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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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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公證法 (中華民國)
第66/99/M號法令
十一月一日
私人公證員通則

1999年10月11日
《第66/99/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貝錫安於1999年10月28日核准,並於1999年11月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2016年11月28日經第7/2016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第一章 委任、就職及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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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委任)

一、符合下列全部條件之律師,得獲委任為私人公證員:

a)非為實習律師;

b)已在代表律師之機構內作出合乎規範及確定之註冊;

c)在報考下款規定的培訓課程的期間屆滿前,已連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執行職務至少五年;

d)未因作出嚴重損害名譽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訴、被指定審判日期或被判罪;

e)非處於防範性中止執行職務的狀況或在報考培訓課程期間屆滿前的連續五年內未被澳門律師公會的有權限機關在紀律程序中科處停職處分。

二、委任取決於修讀及通過由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舉辦的培訓課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委任符合以下任一條件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執行職務的律師為私人公證員,僅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以及法務局確認其具備第一款b、d及e項規定的要件:

a)先前曾在澳門連續執行公共公證員或登記官的職務至少五年,且未因強迫退休或撤職而終止職務,並因曾執行該職務而獲豁免進行律師實習;

b)先前曾在澳門連續執行私人公證員的職務至少兩年,且因其個人意願而終止執行該職務。

四、私人公證員係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

五、委任係取決於修讀及通過培訓課程者,上款所指批示須在最後評核名單公布後三十日內作出。

第二條
(開考制度)

一、關於進入公共部門職程的招聘開考及甄選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為錄取修讀上條第二款所指培訓課程而進行的開考和有關評核,但不影響下款及以下各條所載的特別規定的適用。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培訓課程視為一種甄選方法。

第三條
(開考程序)

一、為錄取修讀培訓課程而進行的開考,經法務局局長建議並聽取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意見後,以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二、上款所指批示及有關開考通告,尚須載有下列內容:

a)在有關開考中發出的私人公證員執照數目;

b)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c)培訓課程大綱,其內須載有每一授課內容的課程大綱、課程時數、上課時間及評核規則;

d)投考人應繳納之費用及學費之金額。

三、投考人在提交准考申請時,須提交證明其符合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要件的文件,以及一張發給法務公庫、金額等同於上款d項所指費用金額的銀行支票。

四、投考人須最遲在開始修讀培訓課程前的第五日提交一張發給法務公庫、金額等同於第二款d項所指學費金額的銀行支票。

第四條
(培訓課程的大綱、修讀和有效性)

一、培訓課程為時至少七十五節課,尤其須包括以下授課內容:

a)公證行為;

b)公證活動及公證機關之組織;

c)稅務及手續費義務;

d)擔任公證職務之職業道德;

e)登記法。

二、培訓課程的大綱及教學人員的組成及工作分配須經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編製,並由法務局確認;教學人員至少須包括一名在公證機構、登記局或法務局執行職務的公共公證員或登記官。

三、理論課或實踐課每節為時五十分鐘;於工作日,上課時間不得早於下午六時。

四、無合理理由缺課五節以上之投考人,以及就缺課具有為典試委員會所接納之合理理由但缺課十節以上之投考人,均不通過課程。

五、最後評核名單須按有關名次列出通過課程的投考人,以及列出不獲通過的投考人。

六、不通過之投考人僅得再報名參加為錄取修讀有關培訓課程而進行之開考一次,但基於第四款之規定而不通過者除外。

七、培訓課程的有效期為自公佈最後評核名單之日起計三年,經法務局局長提出具理據的建議,得以行政長官批示延長一年。

第五條
(就職及名譽承諾)

一、在公布有關委任後三十日內,私人公證員須在法務局局長面前就職,並作出盡忠職守之名譽承諾。

二、如在說明理由下提出值得考慮之理由,法務局局長得透過批示將上款所指期間延長,最長得延至一年。

三、上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如導致不就職的值得考慮的理由消除,且培訓課程仍有效,利害關係人可申請將其重新排名於有關最後評核名單,以便按在培訓課程中所取得的評核填補相關空缺。

四、不就職及不作出名譽承諾之人,在其重新符合第一條所指要件後,方得再獲委任。

五、出現上款規定的不就職情況,又或根據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就職的私人公證員基於任何原因而永久終止職務的情況,如培訓課程仍有效,空缺由有關課程的最後評核名單中排名次序緊接的合格投考人填補,而法務局須為有關效力通知該等投考人。

第六條
(臨時替代)

一、私人公證員如不在超過十日,或基於任何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十日,則須將此情況預先通知法務局局長,並指定另一私人公證員代其作出因行為本身性質或基於法律規定而僅得由被替代之公證員作出之行為,尤其關於附註、發出證明書、證明及類似文件之行為。

二、替代之私人公證員,應優先從在被替代之公證員從事律師業務之事務所內執行職務之私人公證員中指定。

三、如不能預先作出通知,則須由替代人就有關私人公證員不在或不能執行職務以及替代一事,在發生此事當日作出通知。

四、在作出第一款所指通知及指定時,須附同證明替代人同意作出替代之文件。

五、如不能由另一私人公證員替代,則法務局局長須從在公證機構或法務局執行職務之公共公證員中指定一人替代。

六、在任何情況下,被替代之公證員須在以兩種正式語文作成之公告內將替代一事及其理由公開,而公告須張貼於其公證機構之門上;被替代之公證員不能作出上述行為時,須由替代人作出。

七、在上款所指公開行為中,須詳細說明替代之公證員之身分及職業住所或所屬之公共公證機構,指出作出替代之地點及替代人有資格作出之行為。

八、替代之公證員須在被替代之公證員之公證機構內作出替代,但法務局局長因被替代人或替代人提出之值得考慮之理由而決定將簿冊及文件移至替代人之公證機構或職業住所者除外。

九、如預計替代之理由將於不致造成延誤之時間消失,則替代之公證員應不再以替代方式作出有關行為。

第二章 公正無私之保障、義務、權利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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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不得兼任)

私人公證員受關於律師不得兼任之制度約束。

第八條
(使公證機構具有莊嚴性之義務)

一、在私人公證員從事律師業務之事務所之設施內,應設置一獨立空間,專門用作放置行使公證職務所需之簿冊及文件之檔案,即使該空間由多名私人公證員共用亦然。

二、上款所指空間由多名私人公證員共用時,須將有關簿冊及文件適當分開及加以識別。

三、第一款所指空間之設計,應採用僅可讓私人公證員信任之人進入之方式。

四、在第一款所指地點內,尚應設置一室,即使由多人共用,而該室須適合用作實行公證行為,尤其是要求訂立行為人及其他參與人在場之行為。

第九條
(保密義務)

私人公證員應採取措施,使其公證機構所處之律師事務所之工作人員尊重私人公證員所負之保密義務。

第十條
(公正無私義務)

私人公證員在執行職務時須公正無私,尤應:

a)面對出現之利益時以自主及獨立之方式行事;

b)不作出任何會損害非為有關律師事務所顧客而使用其公證機構服務之人之行為,以及不向該等人提供不適當之協助。

第十一條
(職業道德義務)

私人公證員尤其不應作出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二條
(其他義務)

一、私人公證員尚負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負之義務,但服從、勤謹及守時義務除外。

二、然而,私人公證員應遵從法務局發出之通告及一般命令。

第十三條
(報酬)

執行私人公證員職務不應收取報酬,但不妨礙以律師身分收取服務費。

第十四條
(印章、身分的識別及標誌)

一、私人公證員有權使用複製鋼印所載內容之印章。

二、私人公證員持有由法務局發出之認別私人公證員身分之證件,並得在其公證機構內使用標誌。

三、認別私人公證員身分的證件及標誌的式樣,須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四、認別私人公證員身分之證件上,須載有私人公證員在代表律師之機構內所註冊之職業姓名,但因值得考慮之理由而要求其上載有持有人全名者除外。

五、應要求或因科處紀律處分而中止或終止執行職務後五日內,必須將認別私人公證員身分之證件交還法務局。

六、應要求或因科處紀律處分而作出為期超過六個月之中止執行職務後或終止執行職務後五日內,必須將標誌從私人公證機構除去。

第十五條
(民事責任)

一、就稅務義務之不履行,以及就基於工作上之錯誤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私人公證員須與訂立有關行為之人負連帶責任。

二、私人公證員須提供擔保,以確保其民事責任。

三、委任之批示須定出擔保之方式及金額,而該金額不得低於澳門幣1,500,000元。

四、私人公證員在遵行第二款之規定前不得就職。

五、如曾在查核中發現引致有關責任之情況,則所提供之擔保在中止或終止執行職務後一年內維持有效。

六、如無發現引致有關責任之情況,則所提供之擔保在將法務局局長就查核之最終報告所作之批示通知私人公證員之日終止。

七、擔保之提供得以民事責任保險代替。

八、在行政長官給予關於隨時代替已提供之擔保或已投之民事責任保險之許可前,須先進行查核。

第十六條
(刑事責任)

一、私人公證員就其執行職務時作出之行為,負有一如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時作出之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二、對在不具備充分憑據下或在中止或終止執行有關職務後,以任何方式自稱為私人公證員之人、使用私人公證員標誌之人或援用私人公證員身分之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並禁止其執行公共或私人公證職務,為期最長三年。

第三章 查核及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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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查核)

一、私人公證員須按照專有法規的規定接受查核。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得在有關公證機構以外審查私人公證員之簿冊及文件:

a)被查核之人經說明理由而要求在有關公證機構以外審查上述簿冊及文件,在此情況下,被查核之人應負責運送該等簿冊及文件;

b)法務局局長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批示,決定在有關公證機構以外審查上述簿冊及文件,但不得影響被查核之人正常執行職務。

三、在上款a項所指情況下,查核須在有關公證機構內繼續進行,直至法務局局長在四十八小時內就有關要求作出決定為止。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任何情況下,被查核之人須獲發有關簿冊及文件之遞交憑單。

五、簿冊及文件須在十五日內歸還,但法務局局長得在說明理由下將上述期間延長。

第十八條
(紀律處分)

一、對違反須負的義務的私人公證員,可處最長為期兩年的行政中止或吊銷執照的紀律處分,尤其出現下列情況:

a)發現在作出之公證行為中有嚴重不當情事;

b)嚴重違反保密義務;

c)未找到簿冊或文件,或簿冊及文件有瑕疵跡象;

d)收取高於應收數額之款項;

e)未及時存放應存放之款項;

f)屢次不遵守稅務義務;

g)在作出由其負責之任何行為時不在場;

h)在無合理理由下,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拒絕讓人對簿冊及文件作出審查;

i)私人公證員在未要求中止私人公證員執照或終止執行私人公證員職務下,因任何理由而停止從事律師業務;

j)因作出嚴重損害名譽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訴、被指定審判日期或被判罪;

l)在紀律程序中被澳門律師公會的有權限機關科處停職處分。

二、私人公證員被科處行政中止之處分者,即喪失在中止期間執行職務之資格。

三、私人公證員被科處吊銷執照之處分者,即喪失日後執行公共或私人公證職務之資格,但獲復權者除外。

第十九條
(紀律懲戒權限)

提起紀律程序及科處有關處分之權限屬行政長官所有。

第二十條
(紀律程序)

一、有需要時,在提起紀律程序前須先進行查核。

二、透過行政長官之決定,查核程序得作為紀律程序之預審階段,而查核員須作出指控,隨後按以下各款所定之步驟處理。

三、指控須在十五日內作出,並須將之通知私人公證員,以便其提出書面辯護及要求採取證明措施。

四、採取證明措施後,須編製最終報告,並將有關卷宗送交法務局局長。

五、法務局局長在收到最終報告後,須在五日內發出意見書,並將有關卷宗送交行政長官,以便其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補充適用之紀律懲戒法)

關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紀律制度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私人公證員。

第二十二條
(永久或暫時替代)

一、對已被科處一項紀律處分之私人公證員之替代,即使屬暫時性替代,亦適用第六條之規定,但須遵守下列特別規定:

a)屬吊銷執照之情況者,替代人必須由法務局局長從在公共公證機構執行職務之公證員中指定;

b)關於替代一事,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以及《公報》;

c)替代須視乎情況在替代之公證員之公證機構或職業住所內進行;

d)被科處紀律處分之私人公證員之簿冊及文件,必須轉由替代人接管。

二、被科處吊銷執照紀律處分之私人公證員已獲復權時,替代即告終止。

第四章 應請求中止執照及終止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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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制度)

一、私人公證員得隨時向行政長官提出中止其私人公證員執照及終止執行職務之請求。

二、在行政長官作出有關決定前,必須先對私人公證員進行查核,以便就有關程序作出調查。

三、中止執照持續逾兩年者,即自動轉為終止執行職務。

第二十四條
(重新擔任職務)

一、執照被中止之私人公證員得在獲行政長官許可後重新擔任職務,而無須再獲委任。

二、上述許可之給予,取決於給予許可時有關人員是否符合第一條第一款所定要件。

三、已終止執行職務之私人公證員,僅在重獲委任後方得重新擔任職務。

四、重獲委任為私人公證員,取決於是否符合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

第二十五條
(永久或暫時替代)

一、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除其a項外,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已獲許可中止執照或終止執行職務之私人公證員之替代,即使屬暫時性替代亦然。

二、如屬私人公證員終止執行職務之情況,可能由法務局局長指定為替代人之公共公證員,須在公共公證機構執行職務。

三、已獲許可終止職務之私人公證員按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重新擔任職務時,替代即告終止。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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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私人公證機構之秘書)

一、私人公證機構得配備一名工作人員擔任該機構之秘書工作;該名人員係為此目的而特別指定,有權從事單純文書處理工作,尤其為:

a)作出私人公證員必須作出之關於公證行為之通知,並在通知書內簽名;

b)表示已收到向私人公證員所作之通知,並在有關文件內簽名;

c)接收就私人公證員之決定提出爭執之聲明異議、申請或請求書,並在有關接收註記內簽名;

d)製作並發出將公證行為公布所需之公函;

e)向替代私人公證員之公證員提供一切必需之協助。

二、公證機構之秘書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出公證行為。

三、公證機構之秘書在作出行為時,必須提及其身分以及其執行職務之公證機構。

四、向私人公證員作出之通知由公證機構之秘書接收時,視為向私人公證員本人作出。

五、公證機構之秘書,必須在私人公證員向法務局作出通知後方開始執行職務,通知內須指出該秘書之身分資料,並附同其接受有關職務之聲明。

第二十七條
(補充規定)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私人公證員及其公證機構。

第二十八條
(未就職)

〔廢止〕

第二十九條
(執照之中止)

對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執照正中止之私人公證員,或中止執照之程序在該日正待決之私人公證員,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但該款所指期間由上述之日起算。

第三十條
(私人公證員存放之公證書以及有關簿冊及文件)

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於公共公證機構內存放之由私人公證員繕立之公證書,須確定存檔於該等公共公證機構內。

二、就上款所指之公證書,不得再作出任何附註及發出證明書、證明及類似文件,而僅得就私人公證員所保存之該份文本作出上述行為。

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執照正中止之私人公證員之簿冊及文件,須移送至按下列規則指定之替代人之私人公證機構或公共公證機構:

a)如私人公證員執行職務之設施內尚有其他私人公證員執行職務,則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在聽取前一公證員意見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三十日內從上述之其他私人公證員中指定一人作為替代人,並命令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將替代一事公布;

b)如不能實行上項之規定,則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在同一期間內從公共公證機構內執行職務之公證員中指定一人作為替代人,並命令按相同規定將替代一事公布。

四、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執照已被吊銷之私人公證員之簿冊及文件,須移送至按上款b項所定期間及規定指定之替代人之公共公證機構。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中止或吊銷執照之程序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正待決之私人公證員。

第三十一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號法令及一月三十一日第9/91/M號法令

第三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新《公證法典》開始生效之日開始生效。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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