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91/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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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1/M号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

1992年6月22日
《第28/91/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范体保于1991年4月15日核准,并于1991年4月2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在澳门地区,公共实体、其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公法管理行为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之制度,载于宪法第二十二条及二百七十一条之一九八二年和一九八八年宪法修正法案,以及一八六七年民法典第二千三百九十九条和二千四百条之规定。

上述情况之合理性从这一事实中得到证明,这就是在本地区从未实施葡萄牙共和国特别规范该责任内容和实施条件之法规,即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8051号法令及三月二十九日第100/84号法令。

因此,本法规目的是界定公法管理方面不法行为之责任类别,以保障私人之正当利益和权利,以及明确造成损害主体之损害赔偿责任之范围。

虽然本规范之特别目的系如此,还需要指出可能由于偶然事实以及合法行政行为或合规范性事实行为而受损害之权利或利益也应这样加以保障。

考虑为避免关于这方面管理之法律规范之分散,市政厅——作为公法人——及其机关据位人和行政人员之职务及个人之责任由本法规规定之。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在公法管理行为方面之非合同民事责任,凡未被特别法所规定者,应由本法规之规定所规范。

第二条
(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之责任)

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之不法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机关之据位人、行政人员及公法人之责任)

在不影响上条规定之情况下,本地区行政当局之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和其他公法人,对于其超越其职务范围所作出的不法行为或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故意作出之不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过错之认定)

一、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之过错,须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二、如有多名责任人,则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0/99/M号法令

第五条
(求偿权)

当履行任何赔偿时,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犯过错之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享有求偿权,但必须该过错人之所为系出于故意或明显欠缺担任职务所需之注意及热心。

第六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

一、公共实体、其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损失而须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时,因此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求偿权,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完成时效。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产生时,如按第一款之规定,该权利之时效应于就该司法上诉所作之裁判确定后满六个月之前完成,则有关时效必须待该裁判确定六个月后方完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0/99/M号法令

第七条
(不法性)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不法性是指违反他人权利或违反保障他人利益之法律规定。

二、违反法律和规章规定或违反一般适用原则之法律行为,以及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或违反应被考虑之技术性和常识性规则之事实行为亦被视为不法。

第八条
(损害赔偿义务)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其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之赔偿义务不取决于受害人行使对造成损害之非法行为之上诉权。如尽管已撤销非法行为并已执行撤销之判决而损害继续时,上述赔偿义务仍然存在。

二、如损害系归因于受害人没有提起上诉或其诉讼行为之过失,则该受害人之补偿权不得保持。

第九条
(危险责任)

本地区行政当局和其他公法人对由于行政部门异常危险之运作或由于具有同样性质之物件和活动造成的特别和非常之损害承担责任,但根据一般规定,能证明在该部门运作或在执行其活动时发生外来不可抗力或系受害人或第三人之过错者除外。

第十条
(符合规范行为之责任)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和其他公法人为了总体利益通过合法之行政行为或符合规范之事实行为对私人施加负担或造成特别和非常损失时,应向其负责赔偿。

二、本地区行政当局或其他公法人当在紧急情况下以及为了必须维护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不得不特别牺牲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之物件或权利时,应向其赔偿。

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五日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范体保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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