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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6/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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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6/M號法令
十一月十八日

1996年11月18日
《第66/96/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6年11月13日核准,並於1996年11月1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經常發現行李及其他物件被遺棄於機場乘客集散站存放處,或置於該處 之時間長於一般期望之時間。

一方面,上述情況加重了存放該等物件之相對狹窄之空間之負擔;另一方面, 如該等物件載有易腐爛之物品,則會對其他行李及存放處造成損害。

因此,為了減輕上述情況所帶來之影響,有必要制定能使經營機場之被特許實體有效及迅速介入而不影響所有使用者利益之方法。

基於此:經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物件之遺棄)

存放於澳門國際機場(葡文縮寫為AIM)設施內之行李、包裹及任何性質之其他物品(以下統稱為物件),如在存放後之六十日內無人領取,則視為被遺棄。

第二條
(存放收據)

一、在存放時應交予存放人以葡文、中文及英文書寫,並載有下列內容之收據;

a)對本法令之提及;

b)所存物件之數量及種類;

c)以大寫字體告誡存放人如物件於上條所指期限內不領取,則視為遺棄。

二、收據一式兩份,並由存放人簽名,正本交予存放人,副本由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被特許實體保管,並在有關物件被視為遺棄後之兩年內,保存於檔案內。

第三條
(出售)

一、第一條所指期限屆滿後,應在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被特許實體之代表及有權限之警察當局之代表在場之情況下,開啟物件,並將物件內之物品視為遺棄物詳細列於書面筆錄內,且由上述代表簽名。

二、在不抵觸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況下,被遺棄之物品在公開拍賣時應售予出價較高者,且至少應提前五日在本地區擁有讀者最多之一葡文報及一中文報上刊登有關公開拍賣之通告。如清楚確定存放人之身分時,亦應通知其本人。

三、不得出售:

a)法律禁止出售之物品;

b)基於性質應歸為本地區財產之物品;

c)第一條所指期限屆滿後,由存放人領取之物品。

四、在上款c項所指之情況下,存放人須對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被特許實體作出賠償,其金額相當於至公開拍賣前一日因存放有關物品而作出之開支,並須立即提走物品。

五、如無人有意取得公開拍賣之物品,由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被特許實體決定有關之處置。

六、開啟物件後,如發現其內之物品已破損、腐爛、不宜食用或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危脅時,則應在有權限之衛生當局在場之情況下將之銷毀,並在筆錄內註明。

第四條
(提前開啟)

一、在第一條所指之期限屆滿前,如有充分理由懷疑有關物件內具有破損或腐爛之物品,則根據上條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程序處理,並在筆錄內註明引致開啟物件及可能銷毀物品之理由。

二、未銷毀之物品繼續存放於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被特許實體處,直至第一條所指之期限屆滿為止。

三、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被特許實體不賠償根據本法令之規定開啟物件及銷毀物品所引致之損失及損害,但該實體故意或存在嚴重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五條
(法律禁止出售之物品)

法律禁止出售之物品,按適用法例之規定處置。

第六條
(出售之所得)

一、存放人得在六個月內提取出售物品之所得,但在提取時須扣除依法應繳之費用及遺棄所引致之直接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期限屆滿後,如無人取回出售物品之所得,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被特許實體則將之作為其本身收入。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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