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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0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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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0號行政法規
聘用外地僱員法施行細則

2010年4月19日
《第8/2010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0年4月12日制定,並於2010年4月1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21/2009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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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規範下列事宜:

(一)外地僱員聘用許可的發給;

(二)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發給;

(三)外地僱員聘用費的繳付;

(四)徵收聘用費所得的用途。

第二章 聘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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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聘用許可的申請

一、申請聘用外地僱員,須填寫式樣由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的印件,並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出。

二、申請須載明僱主擬提供予僱員的工資及其他主要勞動條件。

三、提出申請時,須視乎情況遞交下列文件:

(一)如申請人為自然人,須遞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二)商業登記證明;

(三)申請人的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營業准照影印本;

(五)向財政局遞交的開業申報表影印本或最近年度的營業稅徵稅憑單影印本;

(六)繳交所得補充稅的證明;

(七)向社會保障基金繳交供款及聘用費的證明;

(八)擬聘用的專業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九)擬聘用的專業僱員的學歷、技能或工作經驗的證明文件;

(十)在勞工事務局進行招聘登記的證明。

四、上款的規定,不妨礙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遞交其他有助於審批的文件。

五、人力資源辦公室須提供第一款所指印件的紙張本或電子本。

第三條
調查

人力資源辦公室為審批申請的需要,可提出下列要求:

(一)要求申請人遞交適當的補充資料;

(二)要求其他公共實體提供資料及意見;

(三)要求進入僱主的場所。

第四條
保證

一、如在家務工作僱員的聘用許可中須設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九條(一)項規定的保證人,則有關保證人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並須被設定為主支付人和明示放棄檢索抗辯權。

二、僅在具職權發給聘用許可的實體許可下方可替換保證人。

第五條
專業僱員的移轉

第二條及第三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專業僱員移轉許可。

第六條
向治安警察局及社會保障基金作出通知

人力資源辦公室須立即將下列事宜通知治安警察局及社會保障基金:

(一)外地僱員的聘用許可;

(二)專業僱員的移轉許可;

(三)聘用許可的續期;

(四)聘用許可的廢止。

第三章 逗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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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逗留許可的必要

非本地居民在獲發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後,且僅在該許可維持有效的情況下,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

第八條*
申請逗留許可和發出入境憑證

一、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須在獲通知發給聘用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僱主或其指定的領有准照的職業介紹所向治安警察局提出申請。

二、申請須附同下列資料,但不影響治安警察局要求提供其他必需的文件:*

(一)聘用許可批示的影印本;

(二)非本地居民的護照或其他旅遊證件的影印本;*

(三)彩色白底正面免冠證件用近照一張。*

三、為適用第21/2009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交妥上款所指資料後,治安警察局可發出以工作為目的的入境憑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6/2020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申請的變更

上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不得實質變更待審批的逗留許可申請,但經適當證明具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

第十條
有效期

逗留許可的期間與聘用許可的期間相同,但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定制度的規定而須給予更短期間的情況除外。

第十一條
身份證明文件

一、獲許可以僱員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非本地居民經採集指紋後,獲發式樣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外地僱員身份證明文件,其內須載明僱員及僱主實體的認別資料,以及其他必需的資料。

二、外地僱員須經常攜帶上款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該文件在有效期內為一切法律效力用以確認其身份。

三、為適用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治安警察局須就本條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的發給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通知。

第十二條
費用

一、發出上條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及續期的費用為澳門幣一百元。

二、補發上條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的費用為澳門幣二百元。

第十三條
臨時逗留許可

一、治安警察局有需要時,可在逗留許可申請或逗留許可續期申請的審批過程中發出有效期最長為四十五日的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臨時許可。

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上款所指臨時許可的權利人。

第十四條
逗留許可的續期

一、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逗留許可的續期。

二、按照有自動續期條款的聘用許可而聘用的家務工作僱員,其逗留許可的續期可在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屆滿,但自動續期條款未被廢止時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拒發及廢止

一、如出現法律規定的拒絕或禁止非本地居民入境或廢止有關逗留許可的前提,須拒發或廢止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

二、治安警察局須作出下列通知:

(一)就終止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的情況,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通知;

(二)就上項所指的情況中關於外地專業僱員的部分,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通知。

第十六條
補充法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定制度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章的規定。

第四章 聘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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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繳付週期

一、聘用費自下列日期起按月計算:

(一)如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明文件在某月一日至十五日的期間簽發,則自該文件簽發的月份的首日起計算;

(二)如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明文件在某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的期間簽發,則自該文件簽發的翌月的首日起計算。

二、聘用費自下列日期起停止計算:

(一)如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明文件在某月一日至十五日的期間失效或被廢止,則自該文件失效或被廢止的月份的首日起停止計算;

(二)如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明文件在某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的期間失效或被廢止,則自該文件失效或被廢止的翌月的首日起停止計算。

三、須在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以式樣經社會保障基金核准的憑單繳付前一季度的聘用費。

第十八條
減收及豁免

一、從事按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第一條的規定而受該法令規範的加工製造業的僱主,獲減收百分之五十的聘用費。

二、豁免聘用家務工作外地僱員的僱主繳付聘用費。

第十九條
登記

社會保障基金接獲第六條所指的通知後,以該等通知所載資料為基礎依職權進行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僱主實體的登記。

第二十條
聘用費的用途

徵收聘用費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五章 行政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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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處罰

一、僱主不在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間繳付聘用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澳門幣三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科處上款規定的處罰不免除違法者履行繳付聘用費的義務。

三、獲許可聘用外地家務工作僱員的外地專業僱員在未取得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許可而替換有關保證人,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非本地居民持有第十一條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但在具職權當局於稽查行動中要求出示該文件而在無合理理由下不出示者,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職權

一、科處上條規定的罰款屬下列實體的職權:

(一)第一款的情況,屬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權;

(二)第三款的情況,屬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職權;

(三)第四款的情況,屬治安警察局局長的職權。

二、就科處上條所定處罰的決定,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三、社會保障基金及勞工事務局須就其科處的處罰通知人力資源辦公室。

第二十三條
罰款的歸屬

罰款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十四條
補充法例

經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補充適用於本章的規定。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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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跨部門的監察及協調

勞工事務局、人力資源辦公室、社會保障基金及治安警察局須採取必需的程序,以便彼此迅速交換對完善執行本行政法規屬必需的資料,並於有需要時,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就出現任何關於許可失效的情況作出通知。

第二十六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在遵守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確立的原則下,勞工事務局、人力資源辦公室、社會保障基金及治安警察局在行使本行政法規及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所賦予的職權的必要範圍內,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及互聯。

第二十七條
時間上的適用

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適用於待決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8/2021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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