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10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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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0号行政法规
聘用外地雇员法施行细则

2010年4月19日
《第8/2010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0年4月12日制定,并于2010年4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21/2009号法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规范下列事宜:

(一)外地雇员聘用许可的发给;

(二)外地雇员逗留许可的发给;

(三)外地雇员聘用费的缴付;

(四)征收聘用费所得的用途。

第二章 聘用许可[编辑]

第二条
聘用许可的申请

一、申请聘用外地雇员,须填写式样由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的印件,并向人力资源办公室提出。

二、申请须载明雇主拟提供予雇员的工资及其他主要劳动条件。

三、提出申请时,须视乎情况递交下列文件:

(一)如申请人为自然人,须递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二)商业登记证明;

(三)申请人的代表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营业准照影印本;

(五)向财政局递交的开业申报表影印本或最近年度的营业税征税凭单影印本;

(六)缴交所得补充税的证明;

(七)向社会保障基金缴交供款及聘用费的证明;

(八)拟聘用的专业雇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九)拟聘用的专业雇员的学历、技能或工作经验的证明文件;

(十)在劳工事务局进行招聘登记的证明。

四、上款的规定,不妨碍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递交其他有助于审批的文件。

五、人力资源办公室须提供第一款所指印件的纸张本或电子本。

第三条
调查

人力资源办公室为审批申请的需要,可提出下列要求:

(一)要求申请人递交适当的补充资料;

(二)要求其他公共实体提供资料及意见;

(三)要求进入雇主的场所。

第四条
保证

一、如在家务工作雇员的聘用许可中须设定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九条(一)项规定的保证人,则有关保证人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并须被设定为主支付人和明示放弃检索抗辩权。

二、仅在具职权发给聘用许可的实体许可下方可替换保证人。

第五条
专业雇员的移转

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业雇员移转许可。

第六条
向治安警察局及社会保障基金作出通知

人力资源办公室须立即将下列事宜通知治安警察局及社会保障基金:

(一)外地雇员的聘用许可;

(二)专业雇员的移转许可;

(三)聘用许可的续期;

(四)聘用许可的废止。

第三章 逗留许可[编辑]

第七条
逗留许可的必要

非本地居民在获发以雇员身份逗留的许可后,且仅在该许可维持有效的情况下,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

第八条*
申请逗留许可和发出入境凭证

一、以雇员身份逗留的许可,须在获通知发给聘用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由雇主或其指定的领有准照的职业介绍所向治安警察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须附同下列资料,但不影响治安警察局要求提供其他必需的文件:*

(一)聘用许可批示的影印本;

(二)非本地居民的护照或其他旅游证件的影印本;*

(三)彩色白底正面免冠证件用近照一张。*

三、为适用第21/2009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妥上款所指资料后,治安警察局可发出以工作为目的的入境凭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6/2020号行政法规

第九条
申请的变更

上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不得实质变更待审批的逗留许可申请,但经适当证明具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
有效期

逗留许可的期间与聘用许可的期间相同,但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定制度的规定而须给予更短期间的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身份证明文件

一、获许可以雇员身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非本地居民经采集指纹后,获发式样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外地雇员身份证明文件,其内须载明雇员及雇主实体的认别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资料。

二、外地雇员须经常携带上款所指的身份证明文件,该文件在有效期内为一切法律效力用以确认其身份。

三、为适用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警察局须就本条所指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发给向社会保障基金作出通知。

第十二条
费用

一、发出上条所指的身份证明文件及续期的费用为澳门币一百元。

二、补发上条所指的身份证明文件的费用为澳门币二百元。

第十三条
临时逗留许可

一、治安警察局有需要时,可在逗留许可申请或逗留许可续期申请的审批过程中发出有效期最长为四十五日的以雇员身份逗留的临时许可。

二、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上款所指临时许可的权利人。

第十四条
逗留许可的续期

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逗留许可的续期。

二、按照有自动续期条款的聘用许可而聘用的家务工作雇员,其逗留许可的续期可在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但自动续期条款未被废止时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拒发及废止

一、如出现法律规定的拒绝或禁止非本地居民入境或废止有关逗留许可的前提,须拒发或废止以雇员身份逗留的许可。

二、治安警察局须作出下列通知:

(一)就终止外地雇员的逗留许可的情况,向社会保障基金作出通知;

(二)就上项所指的情况中关于外地专业雇员的部分,向人力资源办公室作出通知。

第十六条
补充法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定制度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第四章 聘用费[编辑]

第十七条
缴付周期

一、聘用费自下列日期起按月计算:

(一)如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明文件在某月一日至十五日的期间签发,则自该文件签发的月份的首日起计算;

(二)如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明文件在某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的期间签发,则自该文件签发的翌月的首日起计算。

二、聘用费自下列日期起停止计算:

(一)如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明文件在某月一日至十五日的期间失效或被废止,则自该文件失效或被废止的月份的首日起停止计算;

(二)如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明文件在某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的期间失效或被废止,则自该文件失效或被废止的翌月的首日起停止计算。

三、须在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以式样经社会保障基金核准的凭单缴付前一季度的聘用费。

第十八条
减收及豁免

一、从事按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号法令第一条的规定而受该法令规范的加工制造业的雇主,获减收百分之五十的聘用费。

二、豁免聘用家务工作外地雇员的雇主缴付聘用费。

第十九条
登记

社会保障基金接获第六条所指的通知后,以该等通知所载资料为基础依职权进行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四条第二款所指雇主实体的登记。

第二十条
聘用费的用途

征收聘用费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五章 行政违法行为[编辑]

第二十一条
处罚

一、雇主不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间缴付聘用费,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澳门币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科处上款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违法者履行缴付聘用费的义务。

三、获许可聘用外地家务工作雇员的外地专业雇员在未取得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许可而替换有关保证人,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非本地居民持有第十一条所指的身份证明文件,但在具职权当局于稽查行动中要求出示该文件而在无合理理由下不出示者,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职权

一、科处上条规定的罚款属下列实体的职权:

(一)第一款的情况,属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二)第三款的情况,属劳工事务局局长的职权;

(三)第四款的情况,属治安警察局局长的职权。

二、就科处上条所定处罚的决定,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三、社会保障基金及劳工事务局须就其科处的处罚通知人力资源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罚款的归属

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补充法例

经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补充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二十五条
跨部门的监察及协调

劳工事务局、人力资源办公室、社会保障基金及治安警察局须采取必需的程序,以便彼此迅速交换对完善执行本行政法规属必需的资料,并于有需要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就出现任何关于许可失效的情况作出通知。

第二十六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在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所确立的原则下,劳工事务局、人力资源办公室、社会保障基金及治安警察局在行使本行政法规及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所赋予的职权的必要范围内,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及互联。

第二十七条
时间上的适用

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适用于待决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8/2021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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