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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6/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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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6/M号法令
十一月十八日

1996年11月18日
《第66/96/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11月13日核准,并于1996年11月1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经常发现行李及其他物件被遗弃于机场乘客集散站存放处,或置于该处 之时间长于一般期望之时间。

一方面,上述情况加重了存放该等物件之相对狭窄之空间之负担;另一方面, 如该等物件载有易腐烂之物品,则会对其他行李及存放处造成损害。

因此,为了减轻上述情况所带来之影响,有必要制定能使经营机场之被特许实体有效及迅速介入而不影响所有使用者利益之方法。

基于此:经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物件之遗弃)

存放于澳门国际机场(葡文缩写为AIM)设施内之行李、包裹及任何性质之其他物品(以下统称为物件),如在存放后之六十日内无人领取,则视为被遗弃。

第二条
(存放收据)

一、在存放时应交予存放人以葡文、中文及英文书写,并载有下列内容之收据;

a)对本法令之提及;

b)所存物件之数量及种类;

c)以大写字体告诫存放人如物件于上条所指期限内不领取,则视为遗弃。

二、收据一式两份,并由存放人签名,正本交予存放人,副本由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被特许实体保管,并在有关物件被视为遗弃后之两年内,保存于档案内。

第三条
(出售)

一、第一条所指期限届满后,应在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被特许实体之代表及有权限之警察当局之代表在场之情况下,开启物件,并将物件内之物品视为遗弃物详细列于书面笔录内,且由上述代表签名。

二、在不抵触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情况下,被遗弃之物品在公开拍卖时应售予出价较高者,且至少应提前五日在本地区拥有读者最多之一葡文报及一中文报上刊登有关公开拍卖之通告。如清楚确定存放人之身分时,亦应通知其本人。

三、不得出售:

a)法律禁止出售之物品;

b)基于性质应归为本地区财产之物品;

c)第一条所指期限届满后,由存放人领取之物品。

四、在上款c项所指之情况下,存放人须对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被特许实体作出赔偿,其金额相当于至公开拍卖前一日因存放有关物品而作出之开支,并须立即提走物品。

五、如无人有意取得公开拍卖之物品,由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被特许实体决定有关之处置。

六、开启物件后,如发现其内之物品已破损、腐烂、不宜食用或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危胁时,则应在有权限之卫生当局在场之情况下将之销毁,并在笔录内注明。

第四条
(提前开启)

一、在第一条所指之期限届满前,如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关物件内具有破损或腐烂之物品,则根据上条第一款及第六款规定之程序处理,并在笔录内注明引致开启物件及可能销毁物品之理由。

二、未销毁之物品继续存放于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被特许实体处,直至第一条所指之期限届满为止。

三、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被特许实体不赔偿根据本法令之规定开启物件及销毁物品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但该实体故意或存在严重过失时,不在此限。

第五条
(法律禁止出售之物品)

法律禁止出售之物品,按适用法例之规定处置。

第六条
(出售之所得)

一、存放人得在六个月内提取出售物品之所得,但在提取时须扣除依法应缴之费用及遗弃所引致之直接开支。

二、上款所指之期限届满后,如无人取回出售物品之所得,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被特许实体则将之作为其本身收入。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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