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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1/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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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1/M號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

1992年6月22日
《第28/91/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范體保於1991年4月15日核准,並於1991年4月2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在澳門地區,公共實體、其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公法管理行為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之制度,載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九八二年和一九八八年憲法修正法案,以及一八六七年民法典第二千三百九十九條和二千四百條之規定。

上述情況之合理性從這一事實中得到證明,這就是在本地區從未實施葡萄牙共和國特別規範該責任內容和實施條件之法規,即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8051號法令及三月二十九日第100/84號法令。

因此,本法規目的是界定公法管理方面不法行為之責任類別,以保障私人之正當利益和權利,以及明確造成損害主體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雖然本規範之特別目的係如此,還需要指出可能由於偶然事實以及合法行政行為或合規範性事實行為而受損害之權利或利益也應這樣加以保障。

考慮為避免關於這方面管理之法律規範之分散,市政廳——作為公法人——及其機關據位人和行政人員之職務及個人之責任由本法規規定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在公法管理行為方面之非合同民事責任,凡未被特別法所規定者,應由本法規之規定所規範。

第二條
(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之責任)

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對其機關或行政人員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過錯之不法行為,應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條
(機關之據位人、行政人員及公法人之責任)

在不影響上條規定之情況下,本地區行政當局之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和其他公法人,對於其超越其職務範圍所作出的不法行為或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故意作出之不法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過錯之認定)

一、機關據位人或行政人員之過錯,須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予以認定。

二、如有多名責任人,則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0/99/M號法令

第五條
(求償權)

當履行任何賠償時,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對犯過錯之機關據位人或行政人員享有求償權,但必須該過錯人之所為係出於故意或明顯欠缺擔任職務所需之注意及熱心。

第六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一、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損失而須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求償權,係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完成時效。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而產生時,如按第一款之規定,該權利之時效應於就該司法上訴所作之裁判確定後滿六個月之前完成,則有關時效必須待該裁判確定六個月後方完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0/99/M號法令

第七條
(不法性)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不法性是指違反他人權利或違反保障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

二、違反法律和規章規定或違反一般適用原則之法律行為,以及違反上述規定和原則或違反應被考慮之技術性和常識性規則之事實行為亦被視為不法。

第八條
(損害賠償義務)

一、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之賠償義務不取決於受害人行使對造成損害之非法行為之上訴權。如盡管已撤銷非法行為並已執行撤銷之判決而損害繼續時,上述賠償義務仍然存在。

二、如損害係歸因於受害人沒有提起上訴或其訴訟行為之過失,則該受害人之補償權不得保持。

第九條
(危險責任)

本地區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對由於行政部門異常危險之運作或由於具有同樣性質之物件和活動造成的特別和非常之損害承擔責任,但根據一般規定,能證明在該部門運作或在執行其活動時發生外來不可抗力或係受害人或第三人之過錯者除外。

第十條
(符合規範行為之責任)

一、本地區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為了總體利益通過合法之行政行為或符合規範之事實行為對私人施加負擔或造成特別和非常損失時,應向其負責賠償。

二、本地區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當在緊急情況下以及為了必須維護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不得不特別犧牲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之物件或權利時,應向其賠償。

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五日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范體保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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