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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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9/M号法令
七月十九日

1999年7月19日
《第33/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7月14日核准,并于1999年7月1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订定及落实防治残疾以及使残疾人康复及融入社会之政策,确保残疾人在机会均等之情况下,真正享有及承担其他市民同获承认及同受约束之权利与义务,实属大众一致认同之需要。

残疾人除须面对自身残疾固有之限制带来之额外困难外,尤须面对社会文化因素、在接受不同程度教育、接受职业培训,以及使用辅助设施等方面之限制带来之额外困难,越了解此情况,便越认同上述需要。

一项综合性康复政策须包含多样化但属辅助性质之计划及活动,并在不同施政范畴,尤其在卫生、教育、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障等范畴内开展。

因此,基于所推行之活动之特殊性质,该等活动必涉及多个公共部门及公共机构之本身权限,故应以跨学科及持续之方式推行。

由于康复工作具上述特性,在推行有关工作时,各个参与解决残疾问题之机构必须互相协调及联系,且不应忽视家庭及从事社会援助活动之私人组织所提供之必要协助。

因此,从康复此一概念出发,其中包括各个主要层面(医疗、教育、职业、心理)之预防残疾及使残疾人康复之工作、治疗残疾之先进科技,以及与国际组织之提议,尤其是联合国(亚太地区经济社会委员会)之提议相配合之措施,本法规订定一系列与残疾人、行政当局及专门从事防治残疾之非政府组织有关之目标、指导性原则、权利、义务、责任、辅助及鼓励措施。

就康复程序实施之不同领域,本法规规定参与工作之部门,在采取适当措施以落实所订定之原则与目标时,直接承担本身应负之责任,协助残疾人尽量提升其自立能力,并以任何人均应获承认之平等方式及尊严,得到社会认同。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制定预防残疾及使残疾人康复及融入社会之政策(以下简称康复政策)应遵守之一般制度。

第二条
(残疾人之概念)

一、为适用本法规之规定,残疾人系指在心理、智力、生理或人体结构上出现可导致能力受到限制之先天性或后天性组织或功能丧失或失常,因而可能不便于从事考虑到年龄、性别及一般社会文化标准等因素而被视为正常活动之人。

二、对残疾状况之辨别及随后进行之指引及指导工作,应以预早作出之跨学科诊断为依据。

第三条
(康复之概念)

康复系指一个全面并持续进行之程序,旨在矫正或尽量减轻残疾之状况,以及恢复、发展或提升残疾人之才干及能力,使之更为自立,并更积极参与所属之社群。

第四条
(平等权利)

残疾人在完全平等之条件下享有法律为其他澳门居民规定之权利,并受法律对其他澳门居民规定之义务拘束,但无能力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者除外。

第五条
(康复政策之一般原则)

康复政策须遵守下列原则:

a)所有残疾人,不论其残疾之类别及程度,以及其经济及社会状况如何,均有权获提供符合其特别需要之社会辅助方法;

b)公共部门及公共机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符合残疾人状况所需之不同措施;

c)康复程序系以参与程序之实体紧密联系及所采取之措施互相协调为前提;

d)应消除对残疾之歧视,逐步使所有人均能拥有适当之物质环境、获得社会及医疗服务、接受教育、工作及享受社会文化生活;

e)确保残疾人能参与制定及执行康复政策,尤应透过支持代表残疾人利益之团体为之;

f)残疾人及其亲属有权经常获得关于残疾人之权利及专门服务残疾人之架构之资讯;

g)康复政策由行政当局及公民社会负责推行。

第二章 康复程序[编辑]

第六条
(范围)

康复程序包括旨在帮助残疾人发展其在个人及社会方面之自立能力之多样化及补充性措施,尤其是下列范围内之措施:

a)预防;

b)资讯;

c)医疗康复;

d)特殊教育;

e)职业康复;

f)心理社会康复;

g)活动能力及活动方便;

h)技术辅助:

i)文化、体育及娱乐。

第七条
(预防)

一、行政当局负责透过有权限之部门及机构,推行防止躯体、心理及社会性质之残疾发生或恶化所需之活动,尤其是下列范围内之活动:

a)家庭计划及遗传学谘询服务;

b)产前、围产期及产后之护理;

c)卫生教育;

d)工作卫生及安全;

e)道路安全;

f)家居安全;

g)体育及娱乐活动。

二、行政当局尚负责推行检查措施,包括检查先天性或后天性畸形、残疾及疾病之措施,以便能预早作出诊断及订定适当之康复计划。

第八条
(资讯)

为达致上条所定之目标,行政当局应向公众,尤其是向学校进行宣传运动及提供资讯之活动,以预防因交通意外、工作意外、职业病、家居意外或在空闲时间发生之意外等造成之祸患,以及预防酗酒、吸毒、吸烟及自我药疗等情况。

第九条
(医疗康复)

一、医疗康复包括诊断、治疗及应用专门技术,以减轻创伤、疾病或残疾之后遗症,恢复躯体功能及精神功能,增强剩馀能力,并尽可能使患者完全恢复从事正常活动之能力。

二、为配合上款所指之目标,行政当局负责与私人卫生组织共同开展物理及康复医学工作,并扩大有关工作范围。

第十条
(特殊教育)

一、特殊教育系一种在公立及私立学校场所之各级程度中实施之教育,使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残疾人得到全面发展,并使其为完全投入劳动市场作好准备。

二、在不影响适用《澳门教育制度纲要法》之规定之情况下,应采取使残疾学生能逐步融入普通教育制度之措施,并确保向长期留在家中或长期住院之残疾学生提供适当之辅助方法。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

一、职业康复旨在向残疾人提供使其能从事或重新从事职业活动所需之资源。

二、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指导及职业培训方面之专门工作,以及使残疾人能投入正常劳动市场或其他劳动形式之措施。

三、为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行政当局应在正规或特殊架构中,推行残疾人职业指导及职业培训计划,并应采取支持及鼓励残疾人在正常劳动市场就业或在受监护或半监护状况下就业之措施。

第十二条
(心理社会康复)

一、心理社会康复包括各项措施及活动,以提高残疾人对残疾状况之适应能力、尽量减少残疾造成之影响、并恢复或发展残疾人之自立能力、心理平衡,以及在情感关系及社会关系上之平衡。

二、心理社会康复系以因自身残疾而可能面临或长期处于被孤立或隔绝状态之人及其亲属为对象,并应顾及日常生活之各个方面,尤其是社会家庭援助工作及具作业性质之活动。

第十三条
(活动能力及活动方便)

活动能力及活动方便包括各项措施及技术,使残疾人更具自立能力及更充分参与学校、职业及社会生活,并顾及功能活动、交通工具及物质环境上之障碍等方面。

第十四条
(技术辅助)

技术辅助旨在补偿或恢复功能,以及减轻残疾之后遗症,使残疾人能从事日常活动,并参与学校、职业及社会生活。

第十五条
(文化、体育及娱乐)

文化、体育及娱乐应视为残疾人康复程序之组成部分,并作为恢复残疾人心理平衡及发展其社交能力之首选方法。

第三章 行政当局之责任[编辑]

第十六条
(一般原则)

一、行政当局须与家庭、代表残疾人利益之团体,以及其他以社会互助为宗旨之非政府组织紧密合作,以确保遵守本法规所订定之原则及贯彻本法规所订定之目标。

二、总督有权限以全面及综合之方式开展康复政策,将所需之权限授予现有之公共部门及公共机构,并向其提供所需之人力及物质资源。

三、为执行以上各款之规定,应在澳门社会工作司建立一负责协调及统筹康复政策之常设架构。

四、澳门社会工作司及社会工作委员会确保对康复政策之跟进工作;社会工作委员会此一谘询机关有权限就跨年度或跨部门康复计划作出建议或提出意见。

五、行政当局促进或鼓励研究工作及参与康复程序所需人力资源之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非政府组织)

一、行政当局承认、重视及支持代表残疾人利益之团体为达致本法规所订目标而开展之活动。

二、上款所指机构以行政当局之社会伙伴之身分,参与制定及执行康复政策之工作。

三、行政当局亦支持以研究康复问题为宗旨之组织及其他从事同一范畴活动之非政府组织。

第四章 行政当局各部门之参与[编辑]

第十八条
(卫生)

一、澳门卫生司应确保残疾人能获得下列各类卫生护理:

a)促进及观察健康状况;

b)预防疾病及残疾;

c)检查及诊断;

d)预早刺激;

e)医疗康复;

f)关于代偿工具之供应、保养、更新及改良。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澳门卫生司在澳门社会工作司之辅助下促进下列工作:

a)针对家居方面或向收容在日常生活上须依靠他人之残疾人之社会援助机构,开展医疗援助计划;

b)创造有助于在本地生产、改良及保养代偿工具之技术、物质及人员方面之条件。

第十九条
(教育)

一、教育系统应确保能向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儿童及青少年提供多样化之辅助方法,使该等儿童及青少年能优先入读具适当之教学、人员及技术条件之正规教学场所,又或因残疾之严重程度所需,优先获得具备相同条件之专门机构提供服务。

二、在执行上款之规定时,应逐步采取措施,尤其是具积极意义之优待措施,促进残疾人在就学及完成学业方面享有平等机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及心理社会援助)

社会保障系统确保创造有助残疾人自立及适当融入社会之条件,尤其是透过金钱给付及包括心理社会援助在内之其他多样化社会工作模式为之。

第二十一条
(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及就业)

一、负责执行职业指导及职业培训政策之公共部门及公共机构,应采取有利于向残疾人提供综合服务之措施,且不影响在有需要时设立特殊架构及开展特殊活动。

二、就业政策应包括有助残疾人投入就业市场及有助创造其他劳动形式之措施及技术、财政性质之鼓励,尤其包括在下列范围内之措施及鼓励:

a)自行创业;

b)职前培训;

c)重新适应工作;

d)在受监护状况下之就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

负责监督交通运输之公共部门及公共机构,应采取确保残疾人得以进入、利用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之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及房屋)

一、关于城市规划及房屋之法律制度,应设定方便残疾人使用建筑设施,包括使用户外空间之条件。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适用之法例应包括消除建筑设计上之碍障,尤其是消除在政府建筑物、公用设施及公共道路上之障碍之措施。

第二十四条
(税务制度)

税务法律制度应订定使残疾人能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之优惠,包括鼓励残疾人投入就业市场、取得配合其特别需要之房屋及交通工具之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关于文化、体育及娱乐之政策)

关于文化、体育及娱乐之政策,应创造使残疾人能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之条件。

第五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六条
(财务资源)

适用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应在直接或间接参与康复程序之公共部门或公共机构之预算内列明。

第二十七条
(执行)

总督有权限逐步采取开展、落实及执行载于本法规之规定所需之措施。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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