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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09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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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09號行政法規
海上客運

2009年11月3日
《第34/2009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9年10月8日制定,並於2009年11月3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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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規範海上客運。

第二條
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開航地、轉航地或目的地的海上客運。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定期海上客運 ”是指定期按預定的航線、班次、時間表及收費進行的海上客運;

(二)“客運碼頭”是指輔助海上客運業務的基礎設施,該等設施特別用於乘客及其隨身或非隨身行李的登船及離船;

(三)“營運公司”是指以海上客運為主要所營事業且獲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定期海上客運業務的公司;

(四)“乘客”是指由海上客運船舶運載的人,但船員、艙務員、其他為營運公司服務的人員或行使監察職能的人員除外;

(五)“船舶管理公司”是指受營運公司委託,負責船舶的管理、保養及維修,以保證船舶具有良好的技術狀況且航行正常的公司。

第二章 經營定期海上客運業務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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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發出准照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開航地、轉航地或目的地的定期海上客運服務,僅可由預先獲發給相關准照的實體經營。

二、准照不可移轉。

三、上款規定不妨礙營運公司與船舶管理公司簽訂管理、保養及維修協議。

四、准照的有效期自簽發日起計為期十年,並可在證明仍具備經營有關業務的要件下,以相同期間續期。

五、准照的式樣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六、准照的發出及續期,須繳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費用。

第五條
職權

港務局局長具職權發出經營定期海上客運業務的准照。

第六條
經營業務的要件

一、經營定期海上客運業務的准照僅可發給具備下列要件的實體:

(一)屬公司,且其主要所營事業為海上客運業務;

(二)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但須按商事法例的規定指定代表;

(三)屬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者,其已全數繳付的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千萬元;

(四)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者,其應調撥的資金不得少於上項所指金額;

(五)保證具備經營定期海上客運業務所需的適當資格及誠信;

(六)證明具備財政、技術及專業能力。

二、財政能力是指擁有確保企業營運及良好管理所需的財政資源。

三、技術及專業能力是指具備擁有經營海上客運業務所需的適當知識以及海事專業資格的人力資源。

四、營運公司應具備最少兩名擁有高級海事專業資格及兩年以上管理經驗的管理人員。

第七條
取得准照及准照續期的程序

一、申請發給准照須透過致港務局局長的申請書提出,申請書須由有權力約束申請者的人簽名,其身份及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二、申請書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者的經適當更新及認證的商業登記證明,如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公司,則須附同具同等效力的文件;

(二)公司資本已全數繳付或已調撥資金經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業務的證明文件;

(三)申請者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管理人員以及倘有的監察機關成員的名單;

(四)如申請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則須附同獲指定的代表的身份資料;

(五)申請者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獲指定的代表的刑事紀錄證明書,而此等證明書應由有關人員職業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實體發出;

(六)上條第四款所指的每一管理人員的履歷,連同有關海事專業資格及專業經驗的證明文件;

(七)倘有的關於船舶管理公司的合同文書的經認證副本;

(八)船員及艙務員的專業技術資格的證明文件;

(九)申請者倘有的上三個營業年度的資產負債表;

(十)申請者認為對於審議其申請具重要性的其他資料。

三、申請書尚應附同營運計劃書,該計劃書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預計開始業務的日期;

(二)作為開航地、轉航地及目的地的一個或多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客運碼頭;

(三)營運的航線;

(四)每條航線的預期客流量;

(五)每條航線的航班表;

(六)每條航線的收費表;

(七)每條航線的船舶數量;

(八)經營業務的每艘船舶資料,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型、總噸位、國際海事組織登記編號、船舶所有人、載客量及倘有的船舶管理公司;

(九)船舶可長期及穩定地用於經營業務的證明文件;

(十)確保人員及船舶在熱帶氣旋情況下獲得保障的安全及救援計劃;

(十一)針對航行及客運碼頭的緊急情況的應變計劃;

(十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客運碼頭提供後勤支援的人員配備計劃;

(十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客運碼頭安裝及使用的經營業務所需的基礎設施及其他設施,並說明其用途;

(十四)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具有管轄權的實體發出的同意有關航線開航的文件。

四、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准照續期申請,而該申請應在有關准照到期前最少一百八十日前提出。

第八條
申請的分析及決定

一、港務局具職權就發出准照的申請進行分析及作出決定,而為對申請進行全面評估,尚可要求申請者作出說明或補交文件;如有需要,港務局亦可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意見或資料。

二、除須符合第六條所指的要件外,准照的發出尚取決於航道的航行條件及海上基礎設施,尤其是海上客運碼頭的承受能力。

三、發出准照的決定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計九十日內作出。

四、如港務局要求作出說明或補交文件,則上款所指的期間自作出說明或補交文件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海上航線許可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客運碼頭為開航地、轉航地或目的地的海上航線的營運須獲港務局的許可。

二、營運海上航線的許可的申請,應附同營運計劃書,該計劃書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編製。

三、上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許可的取得。

四、第一款所指的許可為准照的附件,其式樣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五、各海上航線應在接獲許可通知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開始營運,否則有關許可失效。

六、許可的發出及續期,須繳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費用。

第三章 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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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業務的開始

一、營運公司應在准照所定的期間內開始經營業務。

二、如未訂定期間,應在准照發出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開始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營運公司的義務

一、營運公司除須遵守關於海上客運船舶的種類及技術規格的規章規定外,尚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准照及海上航線許可中所定的條件;

(二)遵守《國際安全管理規則》的規定;

(三)遵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法例,以及由主管實體依法向其發出的命令、禁制令、指示、指令、提議及指引;

(四)遵守及使其人員遵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公約及其他國際法律文書;

(五)保持良好的服務,不降低在開始業務之日所具備的質素、舒適及安全等方面的標準;

(六)保持投入服務的船舶具有良好的保養、清潔及安全條件;

(七)在每艘船舶內、外的當眼處張貼有關載客量的中文、葡文及英文指示;

(八)在每艘船舶內的當眼處張貼有關禁止吸煙及乘客應遵守的其他安全使用規則的中文、葡文及英文通告;

(九)在每艘船舶內存放准照的經認證副本、其他法定要求的文件,以及供監察用的文件;

(十)無償地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部門以公共服務為理由所提出的客運要求;

(十一)在十五日內將營運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獲指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員的任何變動通知港務局。

二、營運公司應向港務局提交有關船隊的年度維修保養計劃,並指明所使用的船廠。

三、用於海上客運服務的船舶須屬在內地、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一地方註冊的船舶。*

四、船舶用於按第九條規定獲許可的航線前,須預先通知港務局,以便進行船舶檢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1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擔保

一、營運公司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擔保,以確保完全履行經營定期海上客運業務的義務,以及繳付倘有的罰款。

二、擔保的金額為營運公司的公司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如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營運公司,擔保的金額為按第六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調撥的資金的百分之二十。

三、擔保應在准照發出後並按第十條的規定在開始經營業務前提供。

四、擔保可透過現金存款,或即付形式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方式提供。

五、現金存款須於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代理銀行職能的銀行機構作出,收款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應指明有關款項的用途。

六、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須由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機構或保險實體出具。

七、按照第一款的規定並為達至有關效果而動用擔保金時,應在接獲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重置擔保。

八、為提供擔保而產生的負擔由申請者承擔。

第十三條
收費表

一、收費表由營運公司制定,並應在實施日的最少三十日前向港務局申請核准。

二、經港務局核准,收費表可每年調整,但應以燃料價格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消費物價指數的變化為依據。

三、營運公司可實施特別票價或其他優惠,但應在實施日的最少十五日前向港務局申請核准。

四、收費的任何變更應在實施日的最少五日前向公眾公佈。

五、乘客攜同的未滿一歲的兒童可免費乘船。

六、除手提行李外,每名乘客尚可獲無償運載最多二十公斤的行李。

第十四條
運輸憑證

一、每名乘客均應持有由有關營運公司發出的有效運輸憑證;憑證應有編號,並載有下列資料:

(一)營運公司的識別資料;

(二)開航地及目的地;

(三)開航的日期及時間;

(四)票價;

(五)倘有的稅項;

(六)使用條件。

二、營運公司應具備發出船票的電腦系統設備。

第十五條
管理資料

一、營運公司應具備經適當組織並持續更新資料的會計系統,該系統須專為運輸業務而設並能提供所需資料作為擬實施的價格政策的依據。

二、營運公司應建立收集和處理資料及統計數據的系統,並持續更新有關資料及數據,以便有規律地跟進定期海上客運業務的發展情況。

三、營運公司應每月向港務局提供上兩款所指的資料。

第十六條
民事責任保險

營運公司應購買民事責任保險,以便有效及完全地覆蓋因其業務而生的風險,尤其是針對乘客、行李及第三人的風險。

第十七條
其他營運條件

用於定期海上客運的船舶不得運載動物,以及基於體積、氣味或任何原因而可對乘客造成不便或可危及乘客安全的物品。

第十八條
營運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未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預先許可,營運公司不得作出公司的變更、合併或分立。

二、營運公司實施以下任一行為,應最少提前十五日通知港務局:

(一)更改商業名稱;

(二)更改公司所營事業;

(三)變更公司資本;

(四)解散公司。

三、如發生上款所指的情況,營運公司應在十五日內向港務局提交經適當更新及認證的商業登記證明,如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公司,則須提交具同等效力的文件。

第十九條
准照的失效及廢止

一、屬下列情況,無須作任何聲明,准照失效:

(一)營運公司未在第十條所指的期間內開始業務;

(二)未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提供擔保;

(三)准照有效期屆滿而未續期。

二、屬下列情況,可廢止准照:

(一)營運公司不再具備發出准照所要求的任一要件;

(二)營運公司未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重置擔保;

(三)營運公司屢不遵守港務局的決定而使定期海上客運受到損害;

(四)營運公司未經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先許可而作出公司的變更、合併或分立;

(五)營運公司暫停或放棄經營所有定期海上客運業務,但屬不可抗力或基於經證實不可歸責於營運公司的其他原因的情況除外。

三、不可抗力的情況是指非因營運公司的意願或人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情況。

四、准照一經廢止,按第九條規定發出的全部許可亦予終止,而營運公司提供的擔保則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二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

一、各營運公司的業務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指派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長期跟進,該代表在執行職務時具有等同於政府代表依法獲賦予的職責及職權。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的報酬由上款所指批示訂定,並由營運公司負擔。

第四章 非定期海上客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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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特別許可

實施非定期海上客運,須獲得港務局按個別情況發出的特別許可。

第五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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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監察

港務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而營運公司應向該局提供執行監察工作所需的一切便利。

第二十三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者,構成行政違法行為,除須負起其他法定後果及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外,尚須接受下列處罰:

(一)未獲發准照或未獲得許可而經營海上客運的實體,科澳門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屬下列情況,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

(1)使用未經許可的客運碼頭或上落客地點;

(2)超載乘客;

(3)不遵守獲許可的航線;

(4)不遵守已核准的收費表;

(5)屢不遵守港務局所作的決定。

(三)違反本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科澳門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過失行為須受處罰。

第二十四條
罰款的酌科及繳付

一、酌科罰款時,應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損害。

二、如為累犯,罰款最低金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金額則維持不變。

三、在作出違法行為後兩年內,且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後,再實施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四、罰款應在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

第二十五條
准照或海上航線許可的中止

一、在不影響前述各條規定的情況下,准照或海上航線許可得因欠缺定期海上客運的安全或衛生條件,或因出現以下情況而被中止:

(一)屢不遵守准照及海上航線許可內規定的條件;

(二)不遵守《國際安全管理規則》規定;

(三)質素、舒適及安全等方面的標準低於在開始業務之日或按第九條的規定開始海上航線業務之日所具備的標準;

(四)部分用於服務的船舶的保養狀況不良;

(五)屢不遵守港務局的決定。

二、除緊急情況外,中止准照或海上航線許可須預先對營運公司進行聽證,且不得在沒有給予其一個不超過九十日的合理期間以消除導致中止的原因的情況下宣告中止其准照或海上航線許可。

三、准照或海上航線許可的中止由港務局宣告,且最長不可超過一百八十日。

四、當港務局應營運公司的申請核實了導致作出宣告中止的原因已消除,准照或海上航線許可的中止結束。

五、當第三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如構成中止的原因並未消除,港務局可廢止准照或海上航線許可。

第二十六條
科處罰款的職權

一、科處罰款屬港務局局長的職權。

二、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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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海上客運營運合同

往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海上客運營運合同現有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直至有關合同期限屆滿。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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