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7/M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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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M號法律
八月四日
司法人員以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之職位及職程制度與報酬通則之大綱

1997年8月4日
《第7/97/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7年7月22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7年7月31日頒布,並於1997年8月4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總督的建議,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h項之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制定司法人員以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之職位及職程制度與報酬通則之大綱。

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04號法律

第三條
(司法文員之職程與報酬通則)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如法院辦事處之司法文員,包括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需在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可收取總督按其確實提供之工作而以批示分級訂定之月報酬作為回報,但該報酬不得超過有關月薪俸之百分之三十五。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04號法律

第四條*
(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的職程及報酬通則)

一、除登記官或公證員外,登記局及公證署的編制人員均納入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

二、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分為繕錄員、二等助理員、一等助理員及首席助理員職級,而其職等、薪俸點及職階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表三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第五條
(在例外情況下法院書記長之聘任)

一、法院書記長之職位空缺未能依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填補時,得例外由在法院書記長之培訓課程中取得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補:

a)在助理書記職等工作至少滿三年,工作評核不低於「良」,或工作至少滿兩年而工作評核為「優」之人士;

b)具有本地區法律認可之法律學士學位,且證明對澳門法律體系有認識及掌握中葡文之人士。

二、在法院書記長之培訓課程未能運作期間,該職位之空缺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由法院書記填補。

第六條
(在例外情況下司法文員之聘任)

一、助理書記之職位空缺未能依據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填補時,得例外由在法院繕錄員及庭差職等工作至少滿一年,且在助理書記之培訓課程中取得及格之人員填補。

二、法院書記之職位空缺未能依據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填補時,得例外由在法院書記培訓課程中取得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補:

a)在助理書記職等工作至少滿一年之人士;

b)具有本地區法律認可之法律學士學位,且證明對澳門法律體系有認識及掌握中葡文之人士。

第七條
(在例外情況下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之聘任)

一、二等助理員之職位空缺未能依據法律之規定填補時,得例外由在繕錄員職等工作至少滿一年,且在二等助理員之培訓課程中取得及格之人員填補。

二、一等助理員之職位空缺未能依據法律之規定填補時,得例外由在一等助理員之培訓課程中取得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補:

a)在二等助理員職等工作至少滿一年之人士;

b)具有本地區法律認可之法律學士學位,且證明對澳門法律體系有認識及掌握中葡文之人士。

第八條
(例外制度之期限)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規定之例外情況之聘任制度自第十一條所指法例開始生效起兩年內有效。

第九條
(審計法院辦事處)

一、審計法院辦事處之編制人員納入審計員職程。

二、審計員職程分為二等審計員、一等審計員及首席審計員等職級。

三、審計法院辦事處由一名書記長主管。

四、為一切之效力,書記長、首席審計員、一等審計員及二等審計員分別等同於法院書記長、法院書記、助理書記及法院繕錄員。

第十條
(對第30/93/M號法令之修改)

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號法令第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十二條
(……)

一、……………。

二、……………。

三、……………。

四、……………。

五、上款所指人員在法院提供之超時工作時數限額為一般法律所規定限額之兩倍。


第十一條
(補足法例)

總督有權限通過所需之補足法例,以充實本法律所訂之大綱。

第十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律於上條所指補足法例開始生效之日生效,但下款之規定除外。

二、第十條於公布本法律之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頒布。

著頒行。

表一及表二 *[编辑]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04號法律

表三 (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编辑]

職等 職級 職階
1.º 2.º 3.º 4.º
4 首席助理員 540 560 585 610
3 一等助理員 455 475 500
2 二等助理員 380 400 415
1 繕錄員 260 285 300 330

實習員..............................................................24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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