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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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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M号法律
八月四日
司法人员以及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职位及职程制度与报酬通则之大纲

1997年8月4日
《第7/97/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7年7月22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7年7月31日颁布,并于1997年8月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总督的建议,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的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h项之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制定司法人员以及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职位及职程制度与报酬通则之大纲。

第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004号法律

第三条
(司法文员之职程与报酬通则)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如法院办事处之司法文员,包括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需在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可收取总督按其确实提供之工作而以批示分级订定之月报酬作为回报,但该报酬不得超过有关月薪俸之百分之三十五。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004号法律

第四条*
(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的职程及报酬通则)

一、除登记官或公证员外,登记局及公证署的编制人员均纳入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

二、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分为缮录员、二等助理员、一等助理员及首席助理员职级,而其职等、薪俸点及职阶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表三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4/2009号法律

第五条
(在例外情况下法院书记长之聘任)

一、法院书记长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法院书记长之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补:

a)在助理书记职等工作至少满三年,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或工作至少满两年而工作评核为“优”之人士;

b)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且证明对澳门法律体系有认识及掌握中葡文之人士。

二、在法院书记长之培训课程未能运作期间,该职位之空缺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由法院书记填补。

第六条
(在例外情况下司法文员之聘任)

一、助理书记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法院缮录员及庭差职等工作至少满一年,且在助理书记之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人员填补。

二、法院书记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法院书记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补:

a)在助理书记职等工作至少满一年之人士;

b)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且证明对澳门法律体系有认识及掌握中葡文之人士。

第七条
(在例外情况下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聘任)

一、二等助理员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法律之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缮录员职等工作至少满一年,且在二等助理员之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人员填补。

二、一等助理员之职位空缺未能依据法律之规定填补时,得例外由在一等助理员之培训课程中取得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补:

a)在二等助理员职等工作至少满一年之人士;

b)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且证明对澳门法律体系有认识及掌握中葡文之人士。

第八条
(例外制度之期限)

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所规定之例外情况之聘任制度自第十一条所指法例开始生效起两年内有效。

第九条
(审计法院办事处)

一、审计法院办事处之编制人员纳入审计员职程。

二、审计员职程分为二等审计员、一等审计员及首席审计员等职级。

三、审计法院办事处由一名书记长主管。

四、为一切之效力,书记长、首席审计员、一等审计员及二等审计员分别等同于法院书记长、法院书记、助理书记及法院缮录员。

第十条
(对第30/93/M号法令之修改)

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号法令第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
(……)

一、……………。

二、……………。

三、……………。

四、……………。

五、上款所指人员在法院提供之超时工作时数限额为一般法律所规定限额之两倍。


第十一条
(补足法例)

总督有权限通过所需之补足法例,以充实本法律所订之大纲。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律于上条所指补足法例开始生效之日生效,但下款之规定除外。

二、第十条于公布本法律之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颁布。

著颁行。

表一及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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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004号法律

表三 (第四条第二款所指者) 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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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 职级 职阶
1.º 2.º 3.º 4.º
4 首席助理员 540 560 585 610
3 一等助理员 455 475 500
2 二等助理员 380 400 415
1 缮录员 260 285 300 330

实习员..............................................................240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4/200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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