物產品的進口申報單

如屬塊莖類、鱗莖類、豆類等食用蔬菜、花卉及新鮮或冰鮮水果等產品的進口活動,則申報單一式四份,分別以A、B、C、D標明。

第四章 准照或申報單的修改[编辑]

第十五條
由海關所作的修改

一、於進行有關活動時,海關僅可修改以下資料:

(一)於出口准照上有關出口地點;出口日期;所採用的運輸方式;裝箱標誌、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重量;FOB的貨幣單位及金額;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等資料;

(二)於進口准照上有關進口地點;進口日期;所採用的運輸方式;裝箱標誌、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重量;CIF的貨幣單位及金額;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等資料;

(三)於申報單上有關貨物的進口或出口地點;進口或出口 日期;所採用的運輸方式;裝箱標誌、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重量;FOB或CIF的貨幣單位及金額;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 登記冊編號等資料。

二、如實際出口或進口的貨物的數量、重量或價格少於出口准照或進口准照所載者,海關方可修改有關數量、重量、FOB或CIF的貨幣單位及金額的資料,但包裝數目除外。

三、於准照的C、D、E、F聯或申報單各聯上所作的修改應清晰可辨。

第十六條
應經營人要求對出口准照的修改

一、經營人可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申請修改出口准照以下欄目內的資料:收貨人名稱及地址;有效期;交易銀行名稱;補充資料;所採用的運輸方式;配額年度;配額類別編號;生產商編號;目的地國或地區;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貨物編號及名稱;重量;FOB的貨幣單位及金額;卸貨地點及訂單編號;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

二、修改的申請,應附具出口准照C聯、倘有的原先簽發的“Export Licence”正本,以及按擬修改的欄目而應附具的其他文件,尤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商業發票或SCI。

三、申請作出本條所指修改的經營人,應促使交易銀行按情況將產地來源證或“Form A”、商業發票或SCI送還經濟局。

第十七條
應經營人要求對進口准照的修改

經營人可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申請修改進口准照以下欄目內的資料:付貨人名稱及地址;有效期;補充資料;所採用的運輸方式;來源國或地區;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貨物編號及名稱;重量;CIF的貨幣單位及金額;發貨地點及訂單編號;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

第五章 最後規定[编辑]

第十八條
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一、貨物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經其轉口時,須接受由主管當局於關口或其他預先指定的地點進行的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以檢查該等貨物是否符合有關條件,但《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第五款所指批示核准的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貨物表內所載的貨物除外。

二、須受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的貨物,以及進行檢疫的主管當局,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列明。

第十九條
須繳消費稅的貨物

進口須繳消費稅的貨物應遵守專有法例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生產活動

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進行的生產活動的有關規定,由經濟局訂定。

第二十一條
轉運貨物

轉運貨物於《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以分批方式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時,有關申報單須以電子方式處理。

第二十二條
文件的補發

經營人可申請補發任何遺失或作廢的文件;於補發的文件上應以清晰可辨的蓋印證明有關文件屬補發。

第二十三條
期間的計算

期間的計算,適用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張國華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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