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分局条例
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分局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国务总理内务总长钱能训外交总长财政总长龚心湛司法总长朱深农商总长田文烈 中华民国8年(1919年)1月25日 1919年1月2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千七十一号 大总统令 教令第三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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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各分局遵照管理敌国人民财产条例。掌理各该省区关于敌国人民财产事宜。
第二条 各分局因事务分配之便利。得分科办事。
第三条 各分局局长。由各省区最高行政长官。就左列各员中拟定一员。咨由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局转呈国务总理呈明大总统派充。
一 政务厅长。
一 特派交涉员。
一 高等审检厅长。
一 财政厅长。
一 警务处长。
一 实业厅长。
一 道尹。
第四条 各分局局员。就左列各职员遴派兼充。但有必要时。得派专任职员。
一 省公署职员及原办关于敌侨事务人员。
一 交涉署职员。
一 司法官署职员。
一 警察职员。
一 财政厅职员。
一 实业厅职员。
一 道公署职员。
一 其他关系各机关职员。
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局。亦得委派专员充分局局员。
第五条 各分局谋事务之接洽。得随时函请本条例第三条内列各长官公同会议研究。但为管理敌国人民财产章程所未规定事件及有疑义者。仍应由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局核复办理。
第六条 各分局因事务之必要。得商明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局。聘用顾问。
第七条 各分局因缮写文件及办理庶务。得酌用雇员。
第八条 各地方敌国人民财产管理事宜。由警察官署秉承分局长之指挥。遵照管理敌国人民财产条例办理。其未设警察官署地方。由县知事办理。
第九条 各分局督饬警察官署或县知事。办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宜。应随时呈由各省区最高行政长官咨行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局查核。但事关紧急应从速裁定者。得咨呈或迳电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局核定函覆。仍分报各省区最高行政长官。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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