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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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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9/M號法令
七月十九日

1999年7月19日
《第33/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7月14日核准,並於1999年7月19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訂定及落實防治殘疾以及使殘疾人康復及融入社會之政策,確保殘疾人在機會均等之情況下,真正享有及承擔其他市民同獲承認及同受約束之權利與義務,實屬大眾一致認同之需要。

殘疾人除須面對自身殘疾固有之限制帶來之額外困難外,尤須面對社會文化因素、在接受不同程度教育、接受職業培訓,以及使用輔助設施等方面之限制帶來之額外困難,越瞭解此情況,便越認同上述需要。

一項綜合性康復政策須包含多樣化但屬輔助性質之計劃及活動,並在不同施政範疇,尤其在衛生、教育、就業、職業培訓、社會保障等範疇內開展。

因此,基於所推行之活動之特殊性質,該等活動必涉及多個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之本身權限,故應以跨學科及持續之方式推行。

由於康復工作具上述特性,在推行有關工作時,各個參與解決殘疾問題之機構必須互相協調及聯繫,且不應忽視家庭及從事社會援助活動之私人組織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因此,從康復此一概念出發,其中包括各個主要層面(醫療、教育、職業、心理)之預防殘疾及使殘疾人康復之工作、治療殘疾之先進科技,以及與國際組織之提議,尤其是聯合國(亞太地區經濟社會委員會)之提議相配合之措施,本法規訂定一系列與殘疾人、行政當局及專門從事防治殘疾之非政府組織有關之目標、指導性原則、權利、義務、責任、輔助及鼓勵措施。

就康復程序實施之不同領域,本法規規定參與工作之部門,在採取適當措施以落實所訂定之原則與目標時,直接承擔本身應負之責任,協助殘疾人儘量提升其自立能力,並以任何人均應獲承認之平等方式及尊嚴,得到社會認同。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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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制定預防殘疾及使殘疾人康復及融入社會之政策(以下簡稱康復政策)應遵守之一般制度。

第二條
(殘疾人之概念)

一、為適用本法規之規定,殘疾人係指在心理、智力、生理或人體結構上出現可導致能力受到限制之先天性或後天性組織或功能喪失或失常,因而可能不便於從事考慮到年齡、性別及一般社會文化標準等因素而被視為正常活動之人。

二、對殘疾狀況之辨別及隨後進行之指引及指導工作,應以預早作出之跨學科診斷為依據。

第三條
(康復之概念)

康復係指一個全面並持續進行之程序,旨在矯正或儘量減輕殘疾之狀況,以及恢復、發展或提升殘疾人之才幹及能力,使之更為自立,並更積極參與所屬之社群。

第四條
(平等權利)

殘疾人在完全平等之條件下享有法律為其他澳門居民規定之權利,並受法律對其他澳門居民規定之義務拘束,但無能力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者除外。

第五條
(康復政策之一般原則)

康復政策須遵守下列原則:

a)所有殘疾人,不論其殘疾之類別及程度,以及其經濟及社會狀況如何,均有權獲提供符合其特別需要之社會輔助方法;

b)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應在其職責範圍內,採取符合殘疾人狀況所需之不同措施;

c)康復程序係以參與程序之實體緊密聯繫及所採取之措施互相協調為前提;

d)應消除對殘疾之歧視,逐步使所有人均能擁有適當之物質環境、獲得社會及醫療服務、接受教育、工作及享受社會文化生活;

e)確保殘疾人能參與制定及執行康復政策,尤應透過支持代表殘疾人利益之團體為之;

f)殘疾人及其親屬有權經常獲得關於殘疾人之權利及專門服務殘疾人之架構之資訊;

g)康復政策由行政當局及公民社會負責推行。

第二章 康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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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範圍)

康復程序包括旨在幫助殘疾人發展其在個人及社會方面之自立能力之多樣化及補充性措施,尤其是下列範圍內之措施:

a)預防;

b)資訊;

c)醫療康復;

d)特殊教育;

e)職業康復;

f)心理社會康復;

g)活動能力及活動方便;

h)技術輔助:

i)文化、體育及娛樂。

第七條
(預防)

一、行政當局負責透過有權限之部門及機構,推行防止軀體、心理及社會性質之殘疾發生或惡化所需之活動,尤其是下列範圍內之活動:

a)家庭計劃及遺傳學諮詢服務;

b)產前、圍產期及產後之護理;

c)衛生教育;

d)工作衛生及安全;

e)道路安全;

f)家居安全;

g)體育及娛樂活動。

二、行政當局尚負責推行檢查措施,包括檢查先天性或後天性畸形、殘疾及疾病之措施,以便能預早作出診斷及訂定適當之康復計劃。

第八條
(資訊)

為達致上條所定之目標,行政當局應向公眾,尤其是向學校進行宣傳運動及提供資訊之活動,以預防因交通意外、工作意外、職業病、家居意外或在空閑時間發生之意外等造成之禍患,以及預防酗酒、吸毒、吸煙及自我藥療等情況。

第九條
(醫療康復)

一、醫療康復包括診斷、治療及應用專門技術,以減輕創傷、疾病或殘疾之後遺症,恢復軀體功能及精神功能,增強剩餘能力,並儘可能使患者完全恢復從事正常活動之能力。

二、為配合上款所指之目標,行政當局負責與私人衛生組織共同開展物理及康復醫學工作,並擴大有關工作範圍。

第十條
(特殊教育)

一、特殊教育係一種在公立及私立學校場所之各級程度中實施之教育,使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殘疾人得到全面發展,並使其為完全投入勞動市場作好準備。

二、在不影響適用《澳門教育制度綱要法》之規定之情況下,應採取使殘疾學生能逐步融入普通教育制度之措施,並確保向長期留在家中或長期住院之殘疾學生提供適當之輔助方法。

第十一條
(職業康復)

一、職業康復旨在向殘疾人提供使其能從事或重新從事職業活動所需之資源。

二、職業康復包括職業指導及職業培訓方面之專門工作,以及使殘疾人能投入正常勞動市場或其他勞動形式之措施。

三、為適用以上各款之規定,行政當局應在正規或特殊架構中,推行殘疾人職業指導及職業培訓計劃,並應採取支持及鼓勵殘疾人在正常勞動市場就業或在受監護或半監護狀況下就業之措施。

第十二條
(心理社會康復)

一、心理社會康復包括各項措施及活動,以提高殘疾人對殘疾狀況之適應能力、儘量減少殘疾造成之影響、並恢復或發展殘疾人之自立能力、心理平衡,以及在情感關係及社會關係上之平衡。

二、心理社會康復係以因自身殘疾而可能面臨或長期處於被孤立或隔絕狀態之人及其親屬為對象,並應顧及日常生活之各個方面,尤其是社會家庭援助工作及具作業性質之活動。

第十三條
(活動能力及活動方便)

活動能力及活動方便包括各項措施及技術,使殘疾人更具自立能力及更充分參與學校、職業及社會生活,並顧及功能活動、交通工具及物質環境上之障礙等方面。

第十四條
(技術輔助)

技術輔助旨在補償或恢復功能,以及減輕殘疾之後遺症,使殘疾人能從事日常活動,並參與學校、職業及社會生活。

第十五條
(文化、體育及娛樂)

文化、體育及娛樂應視為殘疾人康復程序之組成部分,並作為恢復殘疾人心理平衡及發展其社交能力之首選方法。

第三章 行政當局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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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一般原則)

一、行政當局須與家庭、代表殘疾人利益之團體,以及其他以社會互助為宗旨之非政府組織緊密合作,以確保遵守本法規所訂定之原則及貫徹本法規所訂定之目標。

二、總督有權限以全面及綜合之方式開展康復政策,將所需之權限授予現有之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並向其提供所需之人力及物質資源。

三、為執行以上各款之規定,應在澳門社會工作司建立一負責協調及統籌康復政策之常設架構。

四、澳門社會工作司及社會工作委員會確保對康復政策之跟進工作;社會工作委員會此一諮詢機關有權限就跨年度或跨部門康復計劃作出建議或提出意見。

五、行政當局促進或鼓勵研究工作及參與康復程序所需人力資源之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非政府組織)

一、行政當局承認、重視及支持代表殘疾人利益之團體為達致本法規所訂目標而開展之活動。

二、上款所指機構以行政當局之社會夥伴之身分,參與制定及執行康復政策之工作。

三、行政當局亦支持以研究康復問題為宗旨之組織及其他從事同一範疇活動之非政府組織。

第四章 行政當局各部門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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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衛生)

一、澳門衛生司應確保殘疾人能獲得下列各類衛生護理:

a)促進及觀察健康狀況;

b)預防疾病及殘疾;

c)檢查及診斷;

d)預早刺激;

e)醫療康復;

f)關於代償工具之供應、保養、更新及改良。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澳門衛生司在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輔助下促進下列工作:

a)針對家居方面或向收容在日常生活上須依靠他人之殘疾人之社會援助機構,開展醫療援助計劃;

b)創造有助於在本地生產、改良及保養代償工具之技術、物質及人員方面之條件。

第十九條
(教育)

一、教育系統應確保能向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兒童及青少年提供多樣化之輔助方法,使該等兒童及青少年能優先入讀具適當之教學、人員及技術條件之正規教學場所,又或因殘疾之嚴重程度所需,優先獲得具備相同條件之專門機構提供服務。

二、在執行上款之規定時,應逐步採取措施,尤其是具積極意義之優待措施,促進殘疾人在就學及完成學業方面享有平等機會。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障及心理社會援助)

社會保障系統確保創造有助殘疾人自立及適當融入社會之條件,尤其是透過金錢給付及包括心理社會援助在內之其他多樣化社會工作模式為之。

第二十一條
(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及就業)

一、負責執行職業指導及職業培訓政策之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應採取有利於向殘疾人提供綜合服務之措施,且不影響在有需要時設立特殊架構及開展特殊活動。

二、就業政策應包括有助殘疾人投入就業市場及有助創造其他勞動形式之措施及技術、財政性質之鼓勵,尤其包括在下列範圍內之措施及鼓勵:

a)自行創業;

b)職前培訓;

c)重新適應工作;

d)在受監護狀況下之就業。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

負責監督交通運輸之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應採取確保殘疾人得以進入、利用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之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及房屋)

一、關於城市規劃及房屋之法律制度,應設定方便殘疾人使用建築設施,包括使用戶外空間之條件。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適用之法例應包括消除建築設計上之礙障,尤其是消除在政府建築物、公用設施及公共道路上之障礙之措施。

第二十四條
(稅務制度)

稅務法律制度應訂定使殘疾人能充分參與社會生活之優惠,包括鼓勵殘疾人投入就業市場、取得配合其特別需要之房屋及交通工具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
(關於文化、體育及娛樂之政策)

關於文化、體育及娛樂之政策,應創造使殘疾人能充分參與社會生活之條件。

第五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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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財務資源)

適用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應在直接或間接參與康復程序之公共部門或公共機構之預算內列明。

第二十七條
(執行)

總督有權限逐步採取開展、落實及執行載於本法規之規定所需之措施。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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