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措施(主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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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措施(主要)規則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49年12月28日—1995年6月23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管制條例》(現稱為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制定。根據1995年第254號法律公告廢除

於1967年法例編正版引稱為香港法例第241章,附屬法例
本規則宣布後不予施行,但准許港督逕自下令將規則中某些條文施行之,無需再與行政局商議。(見第137條)

錄自華僑日報1951年《香港年鑑》。

十二月二十八日政務會署理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二二年第五號緊急管制條例(一九四九年第八號緊急管制修正條例曁仝年四〇號緊急管制第二號修正條例修正在案)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施行規則:

第一條(定名):本規則定名為一九四九年緊急措施(主要)施行規則。

第一章 緒言[编辑]

第二條(釋義):(一)本規則稱——

『飛機』與英廷依一九二〇至一九四七年現行航空法第一章規定頒布之命令內含意義同。

『軍火』及『彈藥』具有一九三三年第二號軍火條例之同樣釋義。

『地區』包括建築物在內。

『總檢察官』包括總律師在內。

『授權守衛』與一九四六年一六號保衛地方(安全)條例所規定者具有相同意義。

『封閉地區』指依一九四八年五九號公共秩序條例第十條規定宣佈之地區。

『敵人』指任何人或以若何方式組成之集體人等經總督在政務會發佈通告在政府公報宣佈某一類或一股人等為敵人者並包括任何人或集體人等不論是否曾為上述之宣佈而其人以任何行為公然煽亂或以任何方法助長地方秩序之擾亂者。但其人參加罷工或以溫和態度勸使人參加罷工行動者,不得僅因此故而視之為敵人。

『主要工作事務』指任何事業或民眾之需要或事務經總督在政府公報通告認定係為公眾服務事業或民眾生活所必需者。

『爆炸品』包括一切爆炸物及轟炸物,並包括硝酸,硝駢困,硝基困,硝酸甘油,硝葡萄糖,硝纖維素,硝困醇等。

『槍械』指各種可以致命之軍械而自槍管發射子彈者並包括一切可以減低聲或光之配件在內。

『地產』包括任何種類與管業期限之土地,不論是否為水所淹蓋者,連同地上建築,樹木及其他裝置物品。

『聚會』包括集會、宴會、聚集,慶祝會典禮及巡遊。不論是否公開於羣眾者。

『報紙』指任何刊物內載新聞消息,報告,記事,評論,或其他有關公眾利益情事,定期或非定期出版,發售或免費送閱者並包括副刊在內。

『該例』指一九二二年第五號緊急時期管制條例。

『小冊子』指一頁或多頁或一部或多部份非釘裝成秩之印刷文件,內載有關新聞,論題或政治事物而加以闡明者。

『定期刊物』指固定或非固定時間,分號或分部之定期出版物。

『照片』包括片底,菲林片或其他感光物品,用作紀錄不論曾否沖晒者。

『持有』對於軍火彈藥及爆炸品,指在任何人身上授獲或歸其人所管有者。

『郵件』指書函,明信片,覆信片,報紙,印件,樣本包裹及所有郵寄包裹或事物。

『印刷』包括石印,打字,攝影及一切複寫字體,數目字,表記,畫片,輿圖與 其他相同事物在內。

『印刷機』包括為印刷新聞紙,書籍或小册子所用之機器及其配件,或收費或為報酬而印刷或翻印任何印刷品之機器及其配件。

『保衛地方』與一九四六年一六號保衛地方(安全)條例所規定者具有相同意義。

『公共利益』包括防衛或維持公共秩序,安全,衛生利益或維護民眾生活必需供應及事務等利益在內。

『刊物』包括繕書或印刷物及不論是否與印刷物同性質之-切物品,內容顯示或按照其方式或任何方法可能表示其文字或意識者,並包括刊物之謄本及複本在內。

『刊發』包括送發,分發及通訊在內。

『徵用』對於物產,指出徵用主管當局收管物產或飭將物產交由徵用主管當局處理之。

『安全守衛』指當值為授權守衛者,或英國軍人或本港海陸空軍,警察隊或後備警察人員,特務警官或特務警員奉派至任何地區或房屋担任保衛或阻止或管制閒人進入或管理當地交通者。

『水機』包括飛船及專為水上巡邏用之其他飛機在內。

『煽亂意圖』,『煽亂刊物』及『煽亂文字』與一九三八年一三號煽亂條例所規定者具有相同意義。

『船舶』及『船隻』與一八九九年一〇號商航條例所規定者具有相同意義,但英國政府所有般隻除外。

『特務警官』與一九四八年四一號警察隊條例所規定者具有相同意義。

『供應及事務』包括民眾確實或不必確實所需要者在內。

『電報』指用儀器紀錄訊息或以電流信號傳遞其他通訊。

『違法刊物』指依規則第七條規定頒佈之現行法令有關之刊物,載有依規則第六條規定之現行法令有關情事之刊物,違反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印刷或出版或載有不遵照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報紙,抄本或其一部,違反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印刷或出版之文件,暨任何刊物內容所載並不遵照規則第十六條規定頒發之命令送請檢查者。

『無綫電播送機』指以無綫電報,電話或電視法發放通訊之儀器。又『無綫電收受機』指以上述方法接收通訊或報告之儀器。(二)本規則對於所稱做作任何行為,應包括作成或遺漏行為在內,又除上下文義別有規定之外,應包括做作或不作任何陳述在內。(三)本規則對於所稱船長或飛機駕駛員,應並視為包括當時管理該船或飛機之人在內。〈四)本規則對于有關無線電報,電話或電視等收發通訊之規定,應視為包括收發警號或報告在內。

(五)(甲)總督或主管當局對於執行本規則所授權力,不需要任何特定表格為之。但總督飭令採用任何表格以執行上項權力時,則對某一事件按據環境情形依其表格加以修改而採用之,在法即為有效及充分。(乙)本規則第(五)(甲)欵之規定,對於執行本規則所授權力,並不暗示必須出於以書面行之者。

(六)一九一一年三一號法律解釋條例之規定,除該例第十條之外,對於本規則及依本規則規定頒發之命令或規程,應適用之,一若該例對任何一法例之解釋應予適用者。

第三條:(一)主管官由總督按照人員姓名或兼職以書面委任以奉行本規則所有或任何一欵之規定,依本規則委任之人員稱為主管官,並得對本港全部或一部地方委任之,除別有相反明示者外,以施行於全港地方論。(二)凡委任在職人員兼任主管官者,除有相反之規定外,應以當任在職人員兼任之。

第四條:所謂『授權人員』指副督察階級或以上之警官暨下開人員——(甲)為實施本規則所有或任何一條之規定,則由總督授權代表之公務員.(乙)為實施本規則所有或任何一條之規定,則執行公務性質職務之人員而由總督授權代表行之者。(丙)任職於英國正規軍或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團隊之人員。

第二章 出版物及通訊之檢查與管制[编辑]

第五條︰(一)總督得委任郵包及電報檢查員一名及適宜人數之助理及副檢查員若干名。本規則稱『檢查員』包括所委助理檢查員在內。(二)總督得以手令授權郵政司管理有線與無線電局人員將所有轉遞或送發郵包及電報扣交檢查員。(三)檢查員或其授權人員得將本港收發或經由本港之各種郵包或電報開拆或檢查或永久或於必要期間內予以扣留候查。(四)凡無合法權力在本港任何地方或本港領海內之船隻或飛機傳遞任何電報而未經檢查員先行通過准于送遞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六條:(一)主管官得頒發命令作一般或特別指定性禁止刊發其認爲係屬或足以妨害公共利益之出版物。(二)無論何人出版刊物而有違反依本規則規定所頒命令者,曁該刊物之所有人,編輯及撰作印刷與繪製該出版物之人,概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七條:(一)主管官得頒發命令禁止其一切刊物或某種或某一性質而認爲係屬或足以妨害公共利益之刊物輸運進出口,印刷或出版。上述禁止應視爲並用於此種刊物之謄本或其一部份。(二)凡受本條規則第一項,頒發命令所影響之刊物如爲定期刊物,則上述命令應視爲並適用於該刊物以後所發行者,惟以前發行者不適用之,但該令或續後另頒命令規定一併適用者則不在此限。(三)凡違反本條規則所頒命令者,曁此種違例刊物之所有人,編輯,持有人,管有人及在屋藏有此刊物之人(法庭認爲情有可原者除外)郵寄送發或收受各該刊物之人,概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八條:主管官賦有權力對下列物品于以扣留,封拆,檢查及飭人辦理之,計開:——(甲)所有郵包及電報。(乙)所有印刷或繕書品及一切包裹事物應受郵務或關稅當局檢驗而內載印刷繕書物者,主管官並得將所有認定屬於或足以妨害公共利益之郵包,電報,印刷或繕書物停止送遞或毀棄之,主管及其普通或特別商定授權代理之人賦有一切需要執行上述步驟之權力。

第九條:(一)郵政司普通或特別授權代表或代辦之人員,得着令寄發郵包之人於投郵時啓包候騐,騐後當場包封然後郵遞之。(二)違反上述辦法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郵務員並得拒絕收寄。(三)郵政司或其普通或特別授權代表或代辦人員,如認定收受該郵包爲寄遞則有危害生命財產之虞者,得飭令拒絕收寄之。

第十條:(一)總督或總督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授予權力以執行本規則規定職務之人,得頒發命令,列明種類,規定任何包裹不得自本港郵遞至港外任何地方或將本港接收之郵包轉在港地分發之,惟是遵照上述命令辦理者不在此限,尤其是,在不妨害本則上文所規定之下,上述命令對於任何一種郵包,得飭令除遵照上述權力或該令內列人員授予之權力或許可証指定之條件辦理外,不得將該種郵包遞寄或分發之。(二)總督或總督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授予權力以執行本規則規定職務之人,得頒發命令規定除該令特准許免或邀照該令內載條件辦理者外,不得將任何文件,畫圖,照片或記錄情報之其他物品除郵遞之外,由本港寄往或携往港外地方或由港外運帶來港,而上述命令,在不妨害本規則上文各條規定之下,——(甲)得對上述一切物品或其一種一類爲之。(乙)對於適用此項規定之一切或何物品及可能載有此種物品之包裹,得飭令除遵照上述權力或該令內列人員授予之權力或許可証指定之條件辦理外不得照上所述寄發或携帶,或付交他人寄發或携帶之。(三)總督得酌定若何範圍或限制,授權指定之人或某等人員執行本條一二兩項規定之一切或任何權力。(四)無論何人不得藏有違反本條規則所頒令禁止寄發或携帶之物品。(五)凡違反本規則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十一條:(一)無論何人遇有行將離港或抵港(本條對於此人以下稱爲『旅客』),必要時,得由受權人員着令——(甲)聲明有無携帶依規則第十條(二)項所頒現行有效命令規定之物品.(乙)繳騐上述物品,並由上述受權人員或奉命代理之人向旅客實施檢查,受權人員如有相當理由懷疑旅客身上藏有此種物品者,得予以搜查並抄沒之。但女客須由女性加以檢搜。(二)行將離港或抵港放客如乘車或其他交通工具或船舶或飛機者,受權人員或奉命代理之人得進入該車或他種交通工具,船隻或飛機,以執行第(一)項賦予之權力,並得對該車,他種工具,船隻或飛機一併加以檢查,以視有無收藏上述物品。(三)凡在本港任何地方發見有任何人物,體察情形,有理由推斷其人曾經或意欲與旅客通訊者,則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其人得適用之,一如適用於旅客者。

第十二條:(一)凡遇依規則第十條(二)項之規定,頒發現行命令時,受權人員或奉令代理之人,得將由港付寄出外或由港外付來本港之物品加以搜查.以便查明有無此等適用上述命令之物品付寄或携帶往來,如有相當理由懷疑係屬於適用上述命令之物品,得予以沒收之.(二)受權人員或奉令代理之人得進入任何車輛,他種交通工具或登任何船隻或飛機以執行本條第(一)項關於此等物品賦有之權力。

第十三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令內得併列明若干特許豁免者,飭令任何新聞報紙除由其東主向主管官領取許可証者外,不得印刷或刊行。(二)主管官不必說明理由有全權決定發給或拒絕發給上述許可証,並得附帶條件,及隨時予以停止或撤銷,或變更或刪去附帶之條件或另訂新條件。(三)無論何人違反本條規則或許可証所附條件者曁該有關報紙之東主與編輯,俱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十四條:(一)主管官得以書面令行新聞報紙刊發官式通訊內載向民眾通告之任何情事,遇有此種需要時,各該編輯,印刷人及出版人在職責上必須刊發之,或——(甲)照原文刊登,(乙)依原文摘載一切主要事實。(二)凡有違反本條規則規定之所爲者,該新聞報紙每一總輯,印刷及出版人均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十五條:(一)總督得頒布命令,飭令所有任何通告,招貼,廣告,公告,小冊子或其他相同文件備載令內所開列之事物者(不論其方式爲論文,叙述事實或其他),除向主管先行領取許可証之外,不得在本港印刷或刊行。但本條規則對於依規則第十三條領有現行有效之許可証或特許之新聞報紙所載任何情事均不適用之。(二)凡違反本條規則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十六條:(一)主管官得頒發命令,着令任何出版物之東主,編輯,印刷人,出版人,或印務館或印刷業之東主或經理人,或任何事物之著作人或准備印刷或出版人在印刷或刊行前,先將此等行將印刷或出版物送呈主管官核辦。(二)上述命令得普遍或特別對某一種或某一類論題爲之,如爲定期或非定期刊物,得對某一期或指定期間內所有刊行者爲之。(三)凡違反本條規則所頒命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十七條。(一)刊物之印刷人或出版人如未領有主管官之書面許可,不得——(甲)印刷或刊載任何文字,以說明或足以令人想像其送檢稿件曾奉主管官令將內文更改或增減者。(乙)以任何方法印刷或刊載送檢稿件,顯示曾奉主管官令將內文更改或增刪者。(丙)印刷或刊載任何文字說明此一情事曾經禁止刊出者。(二)凡違反本條規則者及該刊物之東主,出版人與編輯,均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十八條:在不妨害本規則其他規定之下,主管官得將所有違法出版物抄沒及扣留之。

第十九條:(一)在不妨害本規則其他規定之下,主管官得以命令——(甲)飭將印刷或用以印刷任何違法出版物之印刷機或其他配件用具等沒收充公。(乙)在令內列明限期禁止——(子)任何人使用上述印刷機配件用具,(丑)上述印刷機配件用具之主人使用之或其他擬用之印刷配件用具等。(二)凡違反本條(一)項(乙)欵所頒命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二十條:主管官如有相當理由懷疑任何房屋用作印刷或刊行違反本章或依本規章定頒發命令之事物,或用以印刷或刊行屬於或可能或足以妨有公共利益,或任何房屋內藏印刷機配件或用具依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者,得以書面頭發命令,着令受權人員進入該屋加以搜查,各該人員或奉令代行人員得隨時進入該處,必要時施用武力强制進入,搜查該處地方內裏所有在場或正在離場之人,牲畜,車輛或其他事物(但遇婦女則僅由女性施行檢查),並將任何違法出版物,載有妨害公共利益之刊物,懷疑曾經用以印刷此種刊物之印刷機配件用其,及依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充公之印刷機配件用具等查抄及扣留之,但依上項規定抄沒之印刷機配件用具(除依第十九條規定應受沒收處分者外)如未經主管官飭令辦理,不得予以沒收之。

第二十一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並得在令內規定若干特許豁免者,飭令無論何人除向主管官或令內指定之人領有書面許可証之外,不得持有或管理下開事物——(甲)令內列明之各種機件而屬於傳遞無線電機件式樣者或總督認爲備作此項用途者。(乙)令內列明之各種物品經總督認定可能成爲一部份或便利應用於令內列明之機件者。但遇有此等訴訟事件,被訴人被控持有或管理此種物品,得提出辯護,以証明此種物品並非或爲上述機件之一部亦非有用作機件一部份之意圖。(二)依第(一)項規定頒發之命令,對於政府公務人員在職務上之行爲,不于以若何限制,而對於依一九三六年一八號電信交通條例規定領有有效執照之機件准予使用機件傳遞通訊或其物品係屬此種機件之一部者亦不適用之。凡因持有或管理上述物品至受第(二)項規定被控於案者,得提出辯護,以証明其持有或管理此種物品,只係在領有上述有效執照時所持有或管理者。(三)凡因違反第(一)項規定被控於案者,得提出辯謹,証明在犯規之日曾(首次)申領此必需許可証而未獲批覆者。(四)主管官得以命令,規定在若干情形下禁止使用甚或取締使用無線電傳遞機,凡有對本項規定所頒命令而有違犯所爲者(在不妨碍向任何其他人等提起控訴之下),則此種無線電機所在地之房屋居住人,或該機設在船隻或飛機上者,則該船船長飛行師,一律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但依本項之規定對使用無線電機以外之人控以違反命令時,被告人得提出辯護,証明係未經其許可而爲他人所使用,彼本人並曾盡力防止有違反命令之所爲。(五)授權人員對於任何船隻或飛機,如認爲必要獲取該船或飛機遵守依上述第(四)項所頒命令,得採取若何步驟及使用武力,以資實施之,如業已有此項違令行爲,則進行有效控訴。(六)總督在政務會或總督本人有全權決定拒絕依一九三六年電信交通條例之規定發給執照及隨時予以撤銷之。

第二十二條:無論何人不得明知故犯——(甲)任令侵擾無線電報電話或電視通訊之收發。(乙)任令侵擾或阻撓上述以外之電報或電話通訊,但本條之規定者於英國軍人或授權人員在職務上之行爲或許可或飭令辦理之行爲不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一)除下文規定者外,無論何人不得發出任何訊號,該訊號照情形觀察是有下列兩項之顯示者,如(甲)備海外船隻或飛行中飛機上之人收接者,(乙)有妨害公共利益者。但上項之規定,對於英國軍人或警官在職務上所發訊號,在海空上航行之船隻或飛機(非爲敵人服務或妨害公共利益之船機)僅爲救生或協助航行所發訊號,或由主管官或其代表許可所發訊號,均不受若何限制。(二)無論何人因發訊號而成立犯罪行爲,照其情形係爲妨害公共利益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應受公訴科一萬元罰金及十四年徒刑之處分。(三)總督若有適當現由相信係屬必要或便利,以防止發出任何訊號至妨害公共利益者.得在政府公報頒佈命令,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地區之上放發一般氣球(不論是否為繫連者)或紙鳶,或在令內列明任何種類之氣球或紙鳶。(四)總督若有適當理由相信係為便利公共利益起見,得——(甲)飭令禁止任何人,或(乙)在政府公報發布命令禁止令內所列地區之一切等並列明例外之人——持有或管理指定之機件或某種機件而由總督認爲可以傳達訊號,而此種訊號業已或可能供應敵人以助力或妨害公共利益或準備採作此項用途者。但依本規規定所頒命令,不得限制英國軍人因職務上所有任何此種行爲。(五)主管官若有適當理由相信任何處所存有可以傳達訊號之機件,曾經或可能,有意或無意的足以供給敵人助力,或足以妨害公共利益者,其本人或授權人員得進入該處,着令採取必要步驟,阻止此項機件之使用.必要時,得自行採取上述步驟。本條規則所稱『處所』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應包括車輛在內。

第二十四條:(一)除須遵照本規則規定辦理者外,無論何人如未向主管官或其代表申請許可,不得明知故犯藏有或明知故犯郵遞下開事物甚或寄發至港內或港外任何地方——(甲)秘密傳遞,收或紀錄情報之通報。(乙)爲秘密傳達,收受或紀錄情報而製作何事物。(丙)秘密傳遞收受或紀錄情戰之文件或其他物品。(二)凡有本條(一)項(甲)欵所刊通報者,如由主管官或其代表着令繳出時,須向該主管官或其指定之人呈繳之。(三)凡持違反本條規則規定,爲祕密傳遞,收受或紀錄情報而作之事物,如由主管官着令繳出時,須向該主管官或其指定之人呈繳之。(四)本條(二)及(三)項之規定,對于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仍不得視爲可以避免控訴。(五)凡犯本條(一)項罪行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甲)提起簡易訴訟,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乙)提起公訴,應受一萬元罰金及拾四年徒刑之處分。(六)本條稱『秘密傳遞,收受或紀錄情報之通報』包括密碼暗藏在內,但本條(一)項之規定,不通用於——(甲)藏有(子)主管官核准使用之密碼或暗號,(丑)用上述密碼暗號傳遞或紀錄情報之文件,明白說明係此種密碼或暗號者。(乙)依照主管官或其代表指定之條件而使用本項(甲)欵規定之密碼或暗號者。又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英國公務人員或警官因執行職務所有任何行爲,不得予以若何禁止之。

第二十五條:無說何人標貼或散發招紙,傳單或其他文件內載煽動,暴亂或誘使他人不遵守法律,合法命令或足以引致違反治安等文字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二十六條:主管官得頒發命令禁止印刷,發售,刊發或派送任何文書而認爲係載有煽亂或誘使他人不遵守法律,法令或足以引致違反治安或促成人民在種族或階級間之惡感或敵對等文字者。

第二十七條:(一)凡以言語或文字或在新聞報紙,定期刊物,書籍,傳單或某他印刷品散佈虛偽報告或製作虛偽叙述足令民衆驚訝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二)依本條規則提起訴訟,被告人不得以不知該報告或陳述係屬虛偽爲理由提出辯護,除非其人並能提供証據,証明彼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証明此報告或陳述係屬真確者則不在此例。

第二十八條:法庭得時常頒發命令禁止發表該庭審理或待審案件証人之姓名,住址或相片,或任何証供或其他事物足以表現各該證人之誰屬者,無論如何有違反上述命令之所爲,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三章 逮捕,拘留,驅逐及遞解出境[编辑]

第二十九條:(一)警官或伍長以上階級警員對於有適當理由相信任何人係屬於依規則第三十一條飭令拘留者,不用請領拘票,得將其人逮捕,除依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外,得併將之覊留,聽候查訊;毋論其人是否係奉令拘留者。(二)英國正規軍人或本港海陸空軍或團隊或後備隊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有適當理由相信任何人有本規則規定之罪者,除須遵照第四十條之規定外,得將其人拘捕扣留。(三)無論何人如受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或團隊或後備隊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所盤詰而不能說明身份或到此地之意圖,得各該軍人之滿意者,或各該軍人有適用理由相信其人犯有或企圖違反本規則規定之罪,或有妨害公共利益之所爲者,除須遵照第四十條之規定外,得將其人拘捕扣留。

第三十條:(一)警官對於有理相信可以依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加以拘留之人,不用請領拘票,得將之逮捕。拘留期問不逾十四日,聽候應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拘留之決定。(二)凡遵照本條規定所授權予以拘留之人,以合法拘留論,得在監獄,警署或輔政司普通或特別指定之其他相同地方拘留之。

第卅一條:(一)輔政司得頒發手令飭將令內列名之人拘押,並在令內列明之地方覊押不逾一年之期間。(二)爲實施本條規則之規定,應委派委員一人或多人爲複審委員會委員,委會主席及委員人選由總督委任之,有主席及其他委員一人出席,即爲法定人數。(三)該委會職務爲審議及向輔政司建議關於因反對本條(一)項所頒命令而由其人自行向該委會提出之抗議等事宜。(四)總督對於反對本條(一)項所頒命令而向複審委員會提出抗議之程序,得制定規程,以資遵守,此項規程應規定反對人得自行或請由該委會准令延聘狀師,律師或代理人提出抗議,而其人應並獲通知依本條規定提出反對之權。(五)複審委員會遇有一切問題,由主席及出席委員以多數投票表決之,票數相等時,主席得多投一表決權。(六)輔政司或其授權代表人得以命令飭將依本條(一)項所頒命令留拘之人或若干人由某一拘留所移押令內列明地點之另一拘留所。(七)凡依第(六)項規定由某一拘留所移押另一拘留所,其移押時期,應並視爲合法之拘留。(八)凡依本條之規定對任何人頒發命令而其人已受規則第三十七條或三十八條所頒現行有效命令所拘束者,則本條規則所頒命令應視爲代替其他之命令。(九)輔政司對於依本條(一)或(六)項所頒命令內列之拘留所,得以命令或指令規定各該拘留所之內部管理,有關管理事項暨所押人之紀律等事宜。(十)依本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得由輔政司或其授權代表人在政府公報發表通告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得下令依規則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拘留之人出離本港,但上述命令不得對下列人等頒發之——(甲)在本港出生之英籍人。(乙)有充分機會依第三十一條(四)項規定向該復審委員會提出抗議反對所頒拘留令之人,上述抗議並經該委會依法研訊而提出報告在案者。爲實地本項之規定,所有依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拘留之人,如獲悉有提出反對權通知後滿七日,則視爲有反對拘留令之充分機會。(二)無論何人依本條(一)項規定被令離去本港,此項命令得併包括其所有家屬人等在內,而本條第三,四,五,六及七項各規定對此等家屬人等一律適用之。本項所稱『家屬』指(甲)妻室(乙)受贍養夫婿,(丙)受贍養父母及祖父母,(丁)十六歲以下兒子,或十八歲以下未婚女兒,其關於夫婿,父母及祖父母之所謂受贍養,指完全或主要由其妻室,兒子,女兒,男孫或女孫等所贍養者而言。(三)凡依本條(一)項規定被令離港者,得爲如下之處置——(甲)由輔政司或其授權代表指定在某處地方及規定若干時日加以拘補,以便辦理遣送離港事宜。(乙)由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及移民統制官辦理經由邊界或押交船上遣送離港,該船在本港領海寄泊期內,得併在船上加以合法之拘捕。(四)凡依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頒發拘留令而其人經依本條規定被令離港者,前述命令應暫停執行。(五)凡由馬來亞或新架坡依任何規則或與本港現行規則相符之其他法例被令離境者,應視爲依本規則之規定被令離港,而本規則之規定對於各該人等應即適用之,其在港覊押期內,得由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或移民統制官監管之,並得在輔政司或其授權代表指定之地方拘押,聽候辦理經由邊界或押交船隻遣送出境,而該船在本港領海寄泊期內,得併在船上加以合法之拘押。(六)無論何人遵照本條規定所『命令或視爲係依本條規定頒發之命令離港而復返或再進入本港,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處三年徒刑之處分,又不論曾否依本項規定對該人提起控訴,得將其人拘捕,既依據原來命令辦理經由邊界或押交船隻遣送出境。(七)凡被令或視爲被令離境者,其在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或移民統制官拘押期內,應視爲係在合法之拘押。(八)凡依本條(一)項之規定對任何人頒發命令,應以書面行之,並由政務會書記官簽署之。

第三十三條:(一)本條規則稱『居民』如實施本條第(二)項規定所頒命令,則包括在任何鄉村或地區內居住之人在內。(二)總督若有適當理由相信任何鄉村或地區內之居民或其一部有下列三項情形之一者,得頒發手令或飭將該鄉村或地區之居民一部拘押之——(甲)曾協從教唆或窩藏最近有妨害公共利益所爲之人而爲其本人所明知或有適當理由相信係屬此等人者。(乙)對犯規則第一一六或一一八條罪行之証據加以隱匿或聯同隱匿之者,(丙)堅決拒絕向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人員或警官報告最近有妨害公共利益所爲之人在該鄉村或地區內之踪跡者。(三)總督對於依本條(二)項定所頒命令,得特許任何人或某等人免予執行之。(四)凡依本條(二)項之規定頒發命令,總督在政務會得並下令受上述命令制裁之人離港,但對於在港出生之英籍人則不適用離境令辦理。(五)凡依本條(二)項之規定頒發命令,無論何人不論是否依本條(三)項規定特許豁免執行者,如發見在上述命令有關鄉村或地區住屋而未領有當地主管警官書面特許權之人,輔政司得頒發手令飭將其人拘留,則本條之規定應即適用之。(六)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依本條(四)項規定所頒命令,得特許任何人或某等人免予執行,而依本條(二)項規定頒發之命令,對於該人或此等人即不生效力,該人予此等人應即予以開釋。(七)凡受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制裁之人,得爲如下之處置——(甲)由輔政司或其授權代表指定在某處地方及規定若干時日加以拘押,以便辦理遣送離港事宜。(乙)由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或移民統制官辦理經由邊界或押交船隻遣送離港,該船在港領海寄泊期內,得併在船上加以合法之拘押。(八)無論何人遵照本條規定所頒命令離港而復返或再進入本港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處三年徒刑之處分,又不論是否依本項規定對該人提起訴訟,得將其人拘押,曁依據原日命令辦理經由邊界或押交船隻遣送出境。(九)凡被令離境者,其在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警官,入境移民官,副移民官或移民統制官拘留期內,應視爲係在合法之拘押。(十)凡依本條(四)或(六)項之規定所頒命令或特許豁免令,應由政務會書記官簽發之。

第三十四條:(一)警務處長對於任何區域認爲有採取特別預防之必要與便利以防止人身及財產之惡意傷害時,得宣布該區爲實施本規則定之特殊區域。凡依本條規定頒布發行有效命令之區域,以下稱爲『特殊區域』。(二)在特殊區域之人遇有人員着令停步受檢依法須即依命辦理,違活應受拘捕並被搜查,必要時得施用武力及開槍。(三)本規則稱『人員』指英軍及警察人員或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

第三十五條:(一)無論任何法規有若何相反之規定,軍警人員對於下列情事依環境所需要,得施用武力,甚而開槍,以便(甲)有適當理由相信犯有本規則第一一〇,一一六,一一八及一二〇條罪行者予以拘捕。(乙)拒捕者予以制止。(丙)防止其人逃脫或其帮同援助之人。(二)在開槍前,須高聲喝令止步,予以適當之機會。(三)凡因本條(一)項規則罪行被捕者,須迅速向其人警告,如希圖逃遁,可受槍擊之虞。(四)本條稱『人員』指英軍,警察,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或授權守衛人員。(五)本規則施行前所有任何合法行爲或情事而屬於依本現行規則爲之者;均應視爲依本規則規定之所爲。

第三十六條:凡由警察依法看管之人,無論係依本規則或法庭命令爲安全看管者,如由輔政司頒發令狀,得拘留或移押於任何監獄,警署或輔政司普通或特別指定之其他相同處所,以候依法處置之。

第三十七條:(一)警務處長或其授權人,對於任何人,得因下列所有或任何一項情事頒發命令,例如——(甲)飭令其人不得進入令內列明之本港某一區域,但令文予以許可或准由某主管官人員許可除外。(乙)飭令其人遵照令內所定方法,時間向主管官或人員報告行動。(丙)禁止或限制其人持有或使用列明之物品。(丁)限制其人之僱傭,業務,交際或與他人通訊傳遞新聞或宣傳意見之行動。(二)凡受上述命令之人有背反令內所列條件之所爲者,以本犯規則之罪論。

第三十八條:(一)警務處長或其受權人得頒發命令飭將任何人受一年以下期間之特別監視。(二)受上述特別監視者,須遵照警務處長或其授權人指定之限制辦法,例如——(甲)必須在令內列明區域範圍內居住。(乙)如未經該區主管警官書面許可,不得遷居他處地區。(丙)如未經該區或該村主管警官書面許可,不得離開所住區域或村鄉。(丁)時常所居住宅或地方通報該區主管警官。(戊)須遵奉所住區主管警官傳召赴就近警署報知。(己)須在日落後一小時即留居家內至翌晨日出爲止並由警官隨時到其住宅查訪。(三)凡受本條(一)或(二)項規定頒發命令者,任何警官,英軍,本港海陸空,團隊或後備隊人員,得加以逮捕解囘原住區域。(四)凡受上項命令之人背反令內所列條件或本條之規定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三十九條:凡依本章之規定任何公務員頒發命令,總督得下令將該員革退或停職,並在該令有效期內將其全部或一份薪俸與津貼停止之。上述命令由頒發日起生效,但須呈報及取得殖民部長之核准。

第四十條:(一)凡依規則第廿九條授權予以束留者,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廿四小時,但遵奉副督察員階級以上警官之命或遵照第(二)項辦理而整個拘留逾期間四十八小時者不在此限。惟依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施拘留之人,須迅速向副督察員以上階級之警官報告之。(二)凡依一九四八年警察隊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由警官拘捕之人,因有適當理由懷疑其人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而加以逮捕者,或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或本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拘留者,警司或以上階級之警官如認定對被拘人詳加調查不能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辦竣時,依法得飭令再予拘留七日以下之期間,但飭令辦理時,須卻將情形呈報警務處長。(三)凡依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拘留之人,在最初廿四小時拘留期內,無論拘押何處,均視爲合法之拘留,嗣後,如遵照本條規定在監獄或輔政司普通或特別指定之其他相同地予以拘押或在移押途中時亦均視爲合法之拘留。

第四十一條:(一)已授權人員如懷疑任何房屋,箇人或任何船隻車輛藏有各種犯罪槍械或可以用作槍械之事物,得不用領有搜查票——(甲)進入及搜查該房屋。(乙)對任何船隻車輛或箇人喝令停行候查,不論係在公共地方與否者。一經搜獲,得抄沒之。(二)依本條規則搜查婦人,除由婦女搜查之外,不得行之。

第四章 港海港口及本港領海之管制及船隻飛機之航行[编辑]

第四十二條:(一)總督得以命令規定船隻往來寄泊之地方及本港領海內航行,停泊等之管制,依本條頒發之命令,以下稱爲『航行令』。(二)船隻違反或不遵守航行令,該船船長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三)授權人員認定任何船隻必須遵守依本條規定頒發之命令時,得採取若何步驟及施行武力,以資辦理,如有干犯本條規定罪行之所爲,得進行控訴之。(四)本規則之規定,對於在本港水面之水機一如船隻,應予適用之,飛機在水面升降,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應視爲係在水面者。

第四十三條:(1)除由總督許可之外——(甲)凡在本港裝設用以協助本港海上航行之燈塔浮泡或其他用具,不得停上改變或遷移之。(乙)上項燈塔浮泡用具等之裝備運用或工作方法,不得更易之。(二)總督或其代表認定爲公共利益起見,得頒發指示,以禁止或限制此等燈塔浮泡用具之運用,或予以遷移,更改,隱匿或變易其裝設運用或工作之方法。(三一)凡違反或不遵守本條或依本條規定頒發之指示者,其負責管理各該燈塔浮泡或用器之人,以犯本規則之罪論,又凡有不遵守上述指示辦理者(在不妨害控訴其犯罪行爲之下),總督得飭令仍須遵照指示辦理之。

第四十四條:(一)總督如認爲必要或便利以保護航業或爲公共利益計,得頒發命令,飭令任何英國船隻離開令內所列區域。(乙)英國船隻違反或不遵行本條所頒命令時,其船及管理該船之人,以犯本規則之罪論。(三)代表總督人員認定任何船隻必須遵行本條規定所頒命令時,得採取若何步驟及施行武力,以資辦理,如有干犯本條規定罪行之所爲,得進行控訴之。

第四十五條:(一)總督授權執行本規則之人(下稱主管官)對於在港內及本港領海之般隻,得指令其船東或船長,着令——(甲)當船寄泊港內或在本港領海內因戰事發生至肇火災者,須遵照指令所列採取步驟,即行予撲滅之。(乙)當船停泊港內或在本港領海內,須保証時常或在指定期間內——(子)船上配備槍械或其他可以防衛該船免受襲擊之器械者,將此等槍械器械裝備之。(丑)該船以發動力推進者,一經奉到命令即能自動航行。(丙)爲採取上述步驟或保証起見,須依指令於該船寄泊港內及本港領海之內,時常或在某一時間內保持若干人數或某種或某類人等若干人數於該船之上。(丁)須依主管官意旨認爲必要或便利者做作或不做作任何情事,俾於發生戰事時,保護該船之安全或防止該船危害他船或物產。(二)主管官得對上述船隻之船東或船長頒發指令——(甲)當船停泊港內或在本港領海之內,須依指令所列,時常或在指定期間內,採取預防措施,保障該船或其一部或任何事物受任何企圖之干擾或損害。(乙)爲採取上述措拖起見,須依指令該船寄泊及在本港領海之內,時常或在某一時間內保持若干人數或某類人若干人數於該船之上。(三)船隻停泊港內或在本港領海之內,爲遵行上述各項規定所頒指令作有效之號置起見,如僱用或着令人員(非該船船員)在船上執行職務而其人有不奉行其職務之所爲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四)代表總督人員認定任何船隻必須遵行本條規則所頒指令時,得採取若何步驟及施用武力,以資辦理。如有干犯本條規定罪行之所爲,得進行控訴之。(五)關於船隻因遵奉上項規定所頒指令而採取若何步驟所生費用,視爲船東身欠政府之債務,在不妨害其他方法取償之下,香港政府得提起民事訴訟追償之。(六)本條稱『船東』包括管理該船之人在內。

第四十六條:(一)總督授權執行本規則之人,對於在港內及本港之船隻,得指令其船長,禁止未領有上述授權人書面許可之人於該船停留港海或指定某等期內登上該船。(二)上述指令得對船上人員,船員,警察或登船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以外之一般人等或對某種某類之人爲之。(三)凡登船之人有違反本條所頒指令之所爲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四十七條:(一)除須遵照下文之規定辦理外,總督對於英國船隻暨船上人等認爲必要或便利以保障其安全時,得頒發命令,規定下列情事——(甲)須保証對於適用上述命令之船隻,除由總督或其代表特許之外,如未遵照令內所列各條例如改善該船之構造或外表曁配備任何特別儀器或機件者,不得航行出海。(乙)須保証所有遵照命令有上項配備之船隻正當保持及有效使用此等儀器或機件。(丙)關於船上裝置無線電報之設備,不論是否遵照命令辦理者,須規定保持此等無線電報及僱用無線電報生與監守人之名額等級及資格等。(丁)依照總督所認爲必要或便利以實施上述命令者而規定其任何附帶情事。依本條規定頒發之命令,得規定對某一英國船或某種英國船所應適用者頒布之,並在令內指定船隻在某處地方或某一海面或某一航程應予適用之,但英自治領之船隻則不適用之。(二)船隻出海或企圖出海而有違反本條所頒命令者,該船船長曁管理該船之人俱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三)代表總督人員認定任何船隻必須遵守本條所頒命令時,得採取若何步驟及施用武力,以資辦理,如有干犯本條規定罪行之所爲者,得進行控訴之。

第四十八條:(一)總督對於英自治領船隻以外之任何種類英國船隻認爲於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頒發命令,作如下之規定——(甲)除令內規定特許豁免者外,保証適用本令之船隻,不得僱用令內所列之某種人士。(乙)禁止因等船隻傭用任何或某種人士,但持有依令內明定方式領有身份証明書及在某種情形下此種証明書可依原令予以發給或撤消者則不在此限制。依本條規定頒發之命令,得依令內所列限制人員受僱担任任何職守,或取某職守,並在令指定船隻在某處地方,某處海面,某種貿易或某一種航程僱用人員之限制。(二)上述之規定並適用於飛機,一如船隻所適用者。

第四十九條:(一)總督爲防範在港外地方聘用有適當理由相信屬於敵對或最近有妨害公共利益之人担任管理英國船隻事務起見.得頒佈命令,指定實施日期,飭令住居本港指之英國船隻船東,經理人或租船人,不得聘用未經總督核准之人在外國地方担任管理該船事務。凡依本條規定頒發命令,得照令內所列,作一般之規定或對所有 外國地方,某一外國或某等外國地方聘用人員之規定,以資適用之。(二)上項之規定並適用於飛機,一如船隻所適用者。

第五十條:(一)總督及其代表認爲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利便,對於某船或飛機或某種船隻或飛機,得頒發指令——(甲)任何船隻或飛機如未經總督或其代表許可,不得進出本港或其港海或領海。(乙)上述船機須依指令規定期間內駛離本港或港海或領海。(二)船隻飛機進出或企圖進出本港,港海或領海而有違反本條所頒指令者,其船長或機師俱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三)代表總督人員認定任何船隻或飛機必須遵守本條所頒令時,得採取若何步驟及施用武力,以資辦理,如有干犯本條規定罪行之所爲者,得進行控訴之。

第五十一條:(一)總督認爲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頒命令禁止在港海或本港領海之任何船隻或在本港之任何飛機採取燃料,糧食,必需品或進行修理。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得對某船,某機或某種船機予以適用之。(二)凡有違反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對在本港,港海或領海而受上述命令禁制之船隻或飛機供應或採用此種燃料,糧食,必需品或修理者,或違反上述命令之船長或機師或各該船機之管理人,一律個別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三)代表總督人員認定任何船隻或飛機必須遵守本條所頒命令時,得採取若何步驟及施用武力,以資辦理,凡有干犯本條規定所爲之船隻或飛機,得進行控訴之。

第五十二條:(一)凡依法律受聘在適用本條規定之船隻上服務者——(甲)如無適當理由不得玩忽或拒絕開船工作或出海。(乙)如未經請假不得逃役或離船。(丙)如經請假不得任意離職。(二)本項之規定不得視爲可以妨害一八九九年一〇號商航條例第九條(五)項(甲)及(乙)欵關於未經請假逃役或離船而將其薪金什物沒收充公之規定。(三)受權人員有適當理由相信任何人干犯本條(一)項之規定者,得由該員自行或飭將其人押返原船。(四)爲實施上一項之規定,所稱受權人員,除規則第四條所列人員之外,應並包括該船船長,船副,管理該船之人,警官,海事處長,助理海事處長(港口統制),高級海事官或海事官等在內。(五)關於適用本條規定之船隻,上述(三)及(四)項之規定,對於英國船及屬於外國人面適用一八九四年英國商航法第二三八條規定之船隻,應視爲有效代替一八九九年商航條例第九條(一)項(甲)(乙)兩欵之規定。(六)凡依法律受聘在適用本條規定之船隻服務者——(甲)開船或在船上不得醉酒至使執行職務或船之航行受到妨碍。(乙)不得連續及故意違背合法命令故意或連續或職務。(丙)不得毆辱該船船長,船副或輪機師。(丁)不得故意損害該船或虧空物資或故意損害船上物品或貨物。玩忽本項之規定不得視爲可以妨害一八九九年一〇號商航條例第九條(五)項丙、丁、戊、己、庚、辛各欵關於故意損害該船,虧空物資,故意損害船上物品貨物予以罰薪之規定。(七)適用本條規定之船隻爲——(甲)英國或英屬地政府所有船隻,曁英國或英屬地 政府租用或徵用之英國或外國船隻。(乙)依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所頒命令發給現行有效執照之船隻。(八)凡犯本規定罪行提起訴訟之事件,如由主管官簽發證書,證明在某一時期該船係爲適用本條規定之船隻,即爲此項事實之佐証。

第五十三條:(一)在不妨害任何航行令之下,總督爲維持英國船限只用於認爲便利公共利益事務起見,得以命令規定任何一艘英國船,如未向令內列名之主管當局或人員領取執照,不得從任何港口(不論屬於港內或港外者)航駛出海。上述命令得並規定遵令所發執照,可由該主管官或人員酌定若何限制或條件,以資辦理,例如對於——(甲)該船所營業務及所取航程。(乙)該船乘載客貨種類,(丙)該船之租賃及載運貨客之條件,除外,得併備載總督認爲實施上述命令所必要與便利,而對所生或附帶情事之各有關規定。依本條規定頒發之命令,得予以制訂,以便適用於列明種類之英國船,及適用於令內列明在某處地方,某處海面某種貿易或某一航程之船隻,但該種命令不得適用於英自治領船隻.(二)在不妨害任何航行令或上項規定之下,代表總督之人,主管官或總督委派以實施本項規定之人,對於某一船隻,得爲下利之指示——(甲)指定該船可駛赴本港某處地方及其停泊地點。(乙)指定該船在本港某一地方可以儎卸客貨種類。均依總督或主管官或上述人員認爲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者而指定之。(三)船隻出海或企圖出海而違反本條所頒命令者,或船隻有違反此項命令之所爲者,其船長與管理該船之人個別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四)代表總督人員認定任何船隻必須遵守本條所頒命令時,得採取若何步驟及施用武力,以資辦理,凡有干犯本絛規定罪行之船隻,得進行控訴之。

第五十四條:(一)主管官得頒發命令,飭令除須遵照該令規定者外,無論何人不得簽立或招人訂立合約,以使用或租賃令內列明種類之船隻,或用該船載運貨物.(二)無論本規則第一三六條有若何之規定,凡証明有招人訂立合約而違上開之規定,從而訂立此一合約者,此種行爲,應合併構成一項單獨罪行。

第五十五條:英國船(自治領船隻除外)由香港政府或其代表予以購受,租賃或徵用,依本條之規定,其船長或船員應當終止其僱用者,但是,除總督或其代表別有指令之外,各該船長或船員原有僱聘合約不應視爲終止,而在該船歸香港政府或其代表所有,租賃或徵用期內,仍應賡續生效,一若其所訂合約係與政府簽立而在該船服務者,但本條之規定期滿合約,不得視爲有若何影嚮。

第五十六條:總督爲公共利益起見,得頒發命令,絕對或附帶條件,取締或禁止一切或任何種類飛機在本港或其一部地方或領海附近上空飛行,並得頒令規定,取締或禁止使用,建築,維持或設立任何飛機塲,飛行學校,降落地方或上述事物之任何一種或一類。

第五章 運輸[编辑]

第五十七條:總督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便利起見,得頒發命令,規定封閉及限制任何公路之使用或轉變方向,曁禁止或限制通路權之執行或使用本港領海或某一部份。

第五十八條:在不妨害本規則其他規定之下總督得以命令規定公路交通之管制,又在不妨害上述權力之下,此種命令得併規定下列情事——(甲)指定某種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路徑,不論爲普通或遵照命令所定情形指定之者。(乙)禁止或取締在般路上行駛車輛或某他車輛或禁止或取締車輛駛經指定之道路或某種街道,不論爲一般或依命令所定情形而規定之者。上項命令得併規定適用於一般或某一指定地區並各別規定地區各個部份所適用者。

第五十九條:總督以命令規定機動推進之船隻或車輛,或令內列明之某種機動推進船隻或車輛在某一期間或某一時期內不得由非核准之人使用之,並規定其不能使用之方法。

第六十條:(一)總督得以命令管制可以用作機動船隻或車輛燃料等物品之供應及儲藏,以便防止此種物品供作妨害公共利益之用。上述命令得特別規定禁止此種物品在令內列名主管官或人員指定之地方以外供應及儲藏之。(二)依本條所頒命令得作一般或對某一特殊區域予以適用之,並依照總督信爲必要或便利以實施上述命令者而規定任何所生或附帶情事,尤其是包括進入及檢查所有適用此種命令之房屋地方而採取若何便利步驟以便獲得遵令辦理。

第六十一條:(一)總督對於負責改善或維護公路之人,得頒發指令,飭令對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執行其職務。依本項規定所頒指令應併適用於公路上之橋樑與隧道,一若所適用於公路者。(二)凡不遵行本條所頒指令者(在不妨害對其人控以罪名提出訴訟之下)總督得飭令進行一切工事之以便遵奉指令辦理。

第六十二條:(一)在不妨害任何航行令之下,總督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以命令規定——(甲)禁止或限制在港海及本港領海內任何地方或碼頭等處上落物貨人客或某種貨客。(乙)普通管制或利便某一地方之交通。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傳併規定總督對於實施命令所必要或便利之任何附帶事宜。(二)本條所稱上落貨客,包括水上飛機貨客上落在內。

第六十三條:(一)主管官如認定有防止或避免本港海港,領海或鐵路等交通擁塞之必要,對於此等地方積存之貨物,曾經以書面通知收貨人將之遷移迄未搬遷者得着令移出上述地方,另行寄存港內之其他適宜地方。主管官併以命令規定——(甲)有效實施本條之規定。(乙)厘定搬遷上項貨物之費用。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得併規定該主管官認爲實施命令所必要或便利之任何附帶情事。(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任何碼頭及各該碼頭或海港附近之貨倉,均視爲海港內之地方。

第六十四條:(一)有關本港海港與領海法規所施行之限制對於下利各項不適用之——(甲)英軍或依總督命令辦理軍火,爆炸品或着火物之搬運,付船載運或起卸,儲藏或運輸。(乙)任何船隻爲公共利益而辦理軍火,爆炸品或着火物品之運輸。但總督認定對安全利益所需要,得以命令對上述軍火爆炸品或着火物品在重何區域辦理搬運,付船載運或起卸,儲藏或運輸等各項事宜予以規定之。(二)本條所稱付船載運或起卸,包括水上飛機之載運或起卸在內。

第六十五條:(一)駕駛或管理陸路車輛或船舶之人,在該船車航行中,而此處係爲民衆可以通行者,如遇穿着制服之英國正規軍或本港海陸空軍警官或團隊或後備隊人員着令停駛。須即遵令停止。(二)如遇——(甲)陸路車輛在公絡上或在民衆通行地方,(乙)船隻在本港領海內,(丙)駕駛或管理陸路車輛或船舶之人於着令停駛但不遵令停止者,任何警官,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於追及各該船車並有相當理由懷疑車船之上可能發見干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証據者,得執行檢查,而對於有適當理由相信係屬犯罪証據之事物,得予查抄之。本項所授權,對於本規則他條規定授予之權力,爲增加而非削減者。(三)本條稱『陸路車輛』指專爲陸路或鐵路上所用車輛。(四)管制車輛或船隻之人,對於用語言,訊號或一切其他方法着令停駛而不即行停止者,一律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六章 物產事業或僱傭之佔有或管制[编辑]

第六十六條:(一)主管官認爲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佔用或以書面授權佔有任何土地,必要時得併指令有及繼續佔有各該土地並將未經主管官許可擅行進入停留該處之人驅逐出外。(二)在不妨害上項一般規定之下,上述指令,得授權警官對於主管官飭令佔有之土地,破毀其門戶,强制進入,留守該地並將主管官指定之人或其他人等强制驅逐出外。(三)無論有無依上項指定之命令,任何警官認爲必要奉行本條(一)項規定之指令,得採取步驟及施用武力,以資辦理。(四)主管官依本條規定佔有任何土地,無論該地有無用途之限制(不拘依法例或契約之規定),得由主管官或遵奉其命令爲公共利益之使用,並得——(甲)對該地做作或着令使用該地之人做作佔有該地利益之人所能做作之情事.(乙)以命令禁止或限制該地通行權或享有該地權益與否之人所能享用之其他權利。(五)任何士地所有人或住戶按據主管官或其代表之要求,須向主管官或指定之人報告該地有關情事(此項情事係爲執行本條規定需要知曉者)。(六)主管官得將執行本條規定所有或任何職權委托指定之人或某種人辦理,其程度與限制得由主管官酌定之。

第六十七條:(一)本條稱『動產』包括任何物質,車輛,牲畜,小輪船,駁船,艇及其小艇,船舶或飛機,但貨幣,金証券,或通行票據則不包括在內。(二)主管官認定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時,得徵用任何動產;並對徵用有關事宜認爲心要或便利時,得頒發指令,以資辦埋,凡違反指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三)動產既依本條之規定予以徵用,主管官得按照其認爲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之用途及方法予以應用或授命他人使用或處置之,並得將該動產加以持有,出賣甚或處分之,一若係爲各該動產之所有人暨視之作爲並無抵押按揭或負有其他相同債務者,徵用之動產如屬于車輛,船舶,起坭機,起重機或農業機器之類,得向該所有人送發通知,說明依本條之規定購受此項動產,凡送達購受動產通知書,則於送達該通知書之日起——(甲)各該車輛,船舶掘坭機,起重機或農業機器即爲香港政府所有而不負若何抵押按揭或其他相同責任。(乙)原來徵用期間即告終止。(四)徵用動產屬於車輛,船舶掘坭機起重機或農業機器以外之物品,一經於本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此項事物即爲香港政府所有,並不負若何抵押按揭或某他相同債務責任。(五)主管官對動產所有人及管有,保管或管理人須在徵用書所列期間內將各該動產付交主管官或其委派之人,凡拒絕或以玩忽不予交付者,主管官或其授權代表之人,得將徵用動產抄沒(如屬需要得强制進入實施查抄之)。(六)總會計官對因執行本條所授權而予以徵購之車輛,原領有執照,其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得將原繳執照費按照剩餘期間比例發還原主,但以由徵購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書面要求發還者爲限。

第六十八條:(一)受權人員或奉行主管官特別命令之人,爲公共利益起見,得在任何地產上做任何事務或設置任何事物。(二)主管官認爲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頒發命令,規定禁止或限制在某一地產上做任何事務,此種事務應在令內列明之。(三)受權人員或奉行主管官特別命令人員以外之人,如未經主管官或其代表許可,不得遷移,變更或破損任何地產依本條規定所做或保留之事務或設置或保留之事物。(四)凡違反本條之規定或違反本條所頒命令或指令者,以犯本規定之罪論。(五)爲實施本條規定,關於地產做作或保留事務,應視爲包括摧毀,拆除,破壞或廢除該地所設事物及遷移該地設置或拆除之事物在內。

第六十九條:(一)在不妨害本規則他條規定之下,總督得以命令;在令內列明任何限制或條件,飭將任何地產爲海陸空軍或警察之用:並在令內開列應用地產與期限,上述命令得依總督認爲必要或便利者規定——(甲)使遵令應用該地之人依照令內所列在該地做作任何情事。(乙)某止或限制該地通行權或享有該地權益與否之人所能享用之其他權利。(二)凡違反本條所頒命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七十條:(一)總督得以命令,飭令經營貯藏,冷藏,運輸或分發各種貨物業務之人供應英國正規軍,本地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隊,警察或主要工作事務人員關於儲存,冷藏,運輸或分發貨物等同樣事務。(二)凡違反本規條所頒令者,以犯本規定之罪論。

第七十一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飭令所有供應或授權供應水電熱力等公司或私人供給此種水電熱力予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隊,警察或主要工作服務團所有或其應用之房屋或營地。(二)凡違反本條所頒命令者,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七十二條:(一)主管官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除須遵照總督之普通或特別指示辦理外,得以命令,規定下列情事——(甲)取締或禁止任何種類物品之生產,囤積之移動,運輸,批發,買賣,使用或消耗,尤其是,對此種物品售價之統制。(乙)管理經營主要工作之事業,尤其是對此種事業工作費用之統制。(丙)着令經營任何事業之人設備有關各該事業之冊籍帳簿。(丁)着令經營任何事業之人或各該事案僱用之人向令內列名之人及依所定方法繳騐冊籍帳簿,暨送呈該事業有關之預算,報告或情報。(戊)依照主管官認爲便利以實施命令所規定之任何附帶情事,特別包括由主管官授權之人進入及檢查此項命令有關之房屋,以獲得此項命令之遵行。凡依本條規定頒發之命令,對於命令所取締之情事,得予禁止,使不得爲之,但由主管官或指定之人發給憑証准予爲之者不在此限,上述命令得對一般或某一事業或某一人或某種事業頒發之,或對全港地方或某一區域發生效力。(二)主管官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對任何全產事業而宣告受管制者頒發第七十三條(一)項(甲)欵所規定之命令或指令,並適用(乙)及(丙)項之規定。(三)凡依本條規定頒發命令之事業,則對於經營該事業應支消費用之權,係受法律所限制者,此項命令,得併授權各該事業將此項費用增加,甚或予以變更之。(四)主管官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除須遵照總督普通或特別指示辦理外,得將現目在經營中之任何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經營之,或授權另一人遵照主管官之指示經營其全部或一部份。主管官或其授權人依本項規定經營任何全部或一部份事業——(甲)應視該主管官或其授權人爲該事業之代理人,惟是,該事業人對於該事業全部或一部份之經營,係無權予以管理者,(乙)該事業人對於依任何法例或終止其職務之其他文件規定事業人應負之義務或限制,不受若何拘束,對於主管官命令內開列之情事,亦不負若何義務或限制。(五)主管官得酌定適當程度與限制,將本條規定之一切或任何職權,委托指定之人或某種人等執行.(六)爲避免疑惑起見,茲特宣布,依本條規定授予之權力,對於任何事業,不論該事業是否曾經宣告爲統制事業,得予執行之,而本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任何事業無論該事業係由主管官授權之人依本條(四)項規定予以經營者,得併授權依第(二)項之規定頒發命令或指令,以資辦理。本條第(一)項所載取締或禁止物品移動之權力,應併包括取締或禁止物品在本港輸運進出口之權力在內.(七)本條稱(甲)『主要工作』指主管官認定爲主要公共利益所需要之工作。(乙)『事業』指公用事業或關於工商農漁業等企業,又『事業人』如關於上述事業,則指經營各該事業之人,又本條所稱物,應倂視爲包括物質車船,牲畜及電力在內。

第七十三條:(一)總督爲利便公共利益起見,認定任何生產或分發事業或各該事業之一種或一類應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者,得頒發命令,宣布該事業或該種類之每一事業爲受統制事業,是則下開規定,對於上述命令有關之每一事業即發生效力——(甲)事業人須遵照主管官所頒命令或指令經營該項事業,尤其特別對下列事項——(一)飭令事業人依照命令或指定所定僱用人員或某種人及其名額,以資工作。(一)依照命令或指令明定生產或供應物品或服務之價格或報酬。(乙)依任何法例或終止其職務之其他文件規定事業人應留之義務或限制,不得作爲藉口以阻止或免除該事業人遵行上述命令或指定辦理。(丙)爲審核任何事業是否遵守上述命令或指定起見,主管官授權之人得隨時進入或檢查該事樂所用或所有房屋,(二)本條稱——(甲)『物品』包括電力,物質,車輛或船隻。(乙)事業指公用事業或關係工商農漁等企業,對於企業則指經營該業之人。(丙)『生產或分發事業』指主管官認定主要用作生產,分發或供應公共利益所必需之物品或服務者。

第七十四條:(一)主管官除須遵照總督普通或特別指示辦理外,得指令本港任何人担任令內指定而爲其人可能担任之事務。(二)依本條規定指令担任之事務,主管官得併依本條規定指定其任事條件及報酬。但對於上述條件之决定,主管官須參照同樣役務在習慣,應發薪給,特別對於在同一地區,商業及能力之下由勞資雙方代表團體所訂合約或仲裁局或其他相同團體所定者爲標準,如無上項團體之裁定,則參照該區同一商業習慣所採現行服務之酬金及條件而訂定之。(三)主管官依本條所發指令,得由主管官以書面正式授權之人代表行之。(四)主管官除須遵照總督普通或特別指示辦理外,得頒發命令,規定對僱主僱用工人及僱傭期間等加以管理,爲實施本條上項之規定起見,得併在令內特別規定下列事項——(甲)飭令各有關人等依令內所列各事項詳加登記。(乙)飭令經營任何事業之人依命令所列設備有關各該事業冊籍帳簿。(丙)飭令經營任何事業之人或各該事集僱用之人向令內列名由主管官委託或代表繳驗該事業有開之簿冊悵目或其他文件,曁呈報各有關預算,報告或情報.(丁)依照主管官認爲便利應于規定之任何附帶事宜,特別包括進入及檢查此等房屋,以便獲致本條所頒指令之遵行。

第七十五條: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負,或值勤警官,或主管官授權執行本條規則規定之人,必要時提示其身份証之後,得——(甲)進入任何土地,以便在該處執行本規則授予之任何權力。(乙)進入及檢查任何土地,以便决定關於該地之權力是否予以執行及其執行方法。(丙)對有關公共利益情事,經過該地(不論有無牽引或駕御牲畜或車輛老)。

第七十六條:凡發見物品有理由相信係爲人所遺失或捨棄而此種物品在遺棄前係爲軍隊所使用或爲任何人所持有而其人當初在軍隊服務時所應有者,發見上述物品之人須——(甲)即將此等物品之性質與所在地報告,如屬文件之類則逕送交在附近當值之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或警署之警官。(乙)除此之外,如未得警務處長許可,不得將此種物品遷移或接觸之。但總督得頒布命令飭令之規定之義務與限制,對於令內開列任何種類之物品,不適用之。

第七十七條:(1)爲防止主要職務工作受到商業糾紛阻撓起見·總督得頒發命令,規定下列事項——(甲)設立一局處理商業糾紛曁制定該局辦事程序。(乙)除須遵照上項命令辦理外,禁止有關任何商業糾紛之僱工或罷僱.(丙)依照總督認爲便利以便在令內予以規定之任何附屬事項。(二)本條稱(商業糾紛)指主要事務僱主與工人間,或工人與工人間關於僱傭或解僱傭條件勞工條件等之糾紛或異議。(三)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得並規定凡違反該令之規定者,以犯本規則規定罪論。

第七十八條:(一)除須遵照下文規定者外,主管官得要求英國船隻或飛機劃定若干地方或儎位任由主管官予以處置,對於上述要求,主管官認爲必要或便利時,得併予以指示,以資辦理,凡依本項規定對任何船隻或飛機所頒指示有違反或遵照辦理者,其船長或飛行員或各該船機之管理人、,均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但本條上項之規定對於英自治領之船隻或飛機不適用之。(二)凡任何船隻或飛機曾由適用本項規定之人與他人訂立租約或其他合約,根據該約,首述之人享有佔有各該船隻或飛機之權或有權使用各該船機載運任何物品或調用各該船機之儎位者,主管官得酌定任何便利方法以通知書送達上文首述之人,列明時日,聲明由此日起,其依上述合約所賦有之權益責任將移交主管官繼承之。對於該合約應執行之權益或應負之責任在此日或以後應賡績生效,一若主管官係爲該合約之一方當事人,其代替受上述通知書送達之人而約內所稱該人,則易爲該主管官,上文所謂適用本項規定之人係爲:(甲)所有英國籍人民而非居住於英自治領者。(乙)依下開地方法律立案之公司——(一)英聯合王國任何一處地方。(二)文島或海峽島。(三)英殖民地或聯台王國政府管治之保護地。(四)英廷受聯合國委託代治並由聯合王國政府執行統治之地方,或英國自治領政府依聯合國委託制度管治之地方。(三)主管官對於因任何合約曾依本條(二)項規定送發之通知書,得隨時予以取消。而該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各該合約有關權益之執行或責任之担負,除另再送達通知書辦理外,應田上述取消發生效力之日起及於此日以後,終止實施之。通知書予以取消,得由主管官酌定最佳通知方法迅速通知該關繫入。(四)主管官得將本條(一)至(三)項規定所有任何一欵職權酌定適當程度爲限制,委托指定之人或某種入員執行之。

第七十九條:(一)主管官如認定——(甲)爲公共利益計必要在某一房屋或地方進行某一種工事者。(乙)在公共利益所需要之條件下進行此種工事必至發生侵擾情事者則無論可能因此發生侵擾情事,主管官亦得頒布命令,准令在各該屋或此等地方進行此種工事。但須有下列兩項之規定——(一)主管官於頒發上項命令前,須採取步驟,詳查是否另有辦法不須在此等房屋或地方依照上述條件進行此種工事,抑或另在其他房屋或地方進行而不至發生侵擾情事。如認爲不能另想辦法,則須尋求方法以減少此等侵擾情事。(二)上述命令須列明工事種類與有關之房屋或地方,並須遵照主管官酌定之最佳條件而在可能範圍內足以減少侵擾不至妨碍公共利益者爲之。(二)凡依本條例規定頒發命令,准令在任何房屋或地方進行任何工事後,所有因此種工事至受侵擾而提起法律訴訟請求予以禁制或對此種侵擾請求賠償損失者(包括在上述命令頒布前因所簽契約之履行或因法庭頒發扣押或其他命令等訴訟事件在內),任何法庭不得予以受理,但主管官對於有關人等之申訴,認定命令內列條件果有不盡遵行之處,得通飭辦理此種工事之人在指定期限內遵照原令條件辦理,如仍不奉行,主管官應將原令撤銷之。但主管官對於不遵行條件者,如視爲事勢所必要,得將此等條件更改之,而本項之規定,對於主管官此種權責,不得有所妨害。(三)主管官依本條規定頒發命令,在此令有效期內,如按據任何有關人等之申請,對存在之侵擾或應採取步驟減少此等侵擾情事要求加以調查,除主管官認定此項申請無關重要者外,應委派人員舉行調養,一俟審查呈覆後,須考慮應否將原令更改或撤消之。(四)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有因履行原訂不得喧擾之明示約章或因違背此種約章追償損失而提起之訴訟事件,均視爲屬於禁制侵擾行爲或因侵擾行爲而追償損失之訴訟。(五)本條之規定,對於因執行任何法例而提起訴訟之事件,不生若何妨害。

第八十條:(一)爲尋求可以囤儲公共利益有關物品倉位及便利之報告起見,總督得頒發命令飭令坐落本港任何區城各種房屋之業主或住戶按照令內所定期間與指定方式將各該房屋詳細事項呈報主管當局,上述詳細事項有變更時並須隨時通知主管當局。(二)總督得酌定適當程度及限制將本條規定之職權委托指定之入或某種人等執行之。

第八十一條:一九四〇年賠償(防衛)規則暨依該規則發布之命令,通告及任命對於依據本規則所授權而執行辦理之一切情事,應爲有效,一若該規則在本規取實施時已有如下之修正者——(甲)第三條(一)項『由一九三九年八月廿四日至總督以命令宣告緊急戒嚴終結之日止期間內』字樣業已刪去而易爲下文者——『在一九四九年緊急管制總規則第六章制立以後時期內』字樣。(乙)內載『地產』定義,易爲本規則第一章內載『地產』之定義者。

第七章 其他之規定[编辑]

第八十二條:(一)主管官如認定因行使本規則第五條及第六章所授權。對某一事件必要舉行調查者,得予決定,指令人員在所定地方進行查訊。(二)凡依本條規定受委執行調查之人員,得發傳票列明時日地點傳喚任何人到塲作供或將其所保管或管理之有關文件繳騐.並得着令其人發誓,然後取錄其供詞,因而得向其人監誓,或飭令誓願以代替發誓。(三)無論何人拒絕或故意不遵照本條所發傳票不到塲候傳作供,或不遵命繳騐任何簿冊或故意將之塗改,隱慝,毀棄或拒絕繳騐者,以犯本規定之罪論。

第八十三條:(一)總督或其他主管官於頒發命令,規程或指令時,須將此種事實依所定必要方法迅速通知應受此項通告之人,一經照上法予以通告後,此項命令,規程或指令即發生效力,不必再在政府公報發表之.(二)在不妨害本規則特別規定之下,凡因本規則所規定送達通告與任何人,得將上述通告遺留或用書函夾附照其人最後爲人所知或通常之居住或營業地址郵遞寄達之。

第八十四條:授權人員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得將此項通告在任何房屋,車輛或船隻標貼或着令標示之,又爲執行本條所授權起見,得隨時進入任何房屋,以資執行之.授權人員遵照本條規定標貼或着令標示此項通告後,除該授權人員外,無論何人不得將各該通告撕毀或塗改之。

第八十五條:(一)無論何人被控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其所有供述,不論是否屬於認案或以語言或文宇出之者,不論在被控訴之前或以後爲之,不論是否由警察執行調查時所作者,亦不論其全部或一部份供述係由其本人對督察員以上階級醫官之詢問或研訊而作答者,此種供述,無論適用於本港之英國法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均應予以採納,作爲該案在審訊時之証據,其人出庭作供詩,得併用此種供述向其人詳加質訊及盤詰是否確實,但有下開兩欵情事之一者,其所爲供述,不得採作証據——(甲)法庭如認定其所作供述係出於有權力者所誘致,恫嚇或答允.暨認定其人若能照此供述,自可對該案得到任何利益或避免任何不幸者。(乙)如係在被逮後其人方作供述者,須經法庭滿意認定其人在供述前,曾受下列文字之儆告——茲在職責上對汝儆告,汝現目毋須講話或作答語,但汝若有所講述,不論是否屬於答間,得在汝將來受審時提供作爲証據。(二)無論適用於本港之英國法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凡被控犯罪而適用本條(一)項之規定者,被告人對於控案在受上述儆告後,不受作答之拘束。(三)本條之規定,對於任何人在本規則施行後被控於案者,均應適用之,無論此項訴訟之提起暨被告人所作有關供詞係在本規則施行前爲之者。

第八十六條:無論適用於本港之英國法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法庭對於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訴訟事件,如認定爲正義,公共秩序或安全利益等便利計,得飭令對該案執行全部或局部秘密審訊。

第八十七條:(一)行政當局抄獲任何物品(不論是否由於本規則之規定予以抄沒者),如有適當理由相信係屬於犯本規則規定犯罪行爲之証據者,得將之作一個月之扣留,或此種物品在上述期間內因有關犯罪行爲而提起之訴訟或對於此種物品依本條下文之規定而提起之訴訟,可以提供作爲証據者,則至各該訴訟事件最後裁判時爲止。凡依本條規定扣留之物品,以下應稱之爲『扣留物品』。(二)對於本規則規定罪行提起訴訟而所扣留之物品將要或可能提供作証據者,審理該有關犯罪人之法庭或裁判司得頒發下開命令——(甲)飭將此種物品毀棄或處分之。(乙)飭將此種物品延長扣留期閒至令內指定之時日爲止。凡頒發命令飭令毀棄任何文件,須並指明當時或嗣後由本港各處地方行政當局存有或檢獲此項文件所有謄本,一併適用之。(三)在不妨害執行本條(二)項規定之下,裁判司准據行政當局對扣留物品提出請求後,除給予自認或由裁判司認定爲該物品所有人以申訴機會外得頒發本條(二)項規定之命令。(四)裁判司除認定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者外,不得頒發本條所規定之命令。(五)凡依本條規定飭令延長物品扣留期間,則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此種物品,應爲有效,一若本條(一)項首述之期間,係至飭令延展之日爲止。又裁判司對任何物品頒發上述命令,不得視爲足以妨碍該裁判司或其他裁判司或高等法庭續後對各該物品執行本條(二)或(三)規定授予法庭或裁判司之審判管轄權。(六)在犯罪訴訟進行中而曾依本條(二)項之規定頒發命令者,受理該訴訟事件因任何情事提起上訴之法庭得上述命令變更或撤銷之。(七)凡有依本條(三)項之規定頒發命令者,因該令而受害之人得向高等法庭提起上訴,反對該令,爲實施本項之規定及上訴法規起見,拒絕頒發命令,亦應視作命令。(八)凡依本條規定頒發命令飭將任何物品毀棄或處分,須俟頒發命令本身訴訟作最後裁定後,方得執行毀棄或處分。(九)除須遵照本條上述各項之規定辦理外,一九三二年四一號裁判司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於行政當局所抄獲並有適當理由相信係屬犯本規則規定犯罪行爲証據之物品,應予適用之,一如警察在該條所列情形下所抄獲之物產同樣辦理,至對於此項物品,亦應發生同樣效力,一若該條所稱警察,係包含行政當局在內(不論其人是否爲一警察人員者)。(十)爲實施本條之規定,訴訟事件在聽候上訴期間內,不得視爲已作最後之裁定,凡在通常可以提起上訴之期間,即視爲聽候上訴之期間,如此項上訴業已依法提起,即視爲聽候上訴,直至上訴之裁定或撤囘爲止。(十一)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有主管官,警官或其他一切人員而執行有關本規則規定之職權者。均得視爲行政當局。(十二)本條之規定,對於除本條規定以外依其他法律規定可以扣押物產之權益,不得視爲有若何妨害。

第八十八條;(一)主管官得着人將通知書(下稱住居通告)送達與任何房屋之住戶,着將各該房屋在該通告指定期間內或至再行通告之日止,依通告所指定者供應寓所或並包括膳宿與侍役悉依通告所定,以供若干人之住宿,而此等人士係爲政府服務人員或其他人等由主管官接奉總督指令,飭令代覓寓所者。此種通告須分別開列住宿人員以便實施本條規定之功用。(二)依據住居通告供應之膳宿及各該房屋劃定爲此種寓居用之租值,須由總督下令決定及由指定之主管官支付之。(三)房屋住戶有因上述住居通告所需要而感受不滿者,得在該通告受送達日起十四日內向裁判廳司提出申訴,如裁判司滿意認定該住戶遵照通告供應住宿係屬過份負担者得下令撤銷通告或飭令加以修改而付諸實施之。(四)凡違反本條規定所送達之通告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八十九條:總督如認定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頒發命令,飭將所有或任何郵務局封閉,或停止辦理所有或任何郵務局郵務管理之一切或任何事務。

第九十條:(一)總督對於下列情事,得頒發命令,飭令遵行——(甲)如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對於有理由相信曾經有組織或一致而停歇業務者,飭令在全香港或任何地方之一般店舖或營業或某種店鋪或業務,或指定之店舖或業務之東主或經理人照常開業及繼續經營其業務。(乙)如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飭令某一種類房居之住戶或全香港成任何一處地方房屋之住戶依照令內指定期間,關閉與繼續關閉各該房屋連同進出門戶,閘及通道一併封閉之。(二)凡違反本條規定所發命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九十一條:總督如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頒發命令。禁止下列各情事——(甲)禁止對令內指定之人買賣無綫電收音機。(乙)禁止令內指定之人在一般或指定地方使用此種收音機。(丙)禁止收聽令內列明之地區或爾台播送之廣播。

第九十二條:(一)總督得頒命令規定限制其認爲適當之人,或某種人使用電話,或對使用電話者加以取締或附加條件,所頒命令,得併規定爲實施此項限制或取締起見,(二)凡違反第(一)項所頒命令或令內所列條件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九十三條:(一)警務處長對於任何營業組識之所有人或有統制或管理權之人,得指令辦理下列事宜——(甲)依警務處長指定之期間在各該營業組織之門戶或進口處顯明地方標貼『拒絕接待』通告,用指定之文字及大小字體,表示此處禁止招待所有或任何英國正規軍,本捲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及警察隊人負。(乙)依警務處長指定之期間,移去及繼續移去各該營集組織塲所或其附近所標貼以顯示或用以表示此區歡迎接待所有或任何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及警察隊人員之通告。(二)凡違民本條(一)項所頒指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三)本條所稱『營業組織』指酒店,旅店,公寓,寓所,酒樓,餐室,㗎啡室,茶室,酒吧,酒寮,會所,飲食店或供應膳食或配製食物飲料售給人類飲食之其他相同地方。

第九十四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禁止,限制或取締售賣可以致醉酒類與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隊及警察隊人員,又在不妨害此一般權力之下,此種命令得併對下列各項頒發之——(甲)售某種可以致醉之酒或一般可以致醉之酒。(乙)售給在館內飲食者或外賣者。(丙)在領照營業普通塲所或在領照塲所某一區域或在某一領照營業塲所售賣飲食。(丁)售給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隊及警察隊一般人員,或英國正規軍與警察隊任何一種人員。(戊)聯同各該種情形售賣之。(二)凡違反本條所頒命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九十五條:無論何人徇據當值而執行職務之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隊或警察人員之要求,須將其真實姓名住址報告,如懷有可以證明其身份之文件,須予繳騐,其不遵照辦理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九十六條:(一)無論何人接奉主管官或其代表之指令,須向該主管官或令內列名之人將其所保管而認爲對公共利益必要或便利調取或檢騐之情報或物品提供或繳騐,凡違反此項指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二)主管官,其授權代表人暨保有任何物品遵照本條(一)項規定提供檢騐之人,爲實施檢騐起見,得將裝載此種物 品之箱包或其他載器開拆,但於檢騐後,在可能範圍內須將原件包封並附貼標記表示曾經開拆檢驗者。

第九十七條:無論何人有左利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甲)依本規則或所頒命令所爲供述或造具報告而輕率或不顧及其真實性爲之者。(乙)依本規則所頒命令必要對任何帳目,聲明,預算,報告或其他文件作成陳述而有上文所列之虛僞者。(丙)申領本規則或所頒命令規定之執照,許可証或權力而作成上文所列之虛僞陳述或報告,或開列貨品或貨物有不正確或浮報數目,或以若何方法隱慝或僞裝其真實性質或目的者。(丁)依本規則或所頒命令必要掣發欵項收據而有上文所列之虛僞者。

第九十八條:凡犯本規則規定罪行嫌疑而被拘留者暨成立本規則規定犯罪行爲者,在不妨害其他對此種罪行權力之下,得由警官爲之拍照,量度及檢騐其身體及戮壓其指模,如屬女犯即另由一婦女在警官指示下執行之。拍照得攝取一面部及一全身照片,量度全身高度並列明身上癍痂與特別標記,指模得戮壓母指與小指紋。依本條規定攝拍之相片,除爲購緝犯人外,不得予以刊佈或給示執行職務之警察,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以外之人,或奉各該人員命令查閱相片人員以外之人。

第九十九條:(一)授權人員得隨時進入或登上任何房屋,地方,車輛,船隻或飛機而其人有理由懷疑此等地方曾用作或最近曾用以作妨害公共利益情事者,或懷疑內有任何物品,貨物或文件等於本規則規定應予查抄者,並得對各該房屋,地方,車輛,船隻,飛機及進出之人加以搜查。(二)依本條規定對婦女施行搜查,除由婦人担任之外,不得行之。·

第一〇〇條:(一)總督得以命令授權依一八八六年維護治安條例之規定招募特務警察若干名以實施本規則之規定,上項特警招募入伍,予上述條例以必要的改正後,應予適用之。(二)入伍或被委爲特務警察者,由入伍或被委之日起至總督或其授權人撤銷此項任命或入伍登記之日止,應視爲享受及具有一八八六年維護治安條例第三條所列之權限利益,保障與特權等權利,但亦並有關於薪給,退養金或其他報酬之同樣例外等項。(三)上述特務警察在入伍或被委期內須遵奉總督警務處長或副督察或以上階級警官暨總督或警務處長授權代表人員之命令辦理。(四)上述特務警察由入伍或被委之日起應視爲同受一八八六年維護治安條例第五條關於無適當理由拒絕或以玩忽不遵奉或不服從合法命令與指令等所規定之刑罰處分。

第一〇一條:凡依本規則規定獲悉任何情報者,如非關於執行本規則,命令,規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得將此種情報披露,但經總督許可爲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〇二條:(一)凡有依本規則規定發給任何執照或許可證者,所有自承爲各該執照或許可證之持有人,如徇據醫官或授權人員之要求,須即繳騐之。(二)依本規則規定發給之執照或許可證,得由發給主管官或人負按照其視爲必要或便利者酌量附加條件,以資辦理,並得隨時將所發執照或許可證撤銷。

第一〇三條:爲實施本規則或依本規則所頒命令規定頒發或換領執照,許可證或其他文件,得徵收費甩·由總督以命令釐定之。

第一〇四條:凡因執行本規則所授權而有任何工作者,此種工作除本規則所規定之外,應由任何人在職務上或需要上爲之者,但其人無適當宥恕竟不爲之,則對於因執行此種工作所付之適當費用,應視爲該人負欠政府之債務。

第一〇五條:(一)在不妨害一九三二年三八號監獄條例及該例施行規程之下,總督認爲對公共和益所必要與便利時,得下令僱用及調用人犯在監獄以外地方担任以書面開列若何健康與清潔之事務。(二)爲有效實施本條(一)項之規定起見,總督得對下列事宜飭令——(甲)必要時將囚犯個別或共同連繫以免在合法拘留之下逃脫。(乙)僱用之囚犯須以獄吏或總督指定之人(以下指定守衛)統制之。上項僱用之囚犯視爲在各該指定守衛合法拘留之下,指定守衛對於此等囚犯得執行獄吏賦有之一切權力,責任與職務,包括對逃脫或企圖脫離合法拘留之囚犯使用可以致命武器等事在內。但指定守衛不得妄自使用此種武購,除非有適當理由相信不能實施阻止其逃脫,方得使用之。

第一〇六條:(一)總督下令本條規則應適用於本港或任何一部地方時,如在當地有五人或多人集合或會議,授權人織得飭令解散之。(二)授權人員得採用必要武力將此等集會解散。

第一〇七條:本規則規定賦予頒發命令或制立施行規之權力,應視爲包括以同樣方法及受同樣條件限制執行撤銷或變更此等命令或規則之權力在內。

第一〇八條:本規則規定授予之權力,對於總督賦有之其他權能或權力,或任何主管官人員依法律賦有之其他權能或權力,爲增加而非削減者。

第八章 特別罪行及刑罰規定[编辑]

第一〇九條:(一)凡非當值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或警察隊人員之人有下開情事之一之所爲者,除能証明係奉合法命令或屬合法行爲者外,一律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甲)傷害或有任何行爲足以傷害或阻撓公共建築物,鐵路,運河,橋樑,道路,電車,車輛,電報或電話綫,無線電用具,店舖,製造廠,自來水廠,發電廠等之正當使用或經營,或傷害或阻撓所有用作或採用作爲生產,供應,囤儲或運輸糧食,燃料,彈藥,水電等工事或製造廠者。(乙)趨前或接近或進入上述地方或物產而意圖加以傷害者。(二)爲實施(一)項(乙)欵之規定,如因其人懷有爆炸或夷燒物,致命武器,危險彈丸,甚或因其環境情形或行爲法庭認定其人之意圖,係欲作上述之傷害者,即以意圖傷害論。

第一一〇條:凡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甲)以任何行爲有適當理由相信係足以阻撓或干涉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隊,警察隊人員執行其職務者,或阻撓或干涉執行主要工作事務人員之工作者。(乙)對於其明知爲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隊,警察隊人員或執行主要工作事務之人而以任何行爲意圖使之不能有效執行其職務或不能有效進行其工作者。

第一一一條:(一)凡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表,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甲)有任何行爲足以詐詭示意其本人或他人係爲或非爲政府或外國政府服務(不論爲普通或某一特別職務)或代表,或警察或消防隊人員,或主要工作事業服務或代表者。(乙)對於任何財產而有任何行爲足以詐詭示意此項財產係爲或非爲政府所有保管或管制,或曾經或未經代表政府予以類別,選擇或撥充某種特別情事用者。(丙)有任何行爲因而將關於公共利益事宜謂係曾經正式發佈之虛僞指令。命令或情報傳達或足以傳達於民衆或任何一部份人民者。(丁)製造警報訊號而凡屬於總督或其代表准令對某一目的或在某種情形下所應做作者,或有任何行爲或陳述而按據此種行爲或陳述有適當理由相信足以促成非對上述目的或在上述情形之下之警報訊號者,或有任何行爲而有適當理由相信此種行爲足以使人誤會以作成上述警號者。(戊)有任何行爲或陳述而有適當理由相信此種行爲或陳述足以引致執行合法職權之人對有關公共利益事宜發生誤會者。(二)本條稱『警報訊號』指總督或其代表准令對公共利益有關情事所使用之訊號。

第一一二條:無論何人阻撓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隊人員或警官執行其職務者,或阻撓所有執行本規則,命令,指令,條件或通告所授權或執行有關公共利益合法職權之人者,均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一一三條:凡無合法權力或適當宥恕而有左列情事之所爲者,其反証責任應由其本人負担之,計開:(甲)向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隊或警察隊人員或上述隊伍之逃脫兵役者或代表上述人等之人購買,扣留,交換或收受下列事物者——(乙)教唆或勸誘上述人等售賣或脫沽下列事物者——(丙)受上述人等之僱用而明知其人係爲各該隊伍現役或逃役人員而售賣或脫沽下列事物者——(丁)拘留,變賣,交換,轉手,脫估,收受或持有下列事物者——如供應上述隊伍人員所用之軍火,彈藥,爆炸物,衣服,裝備,獎章或其他委任狀,或英聯合王國或香港政府或政府機關所有動產,或供應或運來本港供海陸空軍機關使用之動產——均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一一四條:無論何人在合法拘留下擅行逃脫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一一五條:(一)總督認定爲公共利益起見,得頒發命令,禁止製造,售賣,使用,標示或持有任何旗幟徽章,制服或特定服裝。(二)凡違反本條所頒命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三)凡犯本條規定罪行之物品,不論有無犯罪人亦不論有無對犯罪人提起訴訟,得由總督飭令予以抄沒,毀棄甚或處分之。

第一一六條:(一)凡無合法權力而持有軍火,彈藥或爆炸物,按照其持有數量或體察其情形,足以令人推知係用作買賣或意圖自用或爲他人所用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提起公訴,應受終身監禁之處分。(二)凡無合法權力而携帶軍火,彈藥或爆炸物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提起公訴,應受終身監禁之處分。但犯罪証據,若祗從犯人身上搜獲此等物品,提作唯一証據,則不得援引本條之規定判罪。

第一一七條:凡携帶,持有或控制犯罪武器或足以用作武器之器具而非屬于軍火之類,按照情形觀察有理由可以推想其人曾經使用或意圖或行將使用此種武器或器具遂行任何非法行爲者,以犯罪論,應受十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第一一八條:(一)凡夥同或參與無合法權力而携帶或持有軍火,彈藥或爆炸物之人之隊伍,按照情形觀察有理由可以推想其人意圖或行將參加或最近曾經參加此等人之隊伍而有妨害公共利益之所爲者,以犯罪論,應受十年有期徒刑之處分。(二)凡對本條規定犯罪行爲提起公訴,一經証明,被告人係夥同或參與携帶或持有軍火,彈藥或爆炸物之人之隊伍,經法庭認爲滿意時,除有反証之外,應斷定後述之人係無合法權力而携帶或持有此種軍火,彈藥或爆炸物。

第一一九條:(一)凡明知或有適當理由相信何人無合法權力而携帶或持有軍火彈藥或爆炸物,並不迅速向警官報告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二)凡被控犯本條(一)項規定罪行者,其未有機會迅速向警官報告或其所爲報告,事實上已出于迅速,此項証明責任,應由被告人任之。

第一二〇條:(一)凡夥同或窩藏其明知或有適當理由相信意圖或行將從事或最近曾經從事有妨害公共利益所爲之人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事實上凡穿着非正當制服之人,即爲構成相信其人爲意圖從事妨害公共利益之適當理由。(三)爲實施本條規定,所稱『窩藏』包括供應他人隱藏,粮食,飲料,金錢,衣服或交通工共,或以任何方法援助他人逃避拘捕等在內。『非正當制服』指依本規則第一一五條或依一九四八年五九號公共秩序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發命令禁止之制服。

第一二一條:凡携有槍械之人酗酒或行爲不檢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或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一二二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甲)禁止,限制或取締在本港或令內開列之本港任何區域買賣軍火,彈藥或爆炸物。(乙)飭令命令內列區城而持有保管任何軍火,彈藥或爆炸物之人將上述物品在令內核定之地方儲存之。(丙)撤銷或停止一九三三年第二號軍火條例第三條所發執照或依該例規定發給携帶或使用槍械之執照,或飭令遵照令內所列條件准予繼續持有執照。(二)凡違反本條(一)項所頒命令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一二三條:無論何人除領有及遵照警務處長發給之許可証及內載條件辦理者外,不得製造爆炸物,凡製造任何爆炸物而違犯本條禁止規定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一二四條:凡在封閉地區或保護地(禁地)或在本規則施行後受任何方法或敵人攻擎而被毀損或居民已撤離或依一九四八年五九號公共秩序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命令居民撤出之地區而有下開情事之一所爲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應受終身監禁處分——(甲)犯一九三五年三二號偷盜罪條例第四十條(二)及(三)項規定罪行者。(乙)從上述毀損地區之房屋或遵照上述命令撤退居民之空屋偷盜物品者或盜竊因此種毀破而遺留或無人保護之物品者。(丙)犯一八六五年第六號故意損害物產條例規定罪行者。(丁)企圖越過守衛者。

第一二五條:凡非當值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或警察隊人員之人有下開情事之一之所爲者,除能証明係奉合法命令或屬合法行爲者外,一律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甲)干涉任何港口,鐵路,電車,水道,路軌,電力廠,傳導線或工廠等之經營或使用者,或用來或採作生產,供應,儲存或運輸食水或燃料之工廠者。(乙)破壞或干涉任何港口,鐵路,電車,水道,路軌,電力廠或傳導線等一部份或其有關之物資或財產者,或用以或採作生產,供應,儲存或運輸食水或燃料等工廠或其有關之物資或財產者。(丙)損害或干涉任何電報電話線或用具或無線電報電話設備或其他交通設備者。(丁)損害或干涉任何飛機,飛機器材,飛機塲,降落地或停機塲者。(戊)以任何行爲或犯有玩忽所爲足以阻撓或危害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機車或鐵路車廂之安全者。

第一二六條:(一)總督在政務會有權頒發命令禁止港內任何組織團體活動,而此種組織經總督在政務會認定其目的或用作散佈煽亂或發動大罷工或各種擾亂秩序者。(二)無論何人如有促進上述禁止活動組織團體之目的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三)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或宥恕而持有上述禁止團體在被禁止前或以後所發證章或票據文件,或在表面或顯示爲各該被禁組織之會員或職員或參加組織之證據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四)無論何人如以任何行爲在本港內增進煽亂之散佈或促進大罷工或各種擾亂秩序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五)警官對於上述被禁止團體所或有與有關係備作使用之各種事物,依法得查抄之,裁判司按據呈報依法亦得酌量下令將此等物品沒收充公,警務處長並得指令將此等沒收物品,以任何方法予以處置之。

第一二七條:(一)警務處長對於本港任何一區域如認定在該區域地方若有任何會議或某種會議之舉行,即足以擾亂公共秩序或致妨碍民衆生活必需品與事務之供應及維持者,得頒發命令,指定期間,禁止在該區域召開任何會議或某種會議。(二)警官或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得採取適當步驟及施用必需武力,以獲致所有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或指令之遵行。(三)無論何人發動,主持或參加本條頒令禁止舉行之任何會議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四)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不必在政府公報發表,但上述禁令之發佈,得由警務處長按照當時情形,認定發表此項命令之最有效方法爲之。

第一二八條:(一)無論何人不得有下開情事之一所爲——(甲)侵害或闖進適用本條規定之房屋處所地方。(乙)違法擅進或擅登政府所用或爲政府服務之車輛,船隻或飛機或侵害闖進上述車輛,船隻或飛機所在之房屋地方。凡違反本條之規定或發見擅進或擅登任何車輛,船隻或飛機而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又在不妨害向其人提起任何訴訟之下.得由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或警官搜查其人身體並得將之驅逐出外。(二)無論何人有妨害公共利益目的而進入適用本條規定之房屋地方或上述車輛船隻或飛機或其所在之房屋地方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又凡依本項之規定向任何人提起訴訟,如能証明其人確曾在此一時間進入各該有關房屋,車輛,船隻,飛機或其所在之房屋地方者,主控方面得提供其人之品行証據(包括其人以前犯罪証據在內),以表証其人當時之犯罪行爲與目的。(三)無論何人在適用本條規定之房屋地方或上述車輛,船隻,飛機或其所在地遊蕩,暨經在塲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或衛官着令離去而繼續在此遊蕩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並得由上述人員搜查其身體。(四)本條授權搜查婦女之身體,除由婦女加以搜查外,不得爲之。(五)適用本條規定之房量地方係爲——(甲)政府所用或爲政府服務之房屋地方。(乙)執行主要工作事務之房屋地方。

第一二九條:(一)無論何人不得有任何行爲意圖彼壞或妨礙爲政府服務或執行主要工作事務使用船隻,飛機,車輛機器,零件或其他事物之效能,經營或行動,或破壞有上項應用工事,建築或房屋之使用。但不得祗因任何人參觀或以和平手段動使他人參加罷工而成立本條規定之犯罪行爲。(二)任何人本身在職責上應對公衆或他人負責之任何情事,有任何遺漏之所爲,應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一如其人對於所應做之行爲所適用者辦理之。(三)凡犯本條規定罪行提起公訴成立犯罪行爲者,應受一萬元罰金或十年有期徒刑處分。

第一三〇條:(一)凡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甲)從事誘使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或担任主要工作事務人員遺棄職務,或使其中人員有不滿感應足以引致各該人等違背其職務者。(乙)以言辭或他種方式從事於感召公衆意見(不論在本港或他處地方)而足以妨害公共利益者。(丙)以任何行爲或懷有任何事物企圖做成或便利作成此種從事行爲者。(二)起訴本條規定犯罪行爲,除得總檢察官許可者外,不得爲之。

第一三一條:凡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如爲一法團,所有在犯罪時該法團之每一董事或職員,均以犯罪論,如能提供証據,證明其本人絕不知情或會盡其一切力量以防止犯有此種罪行者則不在此例。

第一三二條:凡意圖欺騙,將依本規則規定所發執照或許可証更改或使用,或借給他人或任令他人使用,或僞造或持有假冒上述執照或許可証而有詐欺所爲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一三三條:凡可與構成罪行或結果足以構成罪行之條文,應包括企圖犯罪或有任何行爲準備犯罪者在內,其本身亦以構成罪行論,應與犯罪者受同樣處分,但犯罪規處死刑者,如爲企圖犯罪或有任何行爲標準作此種罪行,則所處罪刑不得超過終身監禁處罰。

第一三四條:本規則之規定,對於任何人依本規則規定罪行以外應受審理及刑罰責任,不生影晌,但任何人之同一犯罪所爲或玩忽所爲,不受兩次以外刑罰處分。

第一三五條:爲避免疑惑起見,茲特宣告,凡持有任何財產或事物,或在某種特殊情形下持有財產事物,即爲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者,則見持有或在此項相形下持有各該財產事物,亦以構成此一罪行論。

第一三六條:(一)無論何人違反或不遵行本規則之規定,或本規則所頒命令或規程,或指令,或指定條件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又除本規則特別規定者外凡應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者——(甲)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乙)提起公訴,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五年有期徒罰之處分。(二)凡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者,不論有無人犯審處刑罰在案,承審法庭或裁判司得判令犯罪有關之物品沒收充公,一經下令,此項物品即爲政府所有,任何人者,先此等物品之一切權益,但在頒令前,法庭裁判司對於提出要求或申訴爲各該物品之所有人甚或有其利益關係者,應予以申訴機會。但總督對於此種沒收提出救濟要求即如能提供在道義上或其他理由之証明而得總督之滿意時,依法總督有絕對決定權,准予救濟。

第九章 規則之實施[编辑]

第一三七條:(一)本規則除在下開之期及有下列情事之外,不予施行之。(二)總督得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發表佈告本規則或令內列明規則之一部或某項規則之實施,政府公報一經發表上述佈告後,本規則或所列規則之一部或某項規則即予施行。(三)總餐頒發上述報告,依法得爲如下之宣佈,(甲)如關於本規則全部之實施者,得宣佈某一部份或若干部份規則不予施行之。(乙)如關於某一部或若干部份規定之實施者,得宣布該部份某一條或某一項規則不予施行之。(丙)如關於某一條規則之實施者,得宣佈某一項規則不予施行之。

第十章 規則之廢除[编辑]

第一三八條:依條例第三條規定制立之規則即本規則附表所開列者,茲特宣告廢除。

附表:依一九二二年第五號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規定制立各規則即下列政府公佈所發表者,如——一九三八年十月七日第七七五號,同月十二日第七九四號,同月十四日第七九八號,一九三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八八號,同月廿一日第三二四號,同年八月四日第六二二號,一九四〇年六月廿九日第七四三號及同年九月六日第九九四號各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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