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分局條例
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分局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國務總理內務總長錢能訓外交總長財政總長龔心湛司法總長朱深農商總長田文烈 中華民國8年(1919年)1月25日 1919年1月2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千七十一號 大總統令 教令第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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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分局遵照管理敵國人民財產條例。掌理各該省區關於敵國人民財產事宜。
第二條 各分局因事務分配之便利。得分科辦事。
第三條 各分局局長。由各省區最高行政長官。就左列各員中擬定一員。咨由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轉呈國務總理呈明大總統派充。
一 政務廳長。
一 特派交涉員。
一 高等審檢廳長。
一 財政廳長。
一 警務處長。
一 實業廳長。
一 道尹。
第四條 各分局局員。就左列各職員遴派兼充。但有必要時。得派專任職員。
一 省公署職員及原辦關於敵僑事務人員。
一 交涉署職員。
一 司法官署職員。
一 警察職員。
一 財政廳職員。
一 實業廳職員。
一 道公署職員。
一 其他關係各機關職員。
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亦得委派專員充分局局員。
第五條 各分局謀事務之接洽。得隨時函請本條例第三條內列各長官公同會議研究。但爲管理敵國人民財產章程所未規定事件及有疑義者。仍應由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核復辦理。
第六條 各分局因事務之必要。得商明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聘用顧問。
第七條 各分局因繕寫文件及辦理庶務。得酌用雇員。
第八條 各地方敵國人民財產管理事宜。由警察官署秉承分局長之指揮。遵照管理敵國人民財產條例辦理。其未設警察官署地方。由縣知事辦理。
第九條 各分局督飭警察官署或縣知事。辦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宜。應隨時呈由各省區最高行政長官咨行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查核。但事關緊急應從速裁定者。得咨呈或逕電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核定函覆。仍分報各省區最高行政長官。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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