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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09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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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09号行政法规
海上客运

2009年11月3日
《第34/2009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10月8日制定,并于2009年11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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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旨在规范海上客运。

第二条
范围

本行政法规适用于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开航地、转航地或目的地的海上客运。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定期海上客运 ”是指定期按预定的航线、班次、时间表及收费进行的海上客运;

(二)“客运码头”是指辅助海上客运业务的基础设施,该等设施特别用于乘客及其随身或非随身行李的登船及离船;

(三)“营运公司”是指以海上客运为主要所营事业且获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定期海上客运业务的公司;

(四)“乘客”是指由海上客运船舶运载的人,但船员、舱务员、其他为营运公司服务的人员或行使监察职能的人员除外;

(五)“船舶管理公司”是指受营运公司委托,负责船舶的管理、保养及维修,以保证船舶具有良好的技术状况且航行正常的公司。

第二章 经营定期海上客运业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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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发出准照

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开航地、转航地或目的地的定期海上客运服务,仅可由预先获发给相关准照的实体经营。

二、准照不可移转。

三、上款规定不妨碍营运公司与船舶管理公司签订管理、保养及维修协议。

四、准照的有效期自签发日起计为期十年,并可在证明仍具备经营有关业务的要件下,以相同期间续期。

五、准照的式样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六、准照的发出及续期,须缴纳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费用。

第五条
职权

港务局局长具职权发出经营定期海上客运业务的准照。

第六条
经营业务的要件

一、经营定期海上客运业务的准照仅可发给具备下列要件的实体:

(一)属公司,且其主要所营事业为海上客运业务;

(二)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但须按商事法例的规定指定代表;

(三)属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者,其已全数缴付的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一千万元;

(四)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者,其应调拨的资金不得少于上项所指金额;

(五)保证具备经营定期海上客运业务所需的适当资格及诚信;

(六)证明具备财政、技术及专业能力。

二、财政能力是指拥有确保企业营运及良好管理所需的财政资源。

三、技术及专业能力是指具备拥有经营海上客运业务所需的适当知识以及海事专业资格的人力资源。

四、营运公司应具备最少两名拥有高级海事专业资格及两年以上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取得准照及准照续期的程序

一、申请发给准照须透过致港务局局长的申请书提出,申请书须由有权力约束申请者的人签名,其身份及签名须经公证认定。

二、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请者的经适当更新及认证的商业登记证明,如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公司,则须附同具同等效力的文件;

(二)公司资本已全数缴付或已调拨资金经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业务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人员以及倘有的监察机关成员的名单;

(四)如申请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则须附同获指定的代表的身份资料;

(五)申请者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获指定的代表的刑事纪录证明书,而此等证明书应由有关人员职业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实体发出;

(六)上条第四款所指的每一管理人员的履历,连同有关海事专业资格及专业经验的证明文件;

(七)倘有的关于船舶管理公司的合同文书的经认证副本;

(八)船员及舱务员的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文件;

(九)申请者倘有的上三个营业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十)申请者认为对于审议其申请具重要性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书尚应附同营运计划书,该计划书应载有下列资料:

(一)预计开始业务的日期;

(二)作为开航地、转航地及目的地的一个或多个澳门特别行政区客运码头;

(三)营运的航线;

(四)每条航线的预期客流量;

(五)每条航线的航班表;

(六)每条航线的收费表;

(七)每条航线的船舶数量;

(八)经营业务的每艘船舶资料,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型、总吨位、国际海事组织登记编号、船舶所有人、载客量及倘有的船舶管理公司;

(九)船舶可长期及稳定地用于经营业务的证明文件;

(十)确保人员及船舶在热带气旋情况下获得保障的安全及救援计划;

(十一)针对航行及客运码头的紧急情况的应变计划;

(十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客运码头提供后勤支援的人员配备计划;

(十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客运码头安装及使用的经营业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及其他设施,并说明其用途;

(十四)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具有管辖权的实体发出的同意有关航线开航的文件。

四、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准照续期申请,而该申请应在有关准照到期前最少一百八十日前提出。

第八条
申请的分析及决定

一、港务局具职权就发出准照的申请进行分析及作出决定,而为对申请进行全面评估,尚可要求申请者作出说明或补交文件;如有需要,港务局亦可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提供意见或资料。

二、除须符合第六条所指的要件外,准照的发出尚取决于航道的航行条件及海上基础设施,尤其是海上客运码头的承受能力。

三、发出准照的决定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计九十日内作出。

四、如港务局要求作出说明或补交文件,则上款所指的期间自作出说明或补交文件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海上航线许可

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客运码头为开航地、转航地或目的地的海上航线的营运须获港务局的许可。

二、营运海上航线的许可的申请,应附同营运计划书,该计划书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编制。

三、上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许可的取得。

四、第一款所指的许可为准照的附件,其式样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五、各海上航线应在接获许可通知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开始营运,否则有关许可失效。

六、许可的发出及续期,须缴纳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费用。

第三章 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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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业务的开始

一、营运公司应在准照所定的期间内开始经营业务。

二、如未订定期间,应在准照发出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开始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营运公司的义务

一、营运公司除须遵守关于海上客运船舶的种类及技术规格的规章规定外,尚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准照及海上航线许可中所定的条件;

(二)遵守《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

(三)遵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法例,以及由主管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示、指令、提议及指引;

(四)遵守及使其人员遵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法律文书;

(五)保持良好的服务,不降低在开始业务之日所具备的质素、舒适及安全等方面的标准;

(六)保持投入服务的船舶具有良好的保养、清洁及安全条件;

(七)在每艘船舶内、外的当眼处张贴有关载客量的中文、葡文及英文指示;

(八)在每艘船舶内的当眼处张贴有关禁止吸烟及乘客应遵守的其他安全使用规则的中文、葡文及英文通告;

(九)在每艘船舶内存放准照的经认证副本、其他法定要求的文件,以及供监察用的文件;

(十)无偿地满足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部门以公共服务为理由所提出的客运要求;

(十一)在十五日内将营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获指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员的任何变动通知港务局。

二、营运公司应向港务局提交有关船队的年度维修保养计划,并指明所使用的船厂。

三、用于海上客运服务的船舶须属在内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或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一地方注册的船舶。*

四、船舶用于按第九条规定获许可的航线前,须预先通知港务局,以便进行船舶检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21号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担保

一、营运公司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担保,以确保完全履行经营定期海上客运业务的义务,以及缴付倘有的罚款。

二、担保的金额为营运公司的公司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如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营运公司,担保的金额为按第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调拨的资金的百分之二十。

三、担保应在准照发出后并按第十条的规定在开始经营业务前提供。

四、担保可透过现金存款,或即付形式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方式提供。

五、现金存款须于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代理银行职能的银行机构作出,收款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应指明有关款项的用途。

六、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须由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银行机构或保险实体出具。

七、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并为达至有关效果而动用担保金时,应在接获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重置担保。

八、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负担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三条
收费表

一、收费表由营运公司制定,并应在实施日的最少三十日前向港务局申请核准。

二、经港务局核准,收费表可每年调整,但应以燃料价格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消费物价指数的变化为依据。

三、营运公司可实施特别票价或其他优惠,但应在实施日的最少十五日前向港务局申请核准。

四、收费的任何变更应在实施日的最少五日前向公众公布。

五、乘客携同的未满一岁的儿童可免费乘船。

六、除手提行李外,每名乘客尚可获无偿运载最多二十公斤的行李。

第十四条
运输凭证

一、每名乘客均应持有由有关营运公司发出的有效运输凭证;凭证应有编号,并载有下列资料:

(一)营运公司的识别资料;

(二)开航地及目的地;

(三)开航的日期及时间;

(四)票价;

(五)倘有的税项;

(六)使用条件。

二、营运公司应具备发出船票的电脑系统设备。

第十五条
管理资料

一、营运公司应具备经适当组织并持续更新资料的会计系统,该系统须专为运输业务而设并能提供所需资料作为拟实施的价格政策的依据。

二、营运公司应建立收集和处理资料及统计数据的系统,并持续更新有关资料及数据,以便有规律地跟进定期海上客运业务的发展情况。

三、营运公司应每月向港务局提供上两款所指的资料。

第十六条
民事责任保险

营运公司应购买民事责任保险,以便有效及完全地覆盖因其业务而生的风险,尤其是针对乘客、行李及第三人的风险。

第十七条
其他营运条件

用于定期海上客运的船舶不得运载动物,以及基于体积、气味或任何原因而可对乘客造成不便或可危及乘客安全的物品。

第十八条
营运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未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预先许可,营运公司不得作出公司的变更、合并或分立。

二、营运公司实施以下任一行为,应最少提前十五日通知港务局:

(一)更改商业名称;

(二)更改公司所营事业;

(三)变更公司资本;

(四)解散公司。

三、如发生上款所指的情况,营运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向港务局提交经适当更新及认证的商业登记证明,如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公司,则须提交具同等效力的文件。

第十九条
准照的失效及废止

一、属下列情况,无须作任何声明,准照失效:

(一)营运公司未在第十条所指的期间内开始业务;

(二)未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担保;

(三)准照有效期届满而未续期。

二、属下列情况,可废止准照:

(一)营运公司不再具备发出准照所要求的任一要件;

(二)营运公司未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重置担保;

(三)营运公司屡不遵守港务局的决定而使定期海上客运受到损害;

(四)营运公司未经澳门特别行政区预先许可而作出公司的变更、合并或分立;

(五)营运公司暂停或放弃经营所有定期海上客运业务,但属不可抗力或基于经证实不可归责于营运公司的其他原因的情况除外。

三、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营运公司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况。

四、准照一经废止,按第九条规定发出的全部许可亦予终止,而营运公司提供的担保则归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

一、各营运公司的业务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指派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长期跟进,该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具有等同于政府代表依法获赋予的职责及职权。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的报酬由上款所指批示订定,并由营运公司负担。

第四章 非定期海上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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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特别许可

实施非定期海上客运,须获得港务局按个别情况发出的特别许可。

第五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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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监察

港务局具职权监察对本行政法规的遵守情况,而营运公司应向该局提供执行监察工作所需的一切便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除须负起其他法定后果及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外,尚须接受下列处罚:

(一)未获发准照或未获得许可而经营海上客运的实体,科澳门币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二)属下列情况,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1)使用未经许可的客运码头或上落客地点;

(2)超载乘客;

(3)不遵守获许可的航线;

(4)不遵守已核准的收费表;

(5)屡不遵守港务局所作的决定。

(三)违反本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科澳门币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过失行为须受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的酌科及缴付

一、酌科罚款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者的过错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损害。

二、如为累犯,罚款最低金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金额则维持不变。

三、在作出违法行为后两年内,且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后,再实施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四、罚款应在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缴付。

第二十五条
准照或海上航线许可的中止

一、在不影响前述各条规定的情况下,准照或海上航线许可得因欠缺定期海上客运的安全或卫生条件,或因出现以下情况而被中止:

(一)屡不遵守准照及海上航线许可内规定的条件;

(二)不遵守《国际安全管理规则》规定;

(三)质素、舒适及安全等方面的标准低于在开始业务之日或按第九条的规定开始海上航线业务之日所具备的标准;

(四)部分用于服务的船舶的保养状况不良;

(五)屡不遵守港务局的决定。

二、除紧急情况外,中止准照或海上航线许可须预先对营运公司进行听证,且不得在没有给予其一个不超过九十日的合理期间以消除导致中止的原因的情况下宣告中止其准照或海上航线许可。

三、准照或海上航线许可的中止由港务局宣告,且最长不可超过一百八十日。

四、当港务局应营运公司的申请核实了导致作出宣告中止的原因已消除,准照或海上航线许可的中止结束。

五、当第三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如构成中止的原因并未消除,港务局可废止准照或海上航线许可。

第二十六条
科处罚款的职权

一、科处罚款属港务局局长的职权。

二、对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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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海上客运营运合同

往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海上客运营运合同现有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直至有关合同期限届满。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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