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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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9/M號法令
八月三日
商法典

1999年8月3日
商法典
《第40/99/M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8月2日核准,並於1999年8月3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現核准之《商法典》係對規範商業活動之私法法律制度本地化及現代化之需要作出回應。

隨著本法典之制定,本地區法例將發生根本上之改革。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生效已有一百多年,單就時間因素看,即可明瞭,該法典已不能切合本地區之經濟發展,亦未能迎合賦予企業主及企業適當法律框架之需要。

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係於工業革命全盛時期制定,建基於個人主義及自由主義之理念上。

近一個多世紀以來社會深受科技及資訊革命影響,這方面之豐富多變之經歷,在現核准之法典中必然有所反映。無可否認,在市場競爭之環境下,私人經濟活動,對社會之進步作出了無可取代之貢獻,但亦須關注社會公義方面之不可拒絕之要求。

因此,本法典對法律未有規範或僅以附隨方式規範之情況作出詳盡規範,從而消除疑義及爭議。

制定《商法典》時,並無忽略延續現時法律所定之解決方案,亦尊重由學說及司法見解形成之法律傳統。本法典從羅馬日耳曼模式之最現代之商業法例,尤其從與本地區之法律體系較為接近之法例中,吸取了啟示及經驗;鑑於澳門處於亞太地區,《商法典》亦必然吸收了盎格魯撒克遜模式法律體系之經驗。此外,商法之規定在國際層面上亦日趨統一,甚至有人提倡新商事慣例,而《商法典》正試圖根據本地區之利益及特殊情況體現出此趨勢。

本法典將商業企業確定為基本概念,並以此建立商業活動之整套新規則。除商業企業外,商業企業主此概念亦占有特別重要之地位。就重要性而言,此兩概念所扮演之角色與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之商行為及商人之概念相同。在新法典中雖然仍存有商行為及商人之概念,但該等概念已處於次要之層次。新法典在此方面亦跟隨了最現代之比較法之趨勢,從而使本地區立足於最現代化之商法體系之列。

由於將商業企業確定為新商法體系中之基本概念,因而新法典須有另一體系架構,在該架構中,關於公司之規則,以及關於合營企業之經營或企業經營之合作之其他方式之規則獨立成卷,另外,引進之債權證券規則亦構成完整一卷。

本法典以創新方式對商業企業及以商業企業作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加以特別規範,訂定了對企業之所有權,關於此所有權,不應將之縮減為使有關主體得以處分在各時刻構成企業之全部及每一財產之多項權利,亦不應將之與此等權利混淆。某些至今仍完全得不到保障之情況,或僅透過附屬規定,例如不正當競爭之規定,而得到並不足夠之保障之情況,均可透過上述解決方案得到保障。

對於私法之主要經濟參與人(公司),本法典作出適當規範,務求簡化及減省設立公司之程序,使公司運作有嚴格之規律及高度透明度,並引進了企業主間合作之新概念。

本法典規範了本質上假設有企業參與或以企業之參與為前提之合同,並將商法與民法中就同一類合同作出之相同規定減至最少,以簡化私人經濟活動之法律制度。

以概括性規範制定債權證券規則,為本法典值得指出之另一創新之處。本法典中,債權證券被確定為一法律概念。

除債權證券之總論外,本法典納入了統一匯票本票法及統一支票法。此做法純粹屬形式上之選擇,目的在於將商業營運之主要法規集中起來。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商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商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然而,本法典不適用於其開始生效日在法庭待決之訴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99/M號法令

第三條
(廢止性規範)

一、廢止與《商法典》所規範之事宜相關之一切法例,尤其廢止下列法例,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之適用:

a)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一條至第四百八十四條,該法典係透過公布於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16期《政府公報》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命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b)一九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法律,該法律係透過公布於一九零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報》之一九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皇室命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c)公布於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法律;

d)公布於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零一年十月十日命令;

e)公布於一九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報》之具法律效力之一九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命令;

f)公布於一九一三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41號訓令;

g)公布於一九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六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一五年九月六日第394號法律;

h)公布於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號命令,該命令係透過公布於一九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二七年二月一日第13115號命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i)公布於一九二八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15623號命令,該命令係透過公布於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四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二八年七月九日第15682號命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j)公布於一九五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19490號命令;

l)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19638號命令,該命令係透過公布於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一年八月十九日第20235號命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m)公布於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零年二月十七日第17969號命令;

n)公布於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九年八月十七日第29833號法令,該法令係透過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一年六月七日第9811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o)公布於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第48744號法令;

p)公布於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九月二十二日第397/71號法令;

q)公布於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之五月十日第154/72號法令,該法令係透過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報》之九月十四日第534/72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r)公布於一九七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報》之十一月八日第598/73號法令;

s)公布於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報》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679/73號法令,該法令係透過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報》之一月二十六日第49/74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t)六月二十五日第31/83/M號法令

u)三月九日第11/87/M號法令

v)四月三日第24/89/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

x)七月六日第4/92/M號法律第二條及第三條;

z)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條;

aa)九月二十日第52/93/M號法令

bb)十一月六日第56/95/M號法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cc)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

二、《商法典》之規定,不廢止對其規範之事宜訂定特別制度之法律規定。

第四條
(關於匯票、本票及支票之公約)

一、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制定《統一匯票本票法》之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日內瓦公約,納入《商法典》成為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至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二、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制定《統一支票法》之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日內瓦公約,納入《商法典》成為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至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第五條
(在匯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第六條
(對已廢止或納入之規定之援用)

法律或合同規定援用經本法規廢止或納入之法律規定時,視為援用《商法典》之相應規定;但基於對法律或合同規定之解釋而應採用不同解決方案者除外。

第七條
(對《商法典》之修改)

一、將來對《商法典》所載規定之一切修改,均成為《商法典》之組成部分,該等修改應在適當位置作出,以替換原條文,刪除應刪除之規定或增加有必要之規定。

二、對匯票、本票或支票之規定所作出之任何修改,僅於有關國際公約容許修改之範圍內,在澳門產生效力。

第八條
(關注委員會)

總督委任由法律工作者及企業主組成之委員會,於《商法典》生效首五年內跟進其適用情況;該委員會負責接收旨在完善《商法典》之意見,並將其認為有利於完善《商法典》之措施向總督建議。

第九條
(時間上之適用)

《商法典》之規定對過去事實之適用,須遵守《民法典》第十一條之規則,但對該等規則須按本法規以下數條之規定而作出變更及解釋。

第十條
(不容許之合同條款)

一、受《商法典》規範且於其開始生效前訂立之合同,如有《商法典》所不容許之條款,則視該等條款自動由《商法典》之強制性規定取代,但得適用有利於該情況之候補性規定。

二、如為公司,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法律所承認之股東決議修改公司合同之權力。

第十一條*
(商業名稱之繼續使用)

商人得繼續使用其在本法令開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業名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十二條
(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所設立之一人有限公司)

一、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得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設立一人有限公司以經營其企業,無須因財產移轉而繳付任何費用。

二、如因構成企業之財產之性質而須以公證行為設立公司,公證手續費減至五分之一。

第十三條
(商業形式之合夥)

一、如商業形式之合夥有意不受《商法典》所規定之新制度規範,應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內註銷其在商業登記局之登錄,並從其商業名稱中刪除表示以往所選之商業形式之附稱。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屆滿而未作出所規定之任一行為,則按《商法典》第一條b項之規定,該合營組織視為商業企業主,並須承擔因此而生之一切後果。

第十四條
(對公司之提述)

在法規中對公司之提述,視為對新法典所載之公司之提述,但根據該等法規之解釋,僅應適用於所營事業為經營商業企業之公司者除外。

第十五條
(一人多票)

一、本法規開始生效前依法設定之一人多票權利,維持不變。

二、該等權利得以股東按修改章程之規定而作出之決議予以消滅或限制,無須取得擁有該等權利之股東之同意。

三、然而,如該等權利係因股東在出資以外對公司作特別出資而給予,則公司因該等權利之消滅或限制,應依衡平原則作出損害賠償。

四、有關股東得自知悉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透過司法途徑請求上款所指損害賠償,如對決議提起爭議,則自有關判決轉為確定時起六十日內透過司法途徑提出請求。

第十六條*
(授權之失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十七條*
(資本下限)

一、新法典規定之資本下限,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訂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價值,即使低於新法典規定之最低價值,亦可維持不變,但有關資本一旦增加,則須適用新法典規定之最低價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十八條
(資本上限及股東人數之上限)

按照規定設立之有限公司,如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擁有超過《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款所定金額之公司資本或超過該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人數之股東,無須作出所規定之必要修改或將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條
(欠缺登記之不當情事)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適用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處於上述條文所指情況之公司,但不影響按當時生效之法律經已產生之效力。

第二十條*
(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中之法人)

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日已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之職務之法人,得繼續擔任其職務,但應將作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自有股或股份)

一、新法典開始生效前已銷除之股,如於資產負債表上載明,則視為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日消滅;如股東自新法典開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內不決議減少相應資本,其他股東之股之價值須按比例增加;股東亦得決議設立一與所銷除之股相等之新股,以便將之讓與一個或多個股東或第三人。

二、如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持有自有股份,得自開始生效日起三年內保存該等股份。

三、董事會得於上款所指三年內決定將自有股份讓與第三人。

四、第二款所指三年期間屆滿後,公司所持有之超過資本額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自動註銷。

第二十二條
(關於控權出資之通知)

一、按照《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作出之關於在其開始生效日已存在之控權出資之通知,應於上述生效日後九十日內作出。

二、公司應以適當方法將上款之規定通知股東。

第二十三條
(相當於半數資本之虧損)

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之公司,如出現資產淨值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之情況,其行政管理機關應自《商法典》開始生效日起六十日內為其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所定目的召集股東會。

第二十四條*
(與《商法典》一致)

一、於《商法典》開始生效日經已設立之公司,一旦基於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則應促使對其組織架構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規定。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主行政管理機關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司於《商法典》開始生效日已登記之常設代表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二十五條
(適用於特別程序之規則)

有關《民事訴訟法典》所載之訴訟程序附隨事項之一般規定中不抵觸《商法典》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法典》中對公司所規定之特別程序。

第二十六條
(法律代辦)

法律代辦得擔任公司秘書之職務。

第二十七條
(現有之合營組織變更為經濟利益集團)

一、以類似於《商法典》為經濟利益集團規定之目的而設立之合營組織或社團,得變更為經濟利益集團而不喪失彼等之法律人格,但必須符合《商法典》所規定之條件。

二、經濟利益集團不得將組織變更。

三、因作出第一款所指組織變更而應付之登記手續費,減至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條
(手續費)

因作出以上數條所規定之行為而應付之公證及登記手續費,減至五分之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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